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主拖延收首付款還臨時加價,被判雙倍返還定金16萬元


屋主拖延收首付款還臨時加價,被判雙倍返還定金16萬元

俗話說:人無信不立,業無信不興。在民事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主動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但有的人卻故意耍些“小聰明”,以自身的怠慢造成對方的違約而使自身受益,面對這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法官在民事審判中該如何調整?

案情回放

2017年2月,原告蔡某與被告何某在臺山某房地產中介公司的居間下籤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被告何某將其座落在臺山碧桂園某處的房屋以61萬元出售給原告蔡某,原告蔡某支付被告何某8萬元定金,被告何某應在收到定金後60日內提供齊全辦理銀行貸款所需要的資料,協助原告蔡某申請銀行按揭手續原告蔡某應於2017年7月1日前支付首期款18萬元,餘下樓款在雙方到房管局簽署《廣東省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貸款銀行辦理涉案房產的他項權手續完成後由貸款銀行直接劃撥給被告何某等等。

合同簽訂當天,原告蔡某依約支付了定金8萬元,並在2017年7月1日前積極與被告何某溝通辦理按揭和支付首付款的問題。由於涉案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尚未出具,一直無法辦理按揭手續。

2017年3月,被告何某與中介公司的員工商討房地產權證何時能出具的問題,被告何某表示若房地產權證能在2017年6月底出具,則按原協議繼續履行合同。

2017年6月26日至6月29日期間,中介公司員工告知被告何某涉案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已經出具,並於6月28日通知被告何某在7月3日到銀行辦理按揭手續,被告何某則要求中介公司的員工約原告蔡某於同年7月1日當面溝通。

2017年7月1日,原告蔡某、被告何某及中介公司三方面談時,何某以沒有及時收到首期款為由,提出要加價35000元才能繼續履行合同,三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當天,中介公司的員工告知何某應向蔡某提供收款賬號以接收首期款,若未能提供賬號,也可在7月4日再次簽收首期款

何某未有發表相關意見,亦未提供相關收款賬號。

7月2日,中介公司的員工告知何某,買賣雙方將於7月12日到銀行辦理按揭手續。

7月12日何某以蔡某未按合同約定支付首期款為由,拒絕前往銀行辦理按揭

蔡某認為何某不提供收款賬號且多次催告均未繼續履行合同,將何某訴至台山市人民法院斗山法庭,要求被告何某雙倍返還定金。

而被告何某則辯稱,根據合同約定,蔡某應於2017年4月完成按揭手續。合同簽訂之日,蔡某通過中介公司轉賬支付了定金,何某本人在收取定金時,已將銀行賬號提供給中介公司,因此中介公司是清楚知道何某的銀行賬號的,蔡某可以通過中介公司取得何某的銀行賬號,因此,是原告蔡某未按照合同約定辦理銀行按揭手續,且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支付首期款,因此是蔡某違約,應沒收蔡某定金。

那麼,是原告蔡某未按約定辦理按揭及支付購房首期款違約,

還是被告何某因不提供收款賬號導致合同履行不能而違約呢?

法院審理

台山法院經審理認為,從買方角度看,2017年7月1日時,買方(即蔡某)欲支付180000元大額房款,為保資金安全,要求賣方再次提供銀行賬戶,系正當要求,賣方(即何某)應予協助。其次,因得不到賣方迴音,買方通過中介方告知賣方可在同年7月4日再次簽收首期款。可見,買方積極要求支付房款、履行合同義務,主觀上不存在違約的惡意

從賣方的角度看,賣方欲提供賬戶,只需舉手之勞,當中介方於2017年7月1日告知賣方支付首期款的時間及要求其告知收款賬號時,賣方提出面談的要求。三方於面談時,賣方亦未能提供收款賬號,可見賣方對收款採取迴避拖延的態度

。另賣方除要求買方支付上述房款外,還需支付買方給賣方造成的損失35000元。故賣方怠於履行其協助、告知的附隨義務,目的是阻止原告依約付款,以成就買方違約的條件,賣方的行為有違誠信履行原則。

法院裁判

最終,台山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何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蔡某雙倍返還定金16萬元。

法官寄語

屋主拖延收首付款還臨時加價,被判雙倍返還定金16萬元

誠實信用是民事活動中的基本準則。面對合同履行中的一些失信行為,當事人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呢?

法官認為:守約方首先應積極履行自身的義務,窮盡一切方法履行合同的約定,同時要以書面的形式去保留積極履行合同約定的證據,若條件不允許,微信聊天記錄或郵件等信息均可成為證明積極履行的證據。另外,自身的權利要及時行使,在發現對方違約的情形下應及時與對方共同協商,協商不成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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