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負刑事責任情形——以強制醫療必要性認定為重點

不負刑事責任情形——以強制醫療必要性認定為重點

一、背景

不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近親屬,聽見親人被立案調查後,考慮的大多是他/她不可能犯罪、怎麼可能犯這個罪之類的問題,而不少辯護律師也常先入為主的論證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輕與罪重等法律關係,較小觸及不負刑事責任的情形。

為方便讀者理解,有必要先行解釋。首先,治安管理處罰與刑事懲罰截然不同,治安處罰構罪標準較低、處罰較輕;其次,刑事違法與刑罰承受又是刑事懲罰不同的兩個註腳,違法了但不一定要接受懲罰。歸納起來,主要存在以下三類情形,不負刑事責任:

(一)違法性阻卻。1.正當防衛。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但其中分為一般正當防衛和特殊正當防衛,且均要求防衛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除外,2018年崑山社會哥事件表現得淋漓盡致。2.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但同樣要求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如發生火災時被迫破壞貴重大門),唯一不同的是,該阻卻事由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3.法令行為。指基於成文法律、法令、法規的規定,作為行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所實施的行為。4.正當業務。雖然沒有法律、法令、法規直接規定,但在社會生活上被認為是正當的業務上的行為。5.被害人承諾。承諾者對被侵害的法益具有處分權限,且對所承諾的事項的意義與範圍具有理解能力,例如捐獻器官、成年男女朋友發生性關係等。

(二)責任阻卻。1.無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包括間接性精神病人在犯病時的行為。2.刑事法定年齡。犯罪時不滿16週歲的人犯罪,不負刑事責任,但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除外。

(三)刑罰消滅。1.超過追訴時效。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但實際訴訟中極少出現,因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以及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2.赦免。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4.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包括侮辱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除外)、侵佔罪。5.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6.達成和解協議且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不負刑事責任情形——以強制醫療必要性認定為重點


二、論述

上述情形具體分析無法窮盡,在此筆者主要對《刑法》第十八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的第四章規定的強制醫療進行論述。

為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保障包括精神病人在內的公民的合法權益,落實刑法關於強制醫療的有關規定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設了強制醫療程序的規定,彌補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強制醫療的空白,為刑事強制醫療的貫徹實施奠定了制度、程序的基礎,但許多當事人甚至律師對其都不甚瞭解。

強制醫療程序是國家動用公共資源對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精神病人進行約束、治療,以免其對社會造成新的危害,是一種社會防衛措施。因此,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結果並非完全不受制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根據這一規定,對行為人進行強制醫療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一)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該暴力行為包含兩個要件:第一,行為性質上,必須是暴力行為,對實施非暴力危害社會的行為人不應適用強制醫療;第二,行為後果上,必須是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所謂危及公共安全,是指必須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已經造成實際危害或者有造成實際危害的危險,實踐中主要是比照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表述的行為進行判斷,例如放火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所謂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行為對公民個人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實踐中,主要是比照刑法分則第四章所表述的行為進行判斷,例如殺人罪、強姦罪等罪名。

值得注意的是,當行為人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個人安全的暴力行為存在未遂或競合等情形,客觀上要求社會危害性應當與犯罪程度相當,而並不將行為本身如何定性、行為後果的有無及輕重、因果關係如何等其他因素認定為主要參考因素,即不能以構成刑事案件的標準來衡量強制醫療必要性。但對情節輕微與犯罪程度不相當的行為,不應適用強制醫療程序。

(二)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貴任。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同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及司法部下發的《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的規定,對精神病鑑定等法醫類鑑定應當委託列列入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編制的名冊中的鑑定機構,並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無利害關係的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聯合印發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精神病鑑定意見中通常會有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結論。精神病鑑定意見雖然是專家給出的“結論”,但就其法律性質來說,該結論”仍然只是一種意見,法官不能盲目相信,應當對鑑定意見是否科學、客觀進行審查後,作出是否採納鑑定意見的決定。審查的重點主要有鑑定人是否合格,鑑定的材料是否全面、充分、可靠。特別是司法實踐中會出現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問題,對此應當明確的是,法院是爭議的最終裁決者,擁有對鑑定意見的證明價值進行審查判斷的最終權力。法官應當重視審查鑑定意見本身的科學性和真實性,並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評估鑑定意見的證明價值。

(三)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是綜合分析判斷的結果,是對行為人未來行為進行的預測和推斷,需要綜合包括精神疾病類型(根據精神病學的分類,精神病人一般分為衝動攻擊型、極度妄想型和社會能力衰退型三種類型,其中衝動攻擊型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險性最為明顯,如果沒有得到有效治療其再次實施攻擊行為的可能性也比較大)、實施暴力行為(起因、經過與結果)、醫學檢驗結論等多種因素予以考慮。實踐中,對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認定,一般是根據案件情況、行為人一貫表現、行為人實際病情、治療醫生有關病情的描述和診斷,並結合相關鑑定意見進行判斷,必要時可通過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等方式進一步查明。

至於是否適用強制醫療,則需進行必要性審查。主要又得考量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在有接受治療必要的情況下,是否能夠自行主動進行治療;二是在行為人僅能被動接受治療的情況下,其家屬是否有對其進行監管、治療的意願,實踐中,因精神疾病治療成本高,至於難度大,對實施暴力行為、人身危險性大的精神病人,監管的責任更重,家屬往往更願意由政府對病人進行強制醫療;三是在行為人家屬願意對行為人進行監管、治療的情況下,其是否具備監管、治療的條件和能力。實踐中,精神病人的監管、治療通常需要藉助具有一定強制性質的半封閉或者全封閉的專業醫療機構,再次危害社會的可能性較小,治療效果更佳。

