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高院發佈2018年十大知識產權案例

山东高院发布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4月24日上午,省法院召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工作新聞發佈會,知識產權審判庭庭長馬莉莉發佈《2018年山東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山东高院发布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18年山東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原告:荷蘭喜力釀酒廠有限公司(簡稱喜力公司)

被告:張國華等

案情摘要】喜力公司於2004年至2013年先後獲准註冊“喜力”、“Heineken”等文字、圖形商標,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張國華於2016年將與喜力公司商標近似的圖案、文字作為啤酒商品的包裝物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權。喜力公司認為,張國華在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過程中實施上述專利的行為侵害了其商標權,請求法院判令張國華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並不得實施被訴外觀設計。

法院經審理認為,喜力公司在張國華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權之前即註冊取得了涉案商標權,涉案商標權構成合法在先權利,張國華的被訴侵權行為侵害了涉案商標權。法院判決張國華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並不得實施被訴外觀設計。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判令停止實施外觀設計的創新型裁判案件。在先權利人以被告取得並行使外觀設計專利權損害其合法在先權利,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審查被告侵權的事實成立的,可以根據原告訴請和案件具體情況,判令被告停止實施被訴外觀設計。本案的裁判,正確處理了在先商標權與在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權利衝突,實質上對外觀設計的行政授權行為進行了司法審查,充分發揮了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主導作用。

原告:保定妙士乳業有限公司(簡稱妙士公司)

被告:內蒙古蒙牛乳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蒙牛公司)等

【案情摘要】妙士公司系第1415139號“妙妙”商標獨佔使用權人,該商標於2000年6月20日被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商品為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等。蒙牛公司系第6428708號“妙妙”商標權人,該商標於2011年11月28日被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等。2010年6月,蒙牛公司在官網上對其生產的妙妙奶系列商品進行了廣告宣傳,在妙妙奶商品圖片中突出使用了“妙妙”字樣,在線下實體店也對妙妙奶系列商品進行了多年的推廣銷售。妙士公司認為,蒙牛公司上述行為侵害了其商標權,請求法院判令蒙牛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經查,2015年4月30日,蒙牛公司第6428708號“妙妙”商標在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等商品上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宣告無效,法院行政訴訟亦維持了上述裁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妙妙奶商品與妙士公司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商品。蒙牛公司在取得第6428708號“妙妙”註冊商標之前和之後,在線上和線下對其生產的使用被訴侵權“妙妙”標識的妙妙奶商品進行了廣泛的宣傳推廣和銷售。被訴侵權標識具有了極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妙士公司使用其“妙妙”商標的商品誤認為蒙牛公司商品,蒙牛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妙士公司商標權。關於賠償數額,綜合考慮蒙牛公司年報中的乳飲料收入情況、蒙牛公司的營銷能力、生產銷售時間和範圍、妙士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蒙牛公司的侵權獲利應不低於300萬元。法院判決蒙牛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正確認定反向混淆行為、加大損害賠償力度的典型案件。反向混淆係一種特殊的商標侵權行為,其並非通常使相關公眾將被訴侵權商品誤認為權利人商品,而是將權利人商品誤認為侵權人商品,這種混淆破壞了權利人註冊商標的識別功能,實質性損害了權利人註冊商標權。本案的裁判,對反向混淆行為的認定進行了有益的實踐,並通過對侵權人的上市年報等證據予以採信,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賠償訴求,有效保護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司法導向。

原告:美國卡爾文•克雷恩商標託管(簡稱卡爾文公司)

被告:泉州市風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簡稱風尚公司)

【案情摘要】卡爾文公司系“ck”商標權人,其認為風尚公司在天貓商城、京東商城經營的網店宣傳、生產、銷售的服裝上使用與“ck”商標近似標識的行為侵害了其商標權。請求法院判令風尚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經查,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風尚公司天貓旗艦店銷售記錄顯示,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間,風尚公司銷售被訴侵權服裝30050件,銷售額25288375.9元。中國服裝協會發布的服裝百強企業銷售利潤率2014年為11.48%,2015為11.80%。

法院經審理認為,風尚公司侵權事實成立,應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關於賠償數額,雖然風尚公司不認可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風尚公司天貓旗艦店銷售記錄,但其並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銷售記錄,再結合服裝企業利潤率,考慮到風尚公司通過在天貓商城經營旗艦店以及通過分銷商在多個網店分銷的方式生產、銷售侵權商品的侵權行為情節以及卡爾文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對於卡爾文公司主張判令風尚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300萬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在法定賠償限額內頂額全部支持權利人賠償訴求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法院以紮實的相關數據為基礎,根據具體案情計算侵權獲利,準確認定了賠償數額。本案的裁判,合理運用了證據規則,儘可能實現侵權損害賠償與知識產權市場價值相協調,對破解“賠償低”問題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原告:宏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宏聯公司)

