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內外】衝動的代價

【法庭內外】衝動的代價

大家經常會說“衝動是魔鬼”

人在衝動的時候

往往不能保持頭腦清醒

很容易因為一些小事情

而造成情緒和行為上的失控

從而引發嚴重後果

最後害人害己

【法庭內外】衝動的代價

樊某因為乘公交車坐過了站

心生憤怒而拉扯公交司機

致使司機緊急制動

造成多名乘客跌倒

……

而潘某酒後失控

因小事與加油站工作人員爭執

最後竟然揚言要點火引爆油站

……

兩人在被警方控制後也都表示

當時只是因為一時衝動

才做出了不理智的行為

儘管這兩起事件因被及時處置

並沒有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

但是兩人的行為已觸犯了法律

將受到相應的懲罰

法 官 說 法

【法庭內外】衝動的代價

嘉賓: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劉超法官

中國有句老話叫“退一步海闊天空,忍一時風平浪靜”,只要不是面對大是大非的原則性問題,生活中遇到些許小事真的可以退一步忍一忍,一時的衝動不僅不能解決問題,反而可能會造成不可預料的嚴重後果。就像本案中的被告人樊某,本來是急著去辦事兒的,卻因為他的不理智,結果不僅沒把事兒辦好,反而還將自己送進了高牆。被告人潘某也是這樣,如果他當時能聽從加油站工作人員的勸說及時收起手機,而不是趁著酒勁兒與對方爭執,又怎麼會鬧得自己身陷囹圄呢?在生活中,如與人發生小矛盾時千萬不要衝動,而要提醒自己保持頭腦冷靜,理性的去解決問題。

那麼,

在本案件當中涉及到哪些法律問題呢?

下面一起來關注!

【法庭內外】衝動的代價

審 判 結 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樊某在事發後明知他人報警仍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此外,被告人樊某是一時衝動才犯罪,且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深刻,最後法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樊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審判決下達後,樊某不服遂提起上訴,經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告人潘某試圖以打火機點燃摩托車油箱,屬於放火行為,已危害到公共安全,應以放火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被告人潘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在實施放火的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最後,法院認定被告人潘某構成放火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法庭內外】衝動的代價

主持人:樊某雖一時衝動犯了法,但也事出有因,而且這一事件也沒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結果獲刑兩年,一審判決下達後,他曾認為量刑過重遂提起上訴,最後是維持原判,我們在定罪量刑的時候是怎麼考慮的呢?

劉超法官:公共交通工具關係到公共安全,而司機的安全駕駛又直接關係到車上人員的人身安全,被告人樊某對正在駕駛公交車的司機實施人身侵犯,其行為已經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其行為的危險性、危害性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的放火、決水等行為具有相對性,達到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罪的入罪標準。

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最低刑期為三年有期徒刑。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與故意傷害罪、盜竊罪等有顯著不同,其蘊含著對不特定的多數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險,其傷亡、損失的範圍和程度難以預料,是一種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犯罪,故其量刑起點相對盜竊罪等要高。本案在量刑時,考慮到事出有因,樊某是一時衝動才犯罪,且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深刻,已依法對其量刑作出了減輕處罰。

主持人:在被告人潘某的案件中,法院最後認定潘某構成放火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兩個罪名在定罪量刑上有什麼區別呢?

劉超法官:放火罪是指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是明確、具體、有針對性的罪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除了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兜底罪名。二者均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一百一十四條,量刑幅度相同,區別在於,行為人實施了該條中有列舉的具體犯罪行為如“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就相應分別確定為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不在上述明確列舉的內容之內,但又確實危害到公共安全,就歸入“其他危險方法”,相應罪名確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潘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列舉的“放火”行為,故以放火罪對其定罪,本罪的法定刑起點為三年,考慮到潘某是酒後一時衝動,且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深刻,加上放火未遂,已依法對其量刑作出了減輕處罰。

主持人:這兩宗案件雖然沒有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但是二人也都為自己的行為承擔了刑責,這個代價還是蠻大的,通過這兩起案例,能給大家怎樣的警醒呢?

劉超法官:建議市民們遇到突發事件時要注意控制憤懣情緒,妥善處理,切勿因一時衝動而對社會及自身家庭帶來無法挽回的後果,同時給自己留下終身汙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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