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忽悠式”回購不能再聽之任之

□紅星新聞特約評論員 熊錦秋

最近出現一連串的“食言”公司名單,有些發佈回購方案的上市公司一股都未回購、或僅回購少量股份後便終止了回購計劃,“忽悠式”回購大有捲土重來之勢。筆者認為,應從制度層面深刻反思並完善相關法律規則,強化監管,防止忽悠式回購誤導股民。

有些公司將沒有履行回購計劃的原因歸於資金緊張,但這或許經不起推敲。比如,去年7月4日索菱股份公告擬回購公司股份不超2億元,今年4月17日公告稱,公司決定終止此前回購預案,實際上一股都未回購,原因是近期公司涉訴事項及較多應收賬款回款受阻,資金因此相對緊張。

对“忽悠式”回购不能再听之任之

↑圖據東方IC

深交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審慎制定、實施回購股份方案,回購規模應與公司實際財務狀況相匹配。投資者不禁要問,當初公司發佈回購公告之時資金是否緊張,如果不緊張,那從去年發佈回購公告到宣佈終止回購之間長達數個月時間,為什麼一股都不回購;如果發佈公告之時資金就緊張,為什麼還要發佈回購公告?難道發佈回購公告之後、一夜之間公司資金就突然變緊張了?

有些上市公司則歪解回購新規,為自己不履行回購計劃找理由。去年11月山鼎設計公告擬回購不低於1500萬元、不超過3000萬元,今年4月9日,在回購了167.10萬元之後便快速結束了回購計劃,原因是公司在回購期間正在籌劃以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方式購買資產並募集配套資金而不得不終止。與此類似的還有威華股份等上市公司。

《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上市公司在回購期間不得發行股份募集資金…”,按筆者理解,上市公司回購期間就不要發行股份、或者不應籌劃該類事項,但現在上市公司卻反過來搞,在回購期間籌劃發行股份、並以此作為終止回購的原因,筆者認為這是曲解政策。

《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上市公司披露回購方案後,非因充分正當事由不得變更或者終止”,除非有“政策變化、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上市公司沒有“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就無權終止回購計劃。當然,有些情形上市公司需暫時停止回購,對此第十七條規定了“上市公司定期報告、業績預告或者業績快報公告前十個交易日內”等情形,若非此類情形,上市公司就可繼續實施回購。

今年初,滬深交易所出臺了回購細則,進一步明確上市公司股份回購情形、程序、方式、信息披露、已回購股份的處理等事項;但現實中,忽悠式回購仍在一定範圍繼續上演。在筆者看來有以下原因:

一是規則仍然缺乏剛性,目前上市公司回購資金沒有到位,就可隨意發佈回購方案。

二是對違反規則的行為缺乏懲戒措施,上市公司違反《實施細則》,該當何責,沒有規定。

三是對忽悠式回購沒有明確懲處措施,上市公司回購若存在內幕交易、市場操縱,都可依法處理,可上市公司回購計劃最終無故落空或大部分落空,又當從哪個角度追究法律責任,還不得而知;事實上,目前似乎也還沒有上市公司因忽悠式回購而遭到行政處罰、民事責任就更別提了,如此上市公司忽悠式回購的膽子就越來越大。

要防止忽悠式回購,防止對股民形成誤導,筆者提出幾條建議。

首先是要完善上市公司回購的信息披露制度。目前上市公司回購需開設回購專用賬戶、僅限於存放回購的股份,建議上市公司回購必須開設回購專用資金賬戶,回購方案可分佈實施、資金無需一步到位,但每一步到位多少資金必須如實披露,初次到位資金應不少於回購計劃的30%,初步資金到位才可發佈回購信披公告。

其次對回購操作流程予以模式化、固定化。只要資金到了回購專用賬戶,就要儘快實施回購操作,要趕在有價格操作空間的情況下儘快將資金轉換為股票。回購方案規定的回購區間,應限制在兩個月之內,回購方案應原則規定每一天的回購資金量的預估方法,以讓股民有明確預期。

其三,對忽悠式回購應明確法律責任。對於不存在“政策變化、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回購資金卻沒有及時到位、或實際回購總額僅為當時回購計劃20%以下的上市公司,監管部門可認定當初發布的回購方案信息披露構成誤導性陳述,由此利益受損投資者可據此追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