嬰兒生病,月嫂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隨著“二胎”政策的全面放開,月嫂行業逐漸成為了朝陽產業,越來越多的家庭選擇聘請月嫂來給產婦和嬰兒專業的護理。但是,正如前段時間微博上熱議的“愛的果實”三月嫂事件,高薪月嫂並不能保證有高質量的服務。都知道嬰兒免疫力低,稍有不慎就會引發難以想象的後果,所以,僱主與月嫂之間的糾紛也是層出不窮。

嬰兒生病,月嫂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一:吳楠在孩子出生不久,便以月薪一萬元聘用被告月嫂劉晶並簽訂入戶服務合同。護理期間,吳楠之子因病被送往醫院救治,並被確診為新生兒肺炎及輪狀病毒腸炎。原告認為是劉晶護理不當導致孩子患病,將其訴至法院。經司法鑑定確認,吳楠之子所患疾病與劉晶在自己感冒的情況下仍密切接觸、護理孩子有關,但月嫂劉晶因自己感冒曾向吳楠夫婦提議更換月嫂,但對方未予同意。最終,法院判令劉晶按照50%的責任比例賠償吳楠醫療費、交通費等損失1.25萬元。

案例二:李琳生下兒子小磊,不幸的是,小磊被診斷為“足月小樣兒、低出生體重兒”。出院時醫院知情同意書中載明:患兒目前反應差,餵養困難,需管飼奶餵養;出院後隨時出現病情加重危及生命。之後李琳與一家家政公司簽訂了合同,趙紅是這家公司的談單老師和培訓老師,因小磊餵養困難,趙紅按照合同約定,安排了月嫂郭霞。7月6日,郭霞感冒休息了,趙紅主動提出自己護理小磊。然而,在趙紅兩次餵奶後,當晚11點,李琳發現孩子出現異常,遂將孩子送往醫院搶救,但小磊因窒息不幸死亡。李琳和丈夫將趙紅、家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告至大興法院,索賠包括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在內的損失共計154萬多元。

法院認為,趙紅明知小磊不同於正常嬰兒,餵奶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但她絲毫未發覺小磊發生了嗆奶,導致錯過最佳搶救時間,法院認定趙紅擔責30%。同時認為,在被告微信群裡,趙紅去看護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持異議,法院認定趙紅的行為構成職務行為,其行為後果應由公司承擔。最終,法院判決由家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連帶賠償小磊父母37萬多元。

案例三:劉女士與北京某家政公司簽訂了《月子會所入住合同》,並約定劉女士及其女兒入住該家家政公司後,應由該家政公司提供坐月子及嬰兒護理等專業護理服務。合同生效後,該家政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感冒後仍然繼續與劉女士及其女兒長時間近距離接觸,導致劉女士女兒出生10天受到病毒傳染,引發肺炎,並導致心肌受損,併發心肌炎、心動過速等疾病。劉女士認為,此次病症對孩子今後的生活和個人發展會造成極大不便,故將其訴至法院請求該家政公司退還已交費用並賠償治療費、康復費及誤工費等30餘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家政公司護理人員在患感冒的情況下,對劉女士及其女兒仍進行護理致使其患病,加上家政公司未恰當履行其護理義務,最終判決家政公司退還劉女士服務費1萬元;賠償劉女士醫療費12705.92元、護理費1200元。

嬰兒生病,月嫂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案例中嬰兒均是因月嫂的失誤患病,但責任承擔承擔主體卻不同。那麼對於聘用月嫂的護理服務合同糾紛,違約責任究竟應該由誰承擔呢?

案例二與案例三中,僱主都是與家政公司簽訂合同並由家政公司提供月嫂服務,雙方之間形成服務合同關係。合同具有相對性,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等相關條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家政公司未盡到合理管理、崗前身體檢查等相關合同義務,應當對月嫂服務給僱主帶來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不乏如案例一中通過熟人或者中介公司介紹聘請家政服務人員,這種情況下,家政服務人員直接受僱主指揮與分配,雙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關係,僱主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形成僱傭法律關係。當雙方之間發生糾紛時,僱主可以向僱員,即月嫂,直接主張賠償責任,如果中介機構收取費用並存在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嬰兒生病,月嫂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的生活節奏加快,生活方式、育兒理念等也隨之發生著變化。月嫂、保姆等服務類行業逐漸興盛,但入門門檻低、相關行業標準缺失、服務合同約定不規範等問題也暴露出來,這需要國家、社會、服務單位及個人共同努力制定針對化解決方案。在選擇家政服務時,人們一定要加強合同意識,對服務主體、內容、報酬、義務和責任承擔進行明確約定,切實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服務過程中,一定要相互尊重,對身體健康等問題要多加留意,及時發現和處理問題,理性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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