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主拖延收首付款还临时加价,被判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


屋主拖延收首付款还临时加价,被判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

俗话说: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在民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主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有的人却故意耍些“小聪明”,以自身的怠慢造成对方的违约而使自身受益,面对这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该如何调整?

案情回放

2017年2月,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在台山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将其座落在台山碧桂园某处的房屋以61万元出售给原告蔡某,原告蔡某支付被告何某8万元定金,被告何某应在收到定金后60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协助原告蔡某申请银行按揭手续原告蔡某应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首期款18万元,余下楼款在双方到房管局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贷款银行办理涉案房产的他项权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拨给被告何某等等。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蔡某依约支付了定金8万元,并在2017年7月1日前积极与被告何某沟通办理按揭和支付首付款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尚未出具,一直无法办理按揭手续。

2017年3月,被告何某与中介公司的员工商讨房地产权证何时能出具的问题,被告何某表示若房地产权证能在2017年6月底出具,则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合同。

2017年6月26日至6月29日期间,中介公司员工告知被告何某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经出具,并于6月28日通知被告何某在7月3日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何某则要求中介公司的员工约原告蔡某于同年7月1日当面沟通。

2017年7月1日,原告蔡某、被告何某及中介公司三方面谈时,何某以没有及时收到首期款为由,提出要加价35000元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天,中介公司的员工告知何某应向蔡某提供收款账号以接收首期款,若未能提供账号,也可在7月4日再次签收首期款

何某未有发表相关意见,亦未提供相关收款账号。

7月2日,中介公司的员工告知何某,买卖双方将于7月12日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

7月12日何某以蔡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为由,拒绝前往银行办理按揭

蔡某认为何某不提供收款账号且多次催告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将何某诉至台山市人民法院斗山法庭,要求被告何某双倍返还定金。

而被告何某则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蔡某应于2017年4月完成按揭手续。合同签订之日,蔡某通过中介公司转账支付了定金,何某本人在收取定金时,已将银行账号提供给中介公司,因此中介公司是清楚知道何某的银行账号的,蔡某可以通过中介公司取得何某的银行账号,因此,是原告蔡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且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首期款,因此是蔡某违约,应没收蔡某定金。

那么,是原告蔡某未按约定办理按揭及支付购房首期款违约,

还是被告何某因不提供收款账号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违约呢?

法院审理

台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买方角度看,2017年7月1日时,买方(即蔡某)欲支付180000元大额房款,为保资金安全,要求卖方再次提供银行账户,系正当要求,卖方(即何某)应予协助。其次,因得不到卖方回音,买方通过中介方告知卖方可在同年7月4日再次签收首期款。可见,买方积极要求支付房款、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恶意

从卖方的角度看,卖方欲提供账户,只需举手之劳,当中介方于2017年7月1日告知卖方支付首期款的时间及要求其告知收款账号时,卖方提出面谈的要求。三方于面谈时,卖方亦未能提供收款账号,可见卖方对收款采取回避拖延的态度

。另卖方除要求买方支付上述房款外,还需支付买方给卖方造成的损失35000元。故卖方怠于履行其协助、告知的附随义务,目的是阻止原告依约付款,以成就买方违约的条件,卖方的行为有违诚信履行原则。

法院裁判

最终,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

法官寄语

屋主拖延收首付款还临时加价,被判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中的基本准则。面对合同履行中的一些失信行为,当事人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法官认为:守约方首先应积极履行自身的义务,穷尽一切方法履行合同的约定,同时要以书面的形式去保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证据,若条件不允许,微信聊天记录或邮件等信息均可成为证明积极履行的证据。另外,自身的权利要及时行使,在发现对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及时与对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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