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區分綁架罪與搶劫罪?

案情簡介

2002年1月8日18時許,被告人楊某營、吳某鵬、李某三人在淄博市周村區騙乘楊某壽駕駛的紅色三廂夏利出租車,行至鄒平縣長山鎮附近時,楊某營三人對楊某壽拳打腳踢後將出租車搶走,該車價值17500元。


法院:如何區分綁架罪與搶劫罪?

2002年1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楊某營、吳某鵬、李某三人在德州市華聯商廈附近騙乘陳某友駕駛的紅色三廂夏利出租車,行至商河縣玉皇鎮附近時,三人用繩子將陳某友捆住並對其毆打,劫走陳某友現金40餘元及出租車,該車價值27500元。

2002年1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楊某營、吳某鵬在河北省黃驊市騙乘張某義駕駛的紅色三廂夏利車,行至慶雲縣河堤附近時,吳某鵬從後面摟住張某義的脖子進行搶劫,張某義脫身逃走,張某義的出租車被劫走,該車價值15225元。


法院:如何區分綁架罪與搶劫罪?

2002年1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楊某營、吳某鵬、李某駕車在張店海燕歌舞廳門前,將田某雲劫持到車上,用寬膠帶將田某雲的眼睛、雙手纏住,並將其綁架至惠民縣一旅館內拘禁。當月13日,楊某營三人脅持田某雲到張店,從田某雲存摺中取現金5000元后將其放走。

另查明,200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吳某鵬糾集韓某寶、胡某、宋某勇、閆某亮等人(均另案處理)持鐵棍在惠民縣小郭村王某壽家中,無故毆打在此修車的趙某良、張某軍、王某強等人,致其三人受輕微傷,並砸壞王玉某家的房屋門窗、電視機等物,價值1195.52元。

一審請求情況

起訴書指控: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27日,被告人楊某營、吳某鵬、李某多次以騙乘出租車為手段,對出租車司機進行搶劫,共搶劫出租車3輛,價值6萬多元,並搶劫現金40多元。


法院:如何區分綁架罪與搶劫罪?

此外,楊某營、吳某鵬、李某還於2002年1月11日晚綁架他人,獲現金5000元。吳某鵬於2001年1月初糾集韓某寶、胡某、宋某勇、閆某亮等人(均另案處理),在他人住處無故打人,並砸壞門窗、電視等物品,價值共計1100多元。

公訴機關認為,楊某營、李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綁架罪,吳某鵬構成搶劫罪、綁架罪、尋釁滋事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各被告人予以懲處。

一審法院認為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營、吳某鵬、李某三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有充分的證據,應予認定。


法院:如何區分綁架罪與搶劫罪?

被告人楊某營、吳某鵬、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多次劫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採用暴力綁架他人,均構成搶劫罪、綁架罪。被告人吳某鵬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且肆意損壞他人財物,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楊某營繫累犯,應從重處罰。

據此,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於2002年10月9日判決:

一、被告人楊某營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二萬元;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三萬元。

二、被告人吳某鵬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一萬元;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三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處罰金一萬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一萬元;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三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處罰金一萬三千元。

宣判後,被告人李某服判不上訴。楊某營以“投案自首應從輕處罰,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吳某鵬及其辯護人以“構成自首,並有立功表現,屬從犯”等為由,提出上訴及辯護意見。

二審法院查明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了一審認定的本案事實。


法院:如何區分綁架罪與搶劫罪?

另查明,2002年1月11日23時許,楊某營、吳某鵬、李某駕車等候在張店海燕歌舞廳門前,正準備對乘車回家的“三陪小姐”進行搶劫時,恰遇田某雲從歌舞廳出來,上了楊某營駕駛的出租車,要求楊某營將其送至潘莊。楊某營駕出租車行駛幾十米後,躲在暗處的吳某鵬、李某也上了車。楊某營、吳某鵬、李某用寬膠帶將田某雲的雙眼和雙手纏住,綁架至惠民縣一旅館內。當晚,他們四人一起住在旅館裡。開始時,楊某營、吳某鵬、李某向田某雲要錢未果。之後,楊某營、吳某鵬、李某又將田某雲脅持到張店,從田某雲的存摺中取出現金5000元后才將其放走。

二審法院認為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的主要問題是:被告人對田某雲實施的毆打、捆綁、禁閉及索取5000元現金的行為,應該如何定罪?

楊某營、吳某鵬、李某駕車至張店海燕歌舞廳門前的目的,是準備在此搶劫從歌舞廳出來的“三陪小姐”,其主觀故意是搶劫現金,而犯罪對象卻是不特定的。被害人田某雲上車後,楊某營等三人對田某雲實施了毆打、捆綁、禁閉等手段,目的是為了直接劫取田某雲的財產,只是由於田某雲隨身沒有多帶現金,楊某營等人當時沒有能夠立即達到犯罪目的。


法院:如何區分綁架罪與搶劫罪?

但後來楊某營等三人仍通過暴力和脅迫等手段,迫使田某雲本人用存摺取出5000元現金。楊某營等三人向被害人田某雲暴力劫取財產的行為並沒有涉及其他的人,其行為特徵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行為是不同的,不符合綁架罪的犯罪構成,該行為應定為搶劫罪。

對楊某營的辯護人關於楊某營“有投案自首情節並有立功表現、屬從犯、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經查,楊某營曾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但他當時並沒有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故不構成自首。


法院:如何區分綁架罪與搶劫罪?

關於吳某鵬及其辯護人以“構成自首,並有立功表現,屬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吳某鵬在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亦沒有如實交待犯罪事實,故不構成自首;此外,本案中吳某鵬與楊某營、李某在搶劫犯罪中的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犯和從犯,一審判決中的認定並無不當。

綜上,楊某營、吳某鵬、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均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處罰。上訴人楊某營繫累犯,應從重處罰。吳某鵬糾集韓某寶、胡某、宋某勇、閻某亮等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處罰。故於2002年12月31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楊某營、吳某鵬、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的定罪量刑和對上訴人吳某鵬犯尋釁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楊某營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吳某鵬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一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一萬元。

二、撤銷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楊某營、吳某鵬、被告人李某犯綁架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楊某營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吳某鵬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三千元。

三、上訴人楊某營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二萬元。

四、上訴人吳某鵬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一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一萬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一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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