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者、律師、參與不良資產領域的模式和方式

投資者參與不良資產領域的模式

一、購買債權

(一)投資偏好

不同的投資者基於興趣、愛好、冒險精神、團隊能力、綜合實力等差異,會有不同的投資偏好:

1、高風險、高回報型:這類投資者喜歡投資損失類的資產包,即沒有抵押物或查封物的不良債權,表面上都是壞賬。這些資產包適合那些掌握了特殊信息、有特殊挖掘財產線索技能的人士參與。購買這類資產包的價格很低,購入價一般不會超過本金的10%,但如果一旦獲得受償,利潤相當驚人(有時回報會達到10餘倍或更高,或者一戶回收的金額就可使整個資產包回收成本。

2、低風險、低迴報型:這類投資者側重於可疑類資產包,一般有抵押物、查封物,債務人還在經營。購買這類債權的金額相對較高。如果是從銀行直接購買,有時候甚至高達本金的80%。參照過往慣例,此類不良資產包的購買價格,如果是AMC向銀行購買,一般介於本金的20%-40%之間,如果是民間投資者向AMC購買,一般介於本金的40%-60%。當然,如果是整個地區的大資產包或資產包的金額巨大,則交易價格會相對優惠。這類資產包因有實物保底,變現後的利潤通常不會超過100%(謀求以物抵債後令物業升值的除外)。

3、對某地區某行業有偏好型:投資者對地區、某行業基於掌握了一定權力(行政或司法)資源、人脈資源或信息資源,或以往曾有處理類似項目取得巨大成功,獲利豐厚而食髓知味,會盯著某地區或某行業的不良資產包。

4、規模偏好型:資金或團隊實力雄厚的投資者偏好購買大的資產包,可以提升自身實力形象,壓低成交價格,排除競爭對手,分散投資風險;而喜歡購買小包的投資者,則可以集中精力和資源深耕項目,提高個案的成功率和回報率。

5、投機取巧型:平時少有出手,多數情況下都是通過盡調或代理方式挖掘新機會,在確保幾乎萬無一失的情形之下才購買,一般成交金額較少,資產包類型不侷限於損失類或可疑類,有利可圖即可,常見於有律師背景的投資者。

(二)投資目的

如不良資產包交易雙方有哪些所述的十幾類投資者,投資目的各不相同,多數是想賺錢,但也有例外,如佈局、洩憤、掩蓋黑幕、洗錢、避稅等。

(三)交易現狀

目前,社會投資者購買不良資產並沒有形成規模化和產業化,基於經濟發展水平、資產去化難易、當地司法環境等差異,地區發展極不平衡,東部沿海地區較為活躍,而經濟落後地區尚未形成交投氣候。

而即使在不良資產業務二、三級市場較為成熟的長三角、珠三角地區,民間投資者介入不良資產領域的,除海岸投資、新大唐等少數機構之外,難見大資金、大機構介入,從業者分散,基本上都是零敲碎打式運作。

二、向債權人受讓收益權

通常含義是指債權人不轉讓特定資產包的所有權,而將其收益權作價轉讓給投資者,價款結算後,由投資者自行(或委託轉讓方)仍以轉讓方的名義向債務人追收,該資產包今後的風險、處置權、決策權、收益均歸投資者承擔或享有。相當於將所有權四項權能中的收益權和處分權轉讓分離出去。

(一)適用條件

投資者對有較大回收把握的資產包,志在必得,但又想繞開競價環節或避開監管條件,排除競爭對手,或者因債務人對抗性較強,借用原債權人(金融企業)追收更為有利,或者債權人認為不宜以轉讓債權方式交易的,雙方可以改為轉讓收益權的方式來操作。

另外,對投資者而言,採取受讓收益權的方式,無需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無需辦理債權轉讓確認之訴及變更訴訟主體,無需繳交相關訴訟費用,能夠大大節省債權流轉的成本及時間。

(二)業務要點

1、限於經營機制,國有四大銀行基本上沒有“轉讓收益權”模式的操作可能;而其他法律部門實力較強的股份制商業銀行或AMC,可以接受這種交易模式。

2、債權類型方面,考慮到訴訟風險,絕大部分交易債權都已完成訴訟確權手續;而成交價格通常都是對本息打折(一般不會低於本金),基本上都要一次性付清價款。

3、由於資產包內的債權仍需以原債權人名義追收,為保障溝通順暢,交易雙方至少要約定以下條款:

