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收回貨款竟讓員工賠償? 浙江嘉善法院判決駁回公司訴訟請求

本報訊 公司的貨款收不回來,銷售員工就要為壞賬買單?近日,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對這樣一樁公司起訴自家員工的案件作出判決,對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銷售員工賠償未收回貨款222932.9元並承擔貨款利息236694.53元的請求,嘉善法院不予支持,並於近日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來,這名被迫“背鍋”的員工是這家公司的專職市場營銷員胡先生,他在2008年底應聘於這家公司時簽訂了一份《營銷承包合同書》,這份合同除了對胡先生的日常工作作出規劃外,還詳細規定了胡先生在工作中的銷售提成和貨款逾期到賬的賠償。如全年銷售額在60萬元以內胡先生就能拿到純利潤50%的提成,但公司的產品出庫90天內貨款必須到賬,否則公司會按月息的一定比例給出罰息,如果貨款超過半年還未到賬,胡先生就不得不按這些死賬、壞賬的80%對公司進行賠償。

胡先生的產品營銷工作幹得並不順暢,一段時間下來,被拖欠的貨款竟累積到了一個不小的數額。2018年11月22日,公司拿著當初簽訂的《營銷承包合同書》,將胡先生起訴到了嘉善法院,要求胡先生賠償未收回的貨款22萬餘元以及需要承擔的貨款利息23萬餘元。

面對這樣一筆巨大的賠償款,胡先生滿懷愁苦,他只能寄希望於法院能為他主持公道。嘉善法院的案件承辦法官仔細查看了《營銷承包合同書》,按其內容顯然應當認定為勞動合同,原、被告之間系勞動合同關係,本案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服務期、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營銷承包合同書》中關於遲延回收貨款由被告承擔罰息和死賬、壞賬應收款由被告賠償70%或者80%的約定,違反了上述規定,並且屬於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應當認定無效。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善 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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