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能做公司股東嗎,其簽訂的投資協議是否無效

導語:現實生活中,常有公務員或直接投資或隱名投資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其簽訂的《投資協議》是否必然無效?公務員能否成為公司的股東?

公務員能做公司股東嗎,其簽訂的投資協議是否無效

一、 原告起訴

1、原告是A有限公司,其在工商登記的股東有兩個:小明和小智,小智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小明(公務員),小智是訴訟第三人。

2、公司作為原告把公司股東小明列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小明不是A公司的股東,並確認小明的出資無效。

3、原告的理由:第三人小智與在工商局上班的被告小明系親戚關係,小智委託小明辦理A公司的設立登記手續。小明對A公司沒有實際出資,不具有股東資格;且小明系國家公務員,依照《公務員法》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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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答辨

1、被告已經實際出資,具有A公司的股東資格。這一事實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憑證、驗資證明、工商部門登記等證據證明。另外,法院作出的四份已生效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均能證明被告已經出資並具有A公司的股東資格。

2、我國公務員法以及公司法均沒有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成為有限公司的股東,公務員從事經營活動,違反了公務員法,也只是承擔公法上的責任。《公務員法》第53條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3、第三人小智述稱:小明是否具股東資格由法院查明事實後依法確認;A公司設立期間的註冊資金都是第三人實際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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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判決

1、法院根據A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憑證、驗資證明、工商部門登記等證據,確認被告小明出資真實,已作為股東被記載於該公司的股東名冊。

2、在涉及被告及第三人的既往訴訟中,第三人在其訴狀中認可被告參與了A公司的經營活動;認可了被告具備A公司的股東資格。

3、A公司向銀行申請多次貸款,被告小明在貸款材料中均以股東身份簽字。並從銀行取得了大筆的貸款款項用於A公司的經營。

4、被告作為國家公務員,從事或者參與盈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盈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違反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應由公務員管理部門依法處理,該規定屬於管理性強制規定,不屬於效力性強制規定,公務員法並未規定違反此項規定必將失去股東身份的後果,原告主張被告在工商登記中顯示的公司股東資格應宣告無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

5、駁回原告A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務員能做公司股東嗎,其簽訂的投資協議是否無效

四、律師點評

1、本案屬於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之訴,雖然原告是A公司,被告是小明,但真正對抗的是公司兩個股東,即被告小明與訴訟第三人小智之間的較量。小智是公司的大股東、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實際控制著A公司的意志和行為,A公司的訴訟行為其實就是小智的意思表示。

2、原告A公司通過兩個訴訟主張,以期達到否定被告的股東資格的目的。第一個主張是小明沒有實際出資;第二個主張是小明違反《公務員法》的強制性規定。

3、小明是否實際出資的問題,雙方打的是證據戰。原告在訴訟中,基本上沒有能夠提交強有力的證據,來有效證明A公司全部由小智出資設立,相反,由其提交的公司登記資料卻證明小明已經出資。而被告提交的已生效民事判決書、銀行貸款資料等證據均能證明小明已經實際出資。因此,訴訟證據的缺失,使原告這一主張得不到支持是必然的。

4、關於國家公務員能否成為公司股東的問題。《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這條規定是對公務員行為方面的禁止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5、《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6、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法的第五十三條的禁止性規定,應由其管理機關追究其相應責任,但並不因此導致其簽訂的《股權投資協議》、《股權代持協議》以及工商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記載無效。這個觀點,在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實踐中,已經得到普遍的認同。

公務員能做公司股東嗎,其簽訂的投資協議是否無效

五、風險防範

1、在現實中,常有公務員不顧法律禁止性規定,私自投資成為公司股東(或隱名股東),當具有公務員身份的股東與其他股產生矛盾,影響到公司的經營時,其他股東常以公務員不能投資經商成為公司股東為由,要求其退出公司或提起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之訴,但這方式並不能達到目的。

2、既然公務員投資成為股東違反法律規定,在協商勸退無效時,應當選擇向其工作單位及紀檢部分反映情況,紀檢部分針對此種情況,一般會對當事人給予紀律處分,並可能會沒收其違法所得,即投資公司所得收益。

3、對於身為公務員的投資者,不管是直接以自己名義成為股東,還是與他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成為隱名股東,都會存在不同的法律風險,並導致投資及收益都被沒收的可能。

4、對於已經實際投資成為股東的公務員,與公司其他股東(或是代持股權的顯名股東)加強溝通,搞好雙方之間關係尤其重要。很多時候,管理部門並沒有發現公務員的投資行為,而是公司其他股東的強烈反映,才使得事情敗露。

5、在訴訟中,不管是那一方當事人,證據的收集、分析與提交都是重中之重。所謂的“功夫在庭外”指的就是證據的分析和收集,而法庭是“只相信有證據的事實”。

6、證據是否能夠收集充分,又往往取決於當事人在訴訟前的行為方式所決定,如果事前沒有證據保全意識,有些證據在事後是沒有辦法彌補的,沒有證據的事實是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的,就如本案的原告,訴訟結果只能是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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