(1)債權資料的原件是否移交;

(2)由受讓方選擇代理人且為特別權限代理;

(3)債權的追收及處置的決策權歸受讓方;

(4)轉讓方應履行相應的配合義務,例如及時向受讓方出具法律手續和文件,代為收取價款後須在一定期限內轉付買受人;

(5)債權有收益時稅費的承擔及處理;

(6)以物抵債時的處理等。

4、考慮到債務人獲悉收益權轉讓後會故意提出異議對抗,影響追收及處置效率,交易雙方應儘量對交易模式予以保密;即使債務人知悉相關情況,也一致對外否認債權轉讓事宜,以免債務人提起主張債權轉讓無效的訴訟。

5、交易後,未經雙方協商一致,轉讓方不能對該等債權再行處置(轉讓、放棄債權、與債務人和解或再次轉讓收益權);而受讓方也無權向第三方轉讓該等債權,也不能將其收益權再次轉讓。

6、據聞在湖南某地區,出現過投資者出價向金融企業買斷某資產包在特定期限內的收益權(例如信用卡催收權)的操作事例,可以研究。

三、與債權人合作處置分成

(一)適用條件

在資金及團隊方面享有一定規模和實力的投資者(甚至在當地的行業內享有名氣),基於以往資產包的成功經驗,可以組建投資公司,大膽主動地與地方AMC商議,討論能否採取合作處置資產包、雙方按約定分成的模式。

(二)業務要點

1、限於經營機制,國有四大銀行基本上沒有“合作處置分成”模式的操作可能;少數法律部門實力較強的股份制商業銀行或AMC,可以接受這種交易模式。

2、既然是合作,投資者需提供資金、技術和團隊(或至少其中二樣)作為合作條件;而金融企業或AMC,則只需提供牌照和資產包作為合作條件即可。

3、如果屬緊密型合作,金融企業或AMC可以將其特定資產包評估作價並折算為100%股權,由投資者支付一定價款後取得相應比例的合作權益,雙方按照權益比例對資產包行使決策權並分擔虧損風險及享有收益;而資產包的追收事務,則由金融企業及投資者共同指定的團隊負責(通常也是投資者自身的團隊,但與投資者分為二個主體),雙方按代理關係處理即可。

4、如果投資者不出資,只提供處置技術和團隊作為合作條件(乙方),金融企業或AMC(甲方)可以與之靈活商定:

(1)資產包的處置決策權歸甲方;

(2)資產包的追收由乙方負責並自行承擔追收過程所涉費用;

(3)資產包有收益時,雙方按照約定比例(乙方的分配比例可以超額累進)分享收益。

四、參與風險投資

(一)參與方式

採取風險投資基金的方式運作,投資者作為有限合夥人(LP)介入資產包,而投資公司則作為普通合夥人管理該基金的運作,並獲得相應的報酬。目前國內風險投資的利益分配模式較靈活,收益和報酬的比例都可以另行約定。

(二)項目的考察

1、一般宜投資於經濟較發達、資產流轉及去化較容易地區的資產包。

2、一般的退出週期宜在四年以內。

3、除非管理人的處置團隊非常專業,且在尋找、盡調債務人財產線索方面有過人之處,否則宜投資有抵押物的可疑類資產包。

(三)團隊的考察

1、應選擇專業性非常強且長期從事不良資產業務的團隊(主要是律師團隊,另外如果該基金是購買大的資產包,還需配備管理和營銷的團隊)。

2、管理處置團隊的核心成員應投入相應的資金。

3、管理處置團隊應該有成功的操盤業績。

五、參股或組建民營AMC

(一)行業簡述

1、在全國範圍內,除海岸投資和新大唐等少數公司外,民營AMC較有名氣的非常少。

2、基於避稅、低調等原因,民營AMC之前基本上都是成立一個公司購買一個債權包,處置完畢就解散該公司。

3、民營AMC業務種類單一,除少數堅持提供託管和代理追收服務外,大多數是處置完畢賺錢走人,不會衍生其他業務種類,不會提供其他服務,當然也不會有其他創收來源。

(二)行業設想

民營AMC可朝著規模化、產業化的方向努力,打造一個省級區域內的“第六大AMC”,營造品牌,爭取成為集技能培訓、盡調、代理、信息提供、撮合交易、收購、管理、託管、處置、流轉的一個(不良資產)行業平臺。

