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權健事件看法院對傳銷行為的認定規則

從權健事件看法院對傳銷行為的認定規則


近日,權健公司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立案

權健實際控制人束某某等18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從權健事件看法院對傳銷行為的認定規則


傳銷行為的認定以及與直銷的界限

是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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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碼丨 A6.J14356

傳銷行為


法信·推薦案例

以網絡營銷名義收取“入門費”,設置返利機制激勵會員發展下線,以下線業績或發展人員數量為依據計酬或返利的,可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葉經生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案例要旨:

組織者或者經營者利用網絡發展會員,要求被髮展人員以繳納或者變相繳納“入門費”為條件,獲得提成和發展下線的資格。通過發展人員組成層級關係,並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引誘被髮展人員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指導意義: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廣泛應用,微信、語音視頻聊天室等社交平臺作為新的營銷方式被廣泛運用。傳銷組織在手段上藉助互聯網不斷翻新,打著“金融創新”的旗號,以“資本運作”“消費投資”“網絡理財”“眾籌”“慈善互助”等為名從事傳銷活動。常見的表現形式有:組織者、經營者註冊成立電子商務企業,以此名義建立電子商務網站。以網絡營銷、網絡直銷等名義,變相收取入門費,設置各種返利機制,激勵會員發展下線,上線從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下線的銷售業績中計酬,或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酬或者返利。這類行為,不管其手段如何翻新,只要符合傳銷組織騙取財物、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本質特徵的,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

檢察機關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案件,要緊扣傳銷活動騙取財物的本質特徵和構成要件,收集、審查、運用證據。特別要注意針對傳銷網站的經營特徵與其他合法經營網站的區別,重點收集涉及入門費、設層級、拉人頭等傳銷基本特徵的證據及企業資金投入、人員組成、資金來源去向、網站功能等方面的證據,揭示傳銷犯罪沒有創造價值,經營模式難以持續,用後加入者的財物支付給先加入者,通過發展下線牟利騙取財物的本質特徵。

審理法院: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原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批指導性案例(檢例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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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權健事件看法院對傳銷行為的認定規則

法信·裁判規則

1.明顯區別於單層次直銷的按銷售計酬和多層次直銷的團體計酬行為的“拉人頭”計酬,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王豔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案例要旨:發展下線達近百餘人,違法數額高達數十萬餘元,屬於“拉人頭”計酬,且明顯區別於單層次直銷的按銷售計酬和多層次直銷的團體計酬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特徵的,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審理法院:河南省固始縣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3年第2輯(總第91輯)


2.靠發展下線人員獲取收入的行為應認定為傳銷——施永兵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案例要旨:以推銷商品的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其行為本質屬於傳銷,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號:(2011)鎮刑二終字第12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3.為他人開發傳銷網絡軟件並參與運營的,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郭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案例要旨:被告人經營的公司為他人公司開發、維護可供傳銷活動使用的網絡平臺軟件,並提供銀行賬戶為運營該網絡平臺的資金流通賬戶,引誘社會人員在該網絡平臺軟件上參與傳銷活動,對該行為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

審理法院: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報》(2018年4月24日第3版)


法信·司法觀點

一、傳銷活動的特徵認定

根據本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中的傳銷活動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往往以從事商品、服務推銷等經營活動為名,誘騙他人參加。傳銷活動一直為國家所禁止。一些不法分子為了逃避打擊,誘騙不明真相的群眾參加,往往利用一些群眾急於“發財致富”的心理,編造各種名目的“經營項目”,如“種植”“養殖”“共銷入股”“網絡倍增”“消費聯盟”等,有的甚至打廣告,拉名人做宣傳。不論行為人編造何種名目,其承諾或者宣傳的高額回報是虛假的,至於其經營的商品,只是象徵性的“道具”,有的甚至沒有任何商品或者服務,而純粹欺騙參加者去“拉人頭”。

第二,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傳銷活動的目的就是誘騙儘可能多的參加者加入傳銷組織,騙取參加者繳納的錢財。參加傳銷組織的條件,就是按照傳銷組織的要求,購買傳銷組織“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又稱“入門費”。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所謂“商品”和“服務”,有的具有真實內容,但物非所值,有的僅僅是名義上的,是虛擬的。無論以何種形式存在,其本質是隻有在“購買”了一定數量或者金額的“商品”或者“服務”後,才能取得進一步發展其他成員加入傳銷組織並按照一定比例抽取報酬的資格。

