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階段,投資人能否單方解除投資協議

商業實踐中,各方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約定共同設立公司,在公司未成立還外於申請設立階段時,如某方投資人出現經營狀況發生變化無法繼續投資;或繼續投資不符合其經營方向;或對其他投資人失去信任等原因,不願繼續捆綁在一起設立公司,其能否單方要求解除已經簽訂生效的《投資協議》?

公司設立階段,投資人能否單方解除投資協議

一、已生效合同的解除

關於合同的解除,有協商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種情形。協商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以解除合同為目的,經協商一致,訂立一個解除原來合同的協議;約定解除是指雙方在原合同中約定,當發生某種情況時,一方或雙方可以依約定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規定了解除合同的條件,當條件具備時,一方可以直接將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是關於協商解除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款是約定解除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間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是資合和人合的結合體,在設立公司的協議中,既包含了投資人的財產權(各方投入的資本金),也包含投資人的身份權利(股東身份)。因此,設立公司的協議具有其特殊性,投資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權時,各級法院也充分考慮了這一問題。

公司設立階段,投資人能否單方解除投資協議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訴訟雙方在簽訂《投資協議》後,原告因某種原因想退出,遂發函給被告明確解除協議。被告不同意解除協議,起訴到法院,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和九十四規定的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其解除《投資協議》的行為無效。遂判決被告繼續履行《投資協議》。

二審法院認為: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其性質不純粹是資合性,亦具有人合性質,因此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也是公司成立和正常經營的必要條件,如出資人反悔,從保護其他股東的角度,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勢必導致公司股東之間的爭議,對於公司成立後的經營亦不利。本案中,出資人出資未到位,且合同訂立主體退出,因此本案涉案合同已無法履行。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即確認被告解除《投資協議》的行為有效。

案例二:原告在簽訂《投資協議》後,在申請設立公司過程中退出,並起訴至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投資協議》。

法院審理後認為:公司的設立條件不可或缺三要件,即人、物、行為。公司要成立離不開公司設立人在公司設立中所進行的一系列的行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於章程內容在制定時產生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欠缺行為要件,致使公司設立失敗。故設立協議應予以終止。現被告的行為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定解除權。但基於雙方確實不能再合意組建公司,被告又主張繼續履行協議,因此,為減少訴累,定紛止爭,本院應對涉案協議是否繼續履行作出判定。據此,判決雙方簽訂的《投資協議》終止履行。

公司設立階段,投資人能否單方解除投資協議

三、律師評析

上述案例一,裁判生效法院判決支持解除合同的依據,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即法定解除條件中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而案例二卻認為此種情形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雖然裁判適用的法律不同,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基本上是支持要求退出設立公司一方的訴訟請求的。

一般情況下,投資人在公司設立階段是可以退出的,但退出後能否退回投資款卻要具體分析,從公平角度看,退出後給其他投資人造成的損失,退出方應當按照《投資協議》的約定進行賠償或者支付違約金。如協議沒有約定賠償標準以及違約責任,對在設立公司中產生的各項費用,退出方應當予以分擔或給予適當的補償。

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有的法院是隻就雙方的《投資協議》是否能夠解除的問題進行審理和裁判,對於協議解除後,投資款的退回、違約責任的承擔等問題,法院一般要求訴訟當事人另行解決。即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或者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

從風險防範的角度來,既然投資人在公司設立階段可以選擇退出,在簽訂投資協議時,各方應就退出條件、違約責任承擔進行具體明確的約定,而不應只用“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一句話來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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