民營AMC隨著自身實力(資金、管理資產規模)提升,可以與省級AMC開展換股、參股,或共同出資組建項目公司、基金,在多方面進行深度合作。

六、混合投資

投資者綜合不同的投資目的、投資回報期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合作伙伴及操盤團隊的能力(知識結構)等因素,可以考慮以自營、合股、風險投資等方式投資,也可以考慮以股+基金+夾層投資+債等混合方式投資於不良資產。

七、投身互聯網+不良資產

投資者也可趁風口,投身於互聯網+不良資產,目前國內已有數十家此類的網站或公司,例如:數據查詢類的搜賴網,搶先拍;交易信息撮合類的淘寶資產處置、資產360、包之網、銀資網等;自建催收平臺的一諾銀華;催收公司的債全網、青苔債管家;眾籌購買資產處置類的分金社,等等。

上述網站或公司都面臨共同的發展難題,例如其享有的信息既要公開讓公眾知悉、但自身卻又想利用“信息不對稱”贏利而不敢公開,產生悖論;同時,運營團隊既要具備互聯網思維及運營能力,又要具備線下專業的管理、處置技能,二者須結合且融會貫通,相得益彰,但目前兼具者鳳毛麟角,尚未形成氣候。

律師參與不良資產領域的方式

目前,投資界出現了所謂“資產荒”,而逆經濟週期的不良資產領域正是投資熱土,社會資本蠢蠢欲動。不過,不良資產行業的風險很高,從業者須具備相當的專業技能。因此,投資者意欲介入該領域,須提前自建或外聘專業的處置團隊運營。這些專業團隊之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團隊,這為律師開拓新的案源提供了很大的市場空間。在這場萬億級的資產盛宴中,律師如何參與才能分到一杯羹呢?

一、為金融企業提供盡職調查服務

根據相關監管法規及條例,金融企業收購或處置不良資產,均需外聘第三人(即律師)提供獨立的盡職調查報告,這是常規程序。由此也產生了律師的新業務。

目前國內專職為金融企業提供不良資產盡職調查服務的專業團隊不多,多數都是臨時拼湊的團隊。

金融企業對外聘盡調團隊有相應要求,一般都從其所謂“入庫”的律師事務所中選擇,而且要求主辦律師不少於2人,執業年限不少於5年,並且須按照金融企業的指定模板出具盡調報告,不允許隨意發揮;再者,金融企業通常都是臨時通知律師,盡調時間很短,費用也不會高(一般每戶2000元左右;如果一戶涉及多個擔保人,封頂約1萬元)。

個人認為,現階段國內律師出具的此類盡調報告,限於諸多因素,律師交差應付的成份大些;從投資者的角度審視,報告的含金量並不大。

二、為債權人提供託管維權服務

投資者購買不良資產包之後,如果戶數眾多,限於人力和精力以及專業性要求,都需要自建或外聘信任的律師團隊提供管理及處置服務。

管理事務不少,法律事務是主項,例如需要完善債權的相關手續,包括起訴(或仲裁)主張債權並申請財產保全,提起債權轉讓確認之訴,申請變更訴訟主體,申請(恢復)執行及採取查控措施,參與案件訴訟,應對執行異議、複議等。

而日常管理中,需有專人處理一些事務,包括建檔、信息錄入、時效管理、發函催收、參與和解談判、尋找債務人新信息、個案選聘代理律師、處理緊急事務,等等。

三、為債權人提供代理追收服務

這是律師從事不良資產業務最主要的創收手段。

目前國內湧現一些專門代理不良資產案件的專業律師事務所(例如瀛和律師機構不良資產處置中心及其分中心、京師律師事務所不良資產法律事務部等),也有不少的律師事務所設置了不良資產業務部門。

律師利用自身掌握的專業技能,提供包括:起訴或申請仲裁,申請財產保全,申請實現抵押權,申請辦理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申請變更訴訟主體,申請執行,查找債務人財產線索、申請恢復執行、代理衍生訴訟(追加償債主體或破解處置障礙)、代理破產清算、代理強制清算、代理追究債務人拒不履行生效裁決的刑事責任等法律服務。