三、案例參考

筆者通過查閱大量書籍、著作、網上案例,總結出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權威裁判觀點,僅供參考。

1.徐加富強制醫療案(最高法指導性案例63號)

【裁判要點】審理強制醫療案件,對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應當綜合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種類、症狀,案件審理時其病情是否已經好轉,以及其家屬或者監護人有無嚴加看管和自行送醫治療的意願和能力等情況予以判定。必要時,可以委託相關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估。

2.刑事訴訟法定代理制度的補充與延伸(人民司法2016.20.053)

【裁判要旨】法院審理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精神障礙者作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精神障礙者在受審時對訴訟活動的認識能力、判斷能力和表達能力,決定是否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強制醫療案件的有關規定,通知精神障礙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

3.刑事強制醫療證明標準採複合標準(人民司法2014.20.024)

【裁判要旨】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刑事強制醫療措施的證明標準採用的是複合標準,行為要件的證明採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責任能力的證明採用法學與醫學綜合標準,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採用高度蓋然性標準。

4.強制醫療必要性的認定(人民司法2013.16.017)

【裁判要旨】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可通過對以下問題的審查予以評判:1.被申請人是否需要治療;2.在需要治療的前提下,被申請人是否有自知力從而自行主動地進行治療;3.在被申請人僅能被動地進行治療的情形下,被申請人家屬是否有對被申請人進行監管、治療的意願;4.被申請人家屬在前述意願下,是否具備監管、送治的條件與能力。

5.對強制醫療條件的審查(人民司法2013.16.020)

【裁判要旨】強制醫療決定一經作出,將直接限制或者剝奪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因而需極為慎重。實務中要認真領會立法精神,嚴格審查三個要件,慎重作出強制醫療決定。

6.對強制醫療適用程序的把握(人民司法2013.16.024)

【裁判要旨】對精神病人適用強制醫療應當符合行為要件、法醫學要件及再犯危險性要件等三個方面的要求。同時,應注意把握法定代理人缺失時被申請人的權利保護、鑑定人是否出庭、如何實施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不開庭審理的條件、被申請人出庭的條件、強制醫療解除的條件等相關程序問題。

四、延伸

自2013年1月1日《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實施以來,強制醫療程序在啟動、執行、費用、監督等諸多方面仍存在較多模糊的規定及疑難問題,給司法實踐部門在具體辦案中帶來了諸多不便,也給辦案律師消極辯護提供了空間,不禁引人深思。

(一)可能引發道德危機與法制危機。

道德危機方面,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的親屬不但需要盡到超過一般的監管責任,還要承擔短期或者長期的高昂醫藥費用,實踐中,養老尚且是個老大難問題,同時滿足照料、監管和醫療的需求的精神病治療難度更高,容易導致延誤或者放任病情發展。

法制危機方面,第一,患者親屬在面對高額的治療費的同時仍需精心照料與監管,心有餘而力不足,相反,若患者因暴力行為而被決定強制醫療,全權交由政府監管與治療,同時,村(居)委會、公安局、人民檢察院介入時間和程度不明確,由此可能引發極端知法犯法的社會惡行;第二,患有嚴重的精神性疾病的行為人,認知、邏輯、表達能力均受到很大影響,通常伴有幻聽、妄想、無自知力、無判斷力,容易受他人蠱惑與利用,可能引發其他人員引誘、利用精神病人作案妄圖逃避法律制裁。

(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精神病”

適逢正面辯護收效甚微或者無果時,部分辯護律師故意拖延時間,增加辦案成本,甚至慫恿家屬不惜鋌而走險,只為申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和刑事責任能力鑑定,試圖達到不負刑事責任的目的。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於2016年和2018年發佈實施了《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辦法(試行)》(高檢發執檢字〔2016〕9號)《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決定程序監督工作規定》(高檢發訴字〔2018〕1號),意在規範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決定程序監督工作,維護公共安全,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保障強制醫療程序的正確實施。

五、總結

律師和醫生相似,兼具行行出狀元與隔行如隔山的特徵,刑事辯護也如同主刀醫師,容不得半點馬虎,因為當事人沒有機會試錯。筆者曾見過不少律師幾次庭審下來話沒超過五句,辯護詞和辯護意見傻傻分不清,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模稜兩可,更有甚者庭後洋洋自得向親屬稱道“我就說你家XXX量刑在三年半到四年半吧”,實際上,該量刑幅度早在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書上已載明,律師閱卷時可得知。因此,筆者極力呼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親友在諮詢或者聘請辯護律師的時候,一定要事先準備必要話術檢驗對方是否專業、敬業,以免追悔莫及。

檢驗一名律師是否精通刑事辯護技能與技巧,以強制醫療程序為例,可從至少以下三點進行驗證:1.何為不負刑事責任?(參考上文)2.是否只要認定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就可以沒事回家?(存在暴力危害這一特殊情況,可能強制醫療)3.強制醫療與普通的審判程序有什麼不同?(適用程序、審理組成人員、審限、代理律師地位、法律後果等方面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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