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糾紛?傻傻分不清楚?律師:有無這些行為是關鍵

诈骗?纠纷?傻傻分不清楚?律师:有无这些行为是关键

原標題:【上海法院依法保障民企健康發展案例解讀(二)】

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有別

案情回顧

某民營企業將其名下已查封的房產出售給買受公司,允諾收到房款後用於償還債務並解除查封,實現房屋產權過戶。被告人楊某作為該民營企業的代表與買受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楊某收到款項後償還民營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債務,導致係爭房屋未能得到解封和過戶,故公訴機關指控楊某犯合同詐騙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並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買受公司訂約時明確知曉房產查封的事實和金額。該民營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有履約能力。楊某儘管未將房款用於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導致交易失敗,但尚難以證實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且楊某積極敦促民營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還款。案件審理過程中,該民營企業和買受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處理達成和解。因而,楊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法院判決楊某無罪。

诈骗?纠纷?傻傻分不清楚?律师:有无这些行为是关键

(供圖 新華社)

案例解析

“在本案中,楊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應屬民事糾紛,即其行為可能構成民事合同欺詐。儘管楊某代表民營企業的合同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但仍應依法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規範調整,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湖北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梅懷東向《上海金融報》記者表示。

民營企業通過處分其名下的房產、設備等財產,發揮財產的流通價值,從而更好促進企業發展,但也容易引發企業的財產交易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司法實踐要嚴格把握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界限,依法保護合法交易行為,防止隨意擴大適用。那麼,應該如何區分合同詐騙犯罪和民事合同糾紛欺詐行為呢?

梅懷東指出,合同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區別主要在於:民事案件中的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一般來說,民事欺詐行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於客觀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侵害的是合同產生的債權;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其侵犯的是財產所有權。由此可以看出,區分合同詐騙和民事合同中的欺詐行為,應從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兩個方面加以考察。

首先,主觀目的不同,這是合同詐騙和民事合同糾紛的本質區別。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是以簽訂經濟合同為名,以達到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民事合同糾紛中的欺詐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雖然也有欺詐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目的是為了用於經營,並藉以創造履約條件,行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案中,楊某並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買受公司訂約時明確知曉房產查封的事實和金額。楊某儘管未將房款用於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導致交易失敗,但尚難以證實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且楊某積極敦促民營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還款,主觀上並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其次,從客觀方面來看,本案中,該民營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有履約能力,楊某在客觀上實施了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行為。其督促企業履行合同義務,並促成雙方達成和解,其實質屬於合同糾紛。

“在司法實務中,如果僅依據行為人的口供來認定其主觀方面的內容,可能會導致認定結論的‘失真’。控方在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時,也會避免僅有言詞證據,故而會從客觀實物證據的角度,來證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內容。”梅懷東對《上海金融報》記者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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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證明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非法佔有目的,通常有兩種方式:

一種是通過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來排除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其中包括,一是行為人是否存在履行行為;二是行為人是否有擔保行為,即使認定行為人存在欺詐的事實,甚至後續未還款,但因為存在抵押權等擔保,相對人可以通過實現上述擔保物權的方式維護自身權益,難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三是行為人是否積極創造履行能力。四是行為人是否存在隱匿財產、揮霍財產、逃匿等行為。但不能將日常生活中的“躲債行為”等同於“逃匿”。司法實務中,絕大部分不能按時還款的當事人,都或多或少的有“不接電話”、“避而不見”甚至是更換手機號碼等情況,如果不是伴隨有隱匿財產、揮霍財產等行為,都難以將一些單純的躲債行為認定為刑法224條規定的“逃匿”。

另一種是通過行為人是否存在對案件有利的事實來進行判斷。一是行為人取得款項時,是否具有還款能力或履行合同的能力。行為人雖然基於欺騙手段取得對方的財物,但客觀證據反映,行為人在借款時,其本人或公司是具有還款能力的,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借款時根本不具有還款意願,或借款後存在逃匿等行為,則借款時有還款能力的相關事實可作為無罪辯護要點之一。不能因企業存在借款行為就認定其不具有還款能力;更加不能因為企業資不抵債認定借款行為構成詐騙犯罪。其次,即使公司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對外借款也未必構成詐騙,若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按照借款用途,將資金投入企業運營,且不存在其他違法事由,則不能僅依據其資不抵債的事實,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借款後未按時還款,應結合其未還款、未履行的原因,作為認定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依據。如公司遇有經營困難等客觀原因(甚至是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未能按時還款的,不能僅依據行為人實施了欺騙手段取得借款,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對於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民事爭議,並沒有虛構事實,欺瞞詐騙。如無確實充分的證據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不得作為刑事案件處理。該案的判別為合同詐騙案件作了良好的示範作用,同時,切實保障了民營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梅懷東向《上海金融報》記者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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