依行規,律師代理不良資產案件的追收服務,基本上都是採取“全風險代理”模式,即沒有收回款物時不收取律師費,待代理有成效時(指有執行回款、以物抵債、和解、債權再轉讓、債務重組等)再按約定比例或金額收取律師費。

通常,國有銀行和四大AMC限於體制及財務預算,給出的代理費率都不高(基本上都不高於10%且分段遞進累減);地方AMC、農商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給出的代理費率介於10-15%居多;民間投資者開出的代理費率一般都有20%。但是,上述費率都是在收回款項並且扣除了處置費用之後才有這樣的比例,如果是通過以物抵債、和解、債權再轉讓、債務重組等方式處置的,則通常按前述比例的50%計費(注:如此,代理費會大幅“縮水”--回收金額少了,費率也少了)。

當然,對於一些有抵押物的案件,或者一些需通過較複雜的訴訟才能進入執行階段的訴訟案件,或者一些因客觀原因多年難以執行的“硬骨頭”案件,律師可以與委託方談判採取“半風險代理”方式,即律師先收取一定前期費用,待約定條件成就後再按一定回收比例計收後期的律師費。

律師在承辦此類案件中要注意幾點:

第一,個別債務人和債權人會繞開律師,主動(通過關係)找到對方談和解;律師瞭解情況後,應及時向委託方聲明雙方談和解不能沒有律師參與,避免和解成功後委託方以律師沒有介入為由不想支付律師費(此類個案並不鮮見);

第二,如果委託方確實擬接受和解,律師可向其發出工作函,建議由債務人承擔本案的律師費作為和解的條件之一,以彌補代理律師的經濟損失;

第三,律師不能單獨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要求其承擔己方的律師費(避免被對方當事人投訴“吃兩頭”而影響聲譽);

第四,如果律師確有信心實現債權,應儘量說服委託方不接受和解(因為和解時律師費會大打折扣,兩頭都縮水),必要時律師甚至可以承諾保底清收或願意繳付保證金的方式說服委託方;

第五,在代理過程中注意收集、分析相關案件信息(如對方當事人的財產線索價值)等,舉一反三,考慮到否再代理其他債權人的案件甚至促成投資者購買該宗債權等,爭取為自己創造更大的盈利空間。

四、向債權人承諾保底清收

如果律師對某個資產包或個案有較大的回收把握,但又限於自有資金不足或自身風險承擔能力較弱或債權人不同意轉讓等原因,以代理方式心有不甘,可以考慮與債權人商洽採取保底清收,即:律師保證為債權人至少收回多少款項,在未達到該額度之前不收取任何費用(甚至由律師墊付相關費用);收回超出該額度的款項,雙方按照約定比例分配回款(可以隨著額度增大而調整分配比例,增大律師的收益)。

採取這種方式,雖然仍然是代理方式,但容易打動債權人,操作得當加上運氣較好的話,律師的收益將會大大超過通常標準的代理費(收益甚至可達到數百萬元)。

五、與債權人約定合作分成

同樣,如果律師對某個資產包或個案有較大的回收把握,而且也有一定資金實力的話,但採取買斷方式又存在困難或顧慮的時候,可以與債權人商洽合作分成。

業務要點是:律師向債權人交納一定保證金(或其他稱謂,一般要達到該債權收購價的20%-30%);律師負責該債權的全部追收事務並承擔相關費用;如涉及和解或以物抵債或轉讓債權的由合作雙方決策;當項目有成效時在扣除稅費後雙方按照約定分配收益。

採取這種方式,相當於律師將其資金、技能轉化為出資的資本,可謀求更大的收益。當然,律師一般不宜以自己或所在律師事務所作為一方當事人,最好是成立一家可以控制的空殼公司與相關方合作。

目前,已有律師與部分投資者採取合作分成的方式追收不良資產個案,但對於金融企業尚不具備操作條件,而AMC能否採用也需突破。

六、提供(如重組盤活等)非訴訟服務

債權債務重組是一項複雜的事務,一般法律主體較多,法律關係複雜,利益爭鬥“水很深”;而且在重組之前或初期,各個主體互想猜忌、步步為營,處理起來往往很棘手。律師參與其中,需掌握或瞭解一定的金融、財務、審計、稅務、法律、資產評估、工商、法律文書寫作等專業知識或技能;如果需代表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相關政府部門談判的,則還需商業談判的相應技巧(儀容、談吐、風度、氣勢等)。