被告:濰坊鴻鼎鴻運風箏有限公司(簡稱鴻鼎鴻運公司)等

【案情摘要】宏聯公司系“大嘴猴”圖形商標獨佔使用權人。宏聯公司認為,鴻鼎鴻運公司生產銷售的風箏上使用的圖案與“大嘴猴”圖形商標近似,侵害了其商標權,請求法院判令鴻鼎鴻運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經查,宏聯公司授權無錫博睿思公司作為其代理人進行訴訟維權,起訴狀中列宏聯公司為原告,具狀人處加蓋無錫博睿思公司印章,並未加蓋宏聯公司印章。

法院經審理認為,無錫博睿思公司雖取得宏聯公司授權,但授權均屬於程序性權利而非實體性權利。本案處理結果與無錫博睿思公司沒有利害關係,其無權提起本案訴訟。宏聯公司雖然授權無錫博睿思公司代為簽署民事訴狀並提起訴訟,但無錫博睿思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作為代理人參與訴訟的適格主體。宏聯公司的上述授權屬於無效授權。無錫博睿思公司基於該無效授權在相關起訴狀中加蓋其印章的行為不產生訴的法律效力。法院裁定駁回宏聯公司的起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嚴格審查原告主體身份,對原告是否知識產權利害關係人作出正確認定的典型案件。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的原告必須對涉案知識產權享有實體性權利。僅獲得調查取證、維權等程序性權利的主體因案件的處理對其實體權益不產生影響,不能認定其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雖然權利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訴訟,但代理人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本案的裁判,有效發揮了司法裁判的引領功能,對公眾如何通過適當方式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作出了正確指引,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五、“西門子”不正當競爭案

原告:德國西門子股份公司(簡稱西門子公司)等

被告:青島建秋西門子電梯有限公司(簡稱建秋公司)

【案情摘要】西門子公司成立於1847年,是世界知名電子電氣企業。1994年,西門子公司在中國成立西門子中國公司。2010年,青島博格電梯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建秋公司。西門子公司認為,建秋公司在經營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建秋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開支5萬元。依申請,法院到青島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膠州市國家稅務局調查建秋公司電梯銷售數量以及納稅情況。經查,建秋公司2011-2016年在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管理系統中登記電梯信息202臺,2011-2016年計稅依據總額為185359182.9元。建秋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認每年利潤率5%。

法院經審理認為,建秋公司不正當競爭事實成立,應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關於賠償數額,西門子公司主張按照侵權獲利計算賠償數額。根據法院調取的證據以及查明的事實,計算得出建秋公司在侵權期間的獲利遠遠超過了西門子公司主張的200萬元。此外,西門子公司為維權支出律師費8萬元,調查費用15.32萬元,亦超過其主張的5萬元。法院判決建秋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開支5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平等保護外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加大調查取證力度、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的典型案件。法院通過調查取證的方式固定了確定賠償數額的關鍵證據,最終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賠償訴求,系對破解“舉證難”問題進行的有益探索。多年來,山東法院高度重視涉外知識產權案件審判工作,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國際影響力不斷增強,樹立了山東省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良好國際形象。

六、“肝素鈉封管注射液的質量檢測方法”發明專利侵權案

原告:胡小泉、朱江蓉

被告:山東省惠諾藥業有限公司(簡稱惠諾藥業)

【案情摘要】胡小泉、朱江蓉系“肝素鈉封管注射液的質量檢測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其認為惠諾藥業將涉案專利申請為國家藥品強制標準並使用該標準檢測“肝素鈉封管注射液”的行為侵害了其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惠諾藥業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檢測方法、停止銷售按照上述檢測方法獲得的“肝素鈉封管注射液”藥品並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惠諾藥業侵權事實成立。關於責任承擔,根據查明事實,使用涉案國家藥品標準檢測的“肝素鈉封管注射液”藥品並非專用於治療某種疾病或治療中必不可少的藥物,且有其他方法可以替代,故停止使用涉案國家藥品標準並不會損害公共利益。並且,若不制止惠諾藥業使用涉案專利方法檢測的涉案藥品的銷售,將導致惠諾藥業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的侵權後果不受法律規制,其仍可通過銷售已經使用涉案專利檢測方法檢測的涉案藥品獲得侵權利益,不符合專利法的立法本意。法院判決惠諾藥業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新類型專利侵權案件。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均未對強制性標準未明示所涉必要專利信息的情況下,實施人實施該強制性標準是否構成侵權及責任承擔作出相關規定。本案的裁判,依據專利侵權判斷規則,綜合考慮專利法立法本意及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對上述問題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七、“一種袋裝彈簧生產壓縮輸送機構”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案

原告:廣州市聯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簡稱聯柔公司)

