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内外】冲动的代价

【法庭内外】冲动的代价

大家经常会说“冲动是魔鬼”

人在冲动的时候

往往不能保持头脑清醒

很容易因为一些小事情

而造成情绪和行为上的失控

从而引发严重后果

最后害人害己

【法庭内外】冲动的代价

樊某因为乘公交车坐过了站

心生愤怒而拉扯公交司机

致使司机紧急制动

造成多名乘客跌倒

……

而潘某酒后失控

因小事与加油站工作人员争执

最后竟然扬言要点火引爆油站

……

两人在被警方控制后也都表示

当时只是因为一时冲动

才做出了不理智的行为

尽管这两起事件因被及时处置

并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

但是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

将受到相应的惩罚

法 官 说 法

【法庭内外】冲动的代价

嘉宾: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刘超法官

中国有句老话叫“退一步海阔天空,忍一时风平浪静”,只要不是面对大是大非的原则性问题,生活中遇到些许小事真的可以退一步忍一忍,一时的冲动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可能会造成不可预料的严重后果。就像本案中的被告人樊某,本来是急着去办事儿的,却因为他的不理智,结果不仅没把事儿办好,反而还将自己送进了高墙。被告人潘某也是这样,如果他当时能听从加油站工作人员的劝说及时收起手机,而不是趁着酒劲儿与对方争执,又怎么会闹得自己身陷囹圄呢?在生活中,如与人发生小矛盾时千万不要冲动,而要提醒自己保持头脑冷静,理性的去解决问题。

那么,

在本案件当中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呢?

下面一起来关注!

【法庭内外】冲动的代价

审 判 结 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樊某是一时冲动才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深刻,最后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下达后,樊某不服遂提起上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潘某试图以打火机点燃摩托车油箱,属于放火行为,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应以放火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实施放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潘某构成放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庭内外】冲动的代价

主持人:樊某虽一时冲动犯了法,但也事出有因,而且这一事件也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结果获刑两年,一审判决下达后,他曾认为量刑过重遂提起上诉,最后是维持原判,我们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是怎么考虑的呢?

刘超法官:公共交通工具关系到公共安全,而司机的安全驾驶又直接关系到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人樊某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实施人身侵犯,其行为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的危险性、危害性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相对性,达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低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有显著不同,其蕴含着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难以预料,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故其量刑起点相对盗窃罪等要高。本案在量刑时,考虑到事出有因,樊某是一时冲动才犯罪,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深刻,已依法对其量刑作出了减轻处罚。

主持人:在被告人潘某的案件中,法院最后认定潘某构成放火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在定罪量刑上有什么区别呢?

刘超法官:放火罪是指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是明确、具体、有针对性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除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兜底罪名。二者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量刑幅度相同,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了该条中有列举的具体犯罪行为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就相应分别确定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在上述明确列举的内容之内,但又确实危害到公共安全,就归入“其他危险方法”,相应罪名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潘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列举的“放火”行为,故以放火罪对其定罪,本罪的法定刑起点为三年,考虑到潘某是酒后一时冲动,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深刻,加上放火未遂,已依法对其量刑作出了减轻处罚。

主持人:这两宗案件虽然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但是二人也都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刑责,这个代价还是蛮大的,通过这两起案例,能给大家怎样的警醒呢?

刘超法官:建议市民们遇到突发事件时要注意控制愤懑情绪,妥善处理,切勿因一时冲动而对社会及自身家庭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同时给自己留下终身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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