“具有三個可調輥機架的軋機”發明專利侵權案

原告:意大利丹尼利機械設備股份公司(簡稱丹尼利公司)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太重公司)

被告:山東墨龍石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墨龍公司)

【案情摘要】2006年7月28日,丹尼利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具有三個可調輥機架的軋機”發明專利,申請公佈日為2008年7月3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1年5月11日。丹尼利公司認為,太重公司製造、銷售、許諾銷售,墨龍公司使用TZφ180三輥連軋管機組產品的行為侵害了其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太重公司、墨龍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經查,太重公司、墨龍公司就被訴產品於2008年7月11日簽署供貨合同,合同附件1《技術規格書》詳細列明瞭合同所涉被訴產品技術內容並附有圖紙。

法院經審理認為,太重公司、墨龍公司的供貨合同及其附件表明在合同簽訂時太重公司已經做好製造的必要準備,在後的產品交付和試車行為僅僅是履行供貨合同的行為。所以,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太重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公佈日之前存在生產、銷售被訴產品的行為,不能證明太重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公佈以及授權公告後仍存在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產品的行為,墨龍公司對其在涉案專利申請公佈日之前購買的被訴產品的後續使用行為亦不為專利法所禁止。法院判決駁回了丹尼利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參照專利先用權制度創新型裁判案件。在產品銷售合同簽訂時,被訴侵權人如已完成製造產品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即已經做好製造的必要準備,在此情形下,參照專利先用權制度,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生產、銷售行為發生在合同簽訂時。否則,將與專利法規定的先用權制度相沖突,有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則,從而使專利權人獲得不適當的過度保護。本案的裁判,對發明專利申請日到申請公佈日之間的行為性質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有效保護了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制止了權利濫用,維護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http://www.ipraction.gov.cn/article/xxgk/dxal/qt/201904/2019040021759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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