一般而言,律師雖然代表著委託方(債權方或債務方)的利益,但也應考慮“和氣生財”,立足於撮合雙方交易,擬訂的重組方案要兼顧公平性和可操作性,以各方共贏為目標,談判的時候有理、有利、有節,切忌咄咄逼人或挑詞架訟。

重組項目存在較大風險,如果律師代表債權方,在風險控制方面需注意把握以下要點:“三換”:換人(法人、董事、財務)、換章(公章、財務章)、換股(股東),“三押”:押股權、押實物、押人(債務方的股東及其近親屬提供連帶擔保),“收債”:將第三方(通常是債務人的關聯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全數收購。

企業重組後,債務人的經營班底和日常事務一般還是由其主導,但債權人須行使好監管的職能。

七、與投資者合作購買債權

律師要把握投資機遇,與一些土豪做朋友,遊說他們投資不良資產。

當然,律師也要做足功課,比如,要有團隊,要有成功的處置經驗,已經有好的項目,以及有忽悠人的本領。

在合作條件方面,可以考慮土豪出錢、律師出力但不出錢,雙方分成;土豪出大錢、律師出小錢及出力,雙方分成。在分成時間方面可以靈活變通,例如讓土豪先收回本金之後雙方再分成,或者讓土豪先收回本金及固定回報後再分成(即律師劣後)。總之,律師的專業技能也可以作價入股。

八、幫助債務人

筆者認為律師做事應有自己的“底線”,不贊成律師幫助失信被執行人逃廢債務、損害社會誠信。

失信被執行人逃債手法五花八門,有些還功力深厚難以破解,其實許多都是由不良律師出謀劃策的,即律師充當“狗頭軍師”。

不過,隨著法制健全,民訴法和刑法都加大了對逃廢債務的打擊力度。律師參與其中,往往風險高於收益,沒有必要為了蠅頭小利而陷自己於不利:輕則受到行政或司法制裁,重則會受到刑事追訴(如偽證罪、幫助偽證罪或妨礙作證罪,虛假訴訟罪等)。不出事則可,一出事,當事人往往將責任推到律師頭上(也難怪,律師是專業人士嘛,他才懂)。

有正方就有反方,律師也可以幫助債務人維護其正當權益。例如,在債權債務重組過程中代表債務方談判及審查合同,修訂不合理的條款;在訴訟中主張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擔保無效、利息計算錯誤等;在財產保全或執行過程中,指出債權人(或法院)超標的查封、錯誤查封案外人財產,代表債務人或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及相關複議、訴訟,等等。

補充一點,就是律師也可以運用其專業技能,利用法律規則幫助債務人與債權人周旋從而爭取主動權,例如故意拖延審判執行進展(提出管轄權異議、執行異議、申請司法鑑定等)

目前,國內專業代表債務人維護權益或運用法律規則幫助債務人與債權人周旋而出名的律師(或律師所)還沒有;如果有,相信其業務會接不瑕。年輕律師不妨研究研究,另闢蹊徑(相當於做江湖上的“邪教”)。

九、擔任中介促成交易

律師在盡調或代理過程中,可以第一手接觸、核查有關債權資料或信息(例如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和意願,掌握訴訟對手財產線索且知道對方有拖欠債務等),基於專業知識和技能,往往可以判斷哪些債權的回收較有保障,可以利用信息不對稱(這時候不談道德),向信得過的朋友推薦購買某筆債權,而律師在購買過程中可以賺取一些中介費用。投資者購買此類債權之後,基本上也會委託該律師追收、處置,律師也可運用專業優勢幫助投資者實現債權,再次收取費用。

其實金融企業也想快速變現前述物業。從事不良資產業務的律師較容易獲得金融企業擬處置的抵債物、抵押物、查封物信息。律師可以多加留意、收集相關信息,經過盡調後,向有關準投資者推介標的。

贏利模式方面,律師可以提供中介及法律服務(包過戶)賺取佣金;也可以利用信息不對稱,採取包乾方式贏利(包乾轉讓方不少於多少價格售出、多出部分歸律師;包乾投資者以不高於多少價格買到、差額部分歸律師所有。