第三,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這是關於傳銷組織在結構特徵上的層級性的規定。各種傳銷活動不論名目如何,在組織結構上都是按照加入的順序、發展人員的多少、“業績”大小等因素組成“金字塔”型層級結構。儘管每一個傳銷組織具體確定層級所採用的計算方式和稱謂可能各不相同,如有的實行“五級三階制”等,但所有傳銷組織的共同特徵是,參加傳銷者的回報取決於其在傳銷組織中的層級位置;而參加傳銷者的層級位置則取決於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的數量。所謂“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是指有的傳銷組織直接以參加者所發展的人員的數量作為計算其回報的依據;有的傳銷組織的“計酬規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直接以參加者發展人員的數量多少計算回報,但是以參加者的“業績”,或者參加者所發展的人員(下線)的“業績”作為計算回報的依據,這實際上也是“間接”地以發展人員的數量計算回報。這樣一種機制就誘使傳銷的參加者不斷挖空心思,欺朋騙友地“發展”他人參加,使傳銷組織像滾雪球一樣越滾越大。因此,也有將傳銷組織形象地稱為“老鼠會”。這裡的“計酬”與“返利”,並無本質不同,是針對傳銷組織所採用的不同名目的回報計算方式所作的規定。

第四,傳銷活動最本質的特徵在於其詐騙性。傳銷活動儘管名目繁多,組織內部的結構也不盡相同,但其共同點在於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對參加者進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誘騙甚至迫使其成員不斷髮展新成員(下線),以斂取成員繳納的“入門費”。傳銷組織所虛假宣傳的“經營”活動,根本不可能保持傳銷組織的運轉。有的傳銷組織甚至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傳銷組織許諾或者支付給成員的回報,來自成員繳納的“入門費”,要保持傳銷組織的運轉,必須使新成員以一定的倍數不斷增加。由於其人員不可能無限增加,資金鍊必然斷裂。由此可見,傳銷活動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詐騙活動,傳銷組織是一種詐騙組織。這種詐騙的特殊性在於,傳銷組織實際上建立了一種詐騙機制。參與傳銷的人員不論對傳銷組織的詐騙本質是否有所認識,一旦加入傳銷組織,就成為這種詐騙組織的一部分,其不斷髮展下線的活動本身又導致更多的人捲入傳銷詐騙組織,騙取大量參加者的財物。因此,傳銷活動的參加者既是這種詐騙活動的受害者,又是使這種詐騙機制發揮作用的違法者。

第五,傳銷活動具有多方面的社會危害性。一方面,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利用傳銷活動騙取參與傳銷者大量財產,給傳銷參與者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另一方面,從實際情況看,受矇蔽參與傳銷的多是農民、下崗工人等低收入、不具有抗風險能力的群體,這些人受傳銷組織蠱惑,有的變賣家產,有的將失地補償金、買斷工齡補償金等投入傳銷。傳銷活動使這些夢想暴富的傳銷痴迷者傾家蕩產,生活無著,影響社會穩定。同時,傳銷活動往往打著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旗號,有的還藉機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嚴重干擾其他市場主體的正常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摘自《釋義及實用指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53頁)


二、正確把握傳銷與直銷的區別

辦案中應注意區分拉人頭傳銷與直銷活動中的多層次計酬之間的區別,雖然二者都採用多層次計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從是否繳納入門費上看,後者的銷售人員在獲取從業資格時沒有被要求繳納高額入門費,而前者不交納高額入門費或者購買與高額入門費等價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門資格的。二是從經營對象上看,後者是以銷售產品為導向,商品定價基本合理,且有退貨保障。而前者根本沒有產品銷售,或只以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道具商品”為幌子,且不許退貨,主要以發展“下線”人數為主要目的。三是從人員的收入來源上看,後者主要取決於從業人員的銷售業績和獎金,而前者主要取決於發展的“下線”人數多少和新入會成員的高額入門費。四是從組織存在和維繫的條件看,後者的直銷公司的生存與發展取決於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而前者的傳銷組織則直接取決於是否有新會員以一定倍率不斷加入。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案典(中)》,周強、李少平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1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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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法律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小編注:此條由《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新增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五、關於“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3.《禁止傳銷條例》

第七條 下列行為,屬於傳銷行為:(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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