被告:浙江華劍智能裝備有限公司(簡稱華劍公司)等

【案情摘要】聯柔公司系“一種袋裝彈簧生產壓縮輸送機構”發明專利權人。聯柔公司認為,華劍公司生產、銷售被訴“SX-120D型數控袋裝卷簧機”系在上述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其發明,請求法院判令華劍公司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經查,上述專利申請公佈日為2014年6月25日,授權公告日為2016年1月27日。在上述專利授權審查程序中,聯柔公司在意見陳述書中將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中的“……由彈簧壓縮輸送機構進行輸送”修改為“……由兩擋板外的輸送帶夾持輸送”。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聯柔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公佈後對權利要求1進行過限縮修改,但是被訴技術方案落入申請人限縮修改後請求保護的範圍必然落入申請公開時的保護範圍。所以,被訴技術方案同時落入了涉案發明專利申請公佈時申請人請求保護的範圍與發明專利公告授權時的專利權保護範圍。應當認定華劍公司在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了該發明,華劍公司應當向聯柔公司支付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涉及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的典型案例。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是發明專利特有的期間,指發明專利申請公佈日至授權公告日之間的期間。他人在該期間內實施發明的,權利人可以要求支付適當費用。當發明專利申請公佈時申請人請求保護的範圍與發明專利公告授權時的專利權保護範圍不一致時,只有被訴技術方案均落入上述兩個範圍的,才能認定被告在前款所稱期間內實施了該發明。本案的裁判,通過準確界定發明專利在臨時保護期內的保護範圍,將對專利權人權益的保護提前到專利被授權以前,實現了對專利權的延伸保護。

八、“霧森水處理裝置”發明專利侵權案

原告:杭州天騰霧森設備製造有限公司(簡稱天騰公司)等

被告:上海騰邦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騰邦公司)

【案情摘要】天騰公司系“霧森水處理裝置”發明專利獨佔實施權人。騰邦公司在其中標的“2014青島世界園藝博覽會噴霧降溫項目”中使用了其製造的“霧博士環境空間優化系統”。天騰公司認為,騰邦公司製造銷售“霧博士環境空間優化系統”的行為侵害了其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騰邦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經查,涉案項目中標價為1018萬餘元,騰邦公司自認其涉案項目總成本價600萬元左右,純利潤100萬左右。

法院經審理認為,騰邦公司侵權事實成立,應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關於賠償數額,結合涉案項目中標價格1018萬餘元及騰邦公司自認的成本及利潤情況,可以認定該項目的利潤空間在100萬至418(1018-600)萬元之間。法院判決騰邦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運用裁量性賠償方法,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確定賠償數額的典型案件。雖然沒有證明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人侵權獲利的準確證據,但確有證據證明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可以在計算賠償所需的部分數據確有證據支持的基礎上,根據案情酌定公平合理的賠償數額,不受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限制。本案的裁判,通過積極適用以相關數據為基礎的酌定賠償制度,加大知識產權侵權違法行為懲治力度,有效遏制和威懾了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

九、“具有三個可調輥機架的軋機”發明專利侵權案

原告:意大利丹尼利機械設備股份公司(簡稱丹尼利公司)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太重公司)

被告:山東墨龍石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墨龍公司)

【案情摘要】2006年7月28日,丹尼利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具有三個可調輥機架的軋機”發明專利,申請公佈日為2008年7月3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1年5月11日。丹尼利公司認為,太重公司製造、銷售、許諾銷售,墨龍公司使用TZφ180三輥連軋管機組產品的行為侵害了其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太重公司、墨龍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經查,太重公司、墨龍公司就被訴產品於2008年7月11日簽署供貨合同,合同附件1《技術規格書》詳細列明瞭合同所涉被訴產品技術內容並附有圖紙。

法院經審理認為,太重公司、墨龍公司的供貨合同及其附件表明在合同簽訂時太重公司已經做好製造的必要準備,在後的產品交付和試車行為僅僅是履行供貨合同的行為。所以,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太重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公佈日之前存在生產、銷售被訴產品的行為,不能證明太重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公佈以及授權公告後仍存在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產品的行為,墨龍公司對其在涉案專利申請公佈日之前購買的被訴產品的後續使用行為亦不為專利法所禁止。法院判決駁回了丹尼利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參照專利先用權制度創新型裁判案件。在產品銷售合同簽訂時,被訴侵權人如已完成製造產品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即已經做好製造的必要準備,在此情形下,參照專利先用權制度,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生產、銷售行為發生在合同簽訂時。否則,將與專利法規定的先用權制度相沖突,有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則,從而使專利權人獲得不適當的過度保護。本案的裁判,對發明專利申請日到申請公佈日之間的行為性質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有效保護了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制止了權利濫用,維護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十、“始祖鳥”假冒註冊商標罪案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

【案情摘要】趙某某在未取得“始祖鳥”商標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在膠州市裡岔鎮一工廠內組織生產假冒“始祖鳥”牌衣服四千餘件。經鑑定,被查扣的假冒“始祖鳥”牌衣服價值59896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某擅自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他人的註冊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對侵犯知識產權的被告人判處實刑的刑事案件。本案的裁判,不僅從經濟層面對假冒註冊商標的被告人施以重罰,更在刑罰層面予以嚴懲,充分發揮了知識產權刑事審判的懲治和威懾作用,同時對進一步促進知識產權司法標準統一也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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