欠款糾紛產生後對債權的保護是怎麼樣的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企業在經濟交往活動中難免會產生很多債務糾紛,日積月累便形成了“三角債”或債務鏈,有相當一部份的債不能如期收回,成為企業的一個沉重負擔。從實際情況看,由於一些企業根據有關規定按應收帳款的數額計提了壞帳準備金,若距發生應收帳款三年時間該款還未能收回,或因債務人破產、死亡,發生確實無法清償的事由,符合有關規定,企業在財務處理上就作為壞帳處理,予以沖銷,雖然作此帳務處理並不等於債權的消滅,但這往往淡化了企業的催債意識。一些企業由於對應收欠款管理不力,導致本可收回的欠款不能收回,該全部收回的只收回了一部份,其結果不是很理想。


投資者、律師、參與不良資產領域的模式和方式


一、企業在應收款管理中存在著“七多"、"七少”

2、重表面催債的多,而對債務方深層的經營狀況關注的少。

3、催債時要求債務方作出口頭還款承諾的多,而要求對方作出書面還款承諾的少。

4、在催債中稍遇困難便退卻的多,而一追到底的少。

5、催債次數多,而有效催債的次數較少。

6、私下協商解決的多,而採取法律手段的少。

每個企業儘管在應收欠款管理方面的方法各不一樣,但對相關法律缺乏瞭解這一點卻帶有很大的普遍性,企業如果能有效地從法律角度加強對應收欠款的管理,則可防患於未然,即使產生欠款糾紛不可避免,也可將企業應收欠款的風險降到最小。

二、欠款產生前的預防

1、重視審查債務方的主體資格。

2、審查債務方的經營範圍。

3、審查雙方所經營內容是否合法。

4、審查債務方的償債能力。

5、審查債務方是否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6、審查有無必要簽訂合同或協議,準備簽訂的合同或協議條款是否齊備,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明確。

7、審查有關條據是否規範,比如若債務方出具的是應收票據(債務方能出具應收票據的,則要儘量採用該方式,因為應收票據的風險遠遠小於欠條之類的條據),則要嚴格審查所開票據是否規範。

8、能採取擔保措施的,要儘可能要求債務方提供擔保,因為經擔保後的債權優於其他債權優先受償,這是降低風險的有效方法,當然在設立擔保時要注意擔保在法律上的有效性。

三、要注意欠款產生後對債務方經營狀況的監測

債權方往往在欠款產生後忽視對債務方的經營狀況進行必要的瞭解和監測,以為欠款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只要欠款到期收錢就行了,導致很多欠款到期後不是債務方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惡化、面臨倒閉,就是債務方早已人去樓空,在這種情況下要將全部欠款順利收回,其難度可想而知。債權方如果在欠款產生後對債務方的經營狀況進行必要的瞭解和監測,一旦發現債務方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出現轉移財產、抽逃資金,或有喪失、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等情況,則應當採取必要的因應措施。

四、欠款糾紛產生後對債權的保護

欠款糾紛產生後的解決方式很多,如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只要運用及時和恰當,就會收互事半功倍的效果。但由於一些債權人常常為了不傷和氣,協商階段的時間拖得太長,從而坐失了很多收回欠款的良機。

申請支付令是收回欠款的有效途徑之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方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債務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支付令後十五日內沒有清償債務,或沒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可見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以收回欠款的最大好處就是時間短、見效快。當然若債務方在法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書面異議,則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訴訟手段是最有效的也是最終的保護債權的手段。訴訟手段之所以是最有效的手段,其根本原因就是它依靠的是國家強制力,只要債務方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債權方則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以債務方的意志為轉移。有的債權人對通過訴訟手段催收欠款缺乏信心,比如擔心分期還款的最後期限沒有到期就起訴,可能對已不利,這實質上是因對法律的不瞭解而產生的莫須有的恐慌,其實新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所以,債權人在訴訟之前進行一些法律諮詢是必要的。

債權方還可在起訴之前或起訴之後,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以確保在判決之後能順利收回應收欠款。

五、證據的收集、保護和舉證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舉證不能,則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2002年開始施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使得證據的收集、保護和及時舉證顯得尤為重要,不然就會面臨不利的後果。

在欠款糾紛中,債權方大概有以下一些證據要注意收集:有關債務方主體資格的證據、合同或協議、送貨單(一定要債務方簽收,是單位的要加蓋公章)、託運單、欠條及各種結算票據等,其他與該欠款有關的電報、傳真、函件等都應妥善保存。

對於那些因特殊情況可能滅火或今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對於那些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六、訴訟時效,一個不應小視的法律問題

訴訟時效就是指權利人在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即喪失依訴訟程序保護其權利的可能性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若不主張自己的權利,則將喪失勝訴權。對於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而未主張權利的,其補救措施是要設法與債務方重新達成還債協議,以擺脫不利。

欠款糾紛看似簡單,但實際上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很多,如何才能迅速收回欠款更是一門藝術,雖然作為當事人不可能象專業人士那樣瞭解得那麼多,但具備一點法律意識是不可少的。

可以優先得到清償的債權都有哪些

優先債權是指可以先於一般債權得到清償的債權。民法中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海商法中因共同債權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費用,均屬優先債權。在破產法中,能先於破產債權得到清償的債權均屬優先債權,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所收取的訴訟費用、破產企業支付給清算組織的勞動報酬以及其他破產費用,均屬於優先債權。只有優先債權得到清償後,一般債權才有機會得到清償。

一、稅收

稅收債權是一種特殊債權,它與一般債權的不同主要表現在:第一,稅收債權 產生的法律基礎是公法而非私法,稅收債權是公法上的權利,它所體現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係,而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稅收徵納關係;第二,稅收債權的權利主體是國家,因而具有不同於一般主體的特殊性;第三,從性質和用途上看,稅收為國家行使管理職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稅收債權享受優先地位的理由 在於保證政府財政收入的重要性。債務人欠交的稅款是針對整個國家利益的,普通的商業債務則僅僅針對某個人或某個公司的個體利益,基於公共利益優先於個人利 益的考慮,首先償付稅收債權是很有必要的。

二、工資

從僱員的觀點來看,破產對他們的影響是巨大的,除了企業已經欠發的工資之外,還失去了勞動僱傭關係和未來的工資收入。在破產法中,有必要通過調整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使僱員的損失降低到相對較小的程度,將僱員工資在破產分配中作為優先債權予以償付便是調整的一種方法。大多數國家的破產法都規定了將工資、報酬一類的債權列入優先地位,在普通的無擔保債權償付之前進行償付。但各國 在這方面的規定也有一些差別,例如,有的國家將管理人員也包括在僱員的範圍內,他們的工資可以享有優先權,如美國破產法第507節的規定。有的國家,如英國、加拿大等,則將管理人員排除在僱員的概念之外。

關於工資享受優先債權地位的理由,各國學者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闡述。有人認為,從整體上看,在商業交易的債權人之間,存在著談判力的不同。僱員是非自願的債權人,談判力相對比較弱,他們不能獲得擔保,不能堅持要求獲得償付,不能保護自己的利益,所以需要破產法的特別保護。另外,僱員往往不希望僱主破產,即使他們考慮到僱主破產的可能性,由於所處的地位,他們也無能為力,不能獲得額外的補償。有人認為,僱員不能像商業交易中的其他債權人一樣,理解他們面臨的風險,是獲得特殊保護的重要原因。因為個人估計企業破產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他們往往會低估這種可能性。可以將此概 括為:易受認識偏見和感情因素的影響、缺少應變能力和有限的監督能力將僱員和其他債權人區別開來,因此對其給予特殊待遇是必要的。

三、破產程序的費用

破產程序的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律師、代理人、會計人員、審計人員的工資,有關的保險費用,破產財產儲存和變現的費用,訴訟費等,但不包括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之所以將破產費用列入優先地位,是因為破產管理人等人不能進行無報酬的工作,否則將不會有對破產財產的合理管理。同時,破產費用也不能作為政府的開支由納稅人承擔,而應當由對破產財產有利益的債權人來承擔。

四、其他的優先債權

各國出於不同的利益需要,對某些其他類型的債權也會給予優先地位。在有些國家,銀行的存款人和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享有優先地位,例如,根據英國1987年銀行法,存款人的債權享有優先性,但有一定數額的限制,這是為了維護公 共企業的信譽。美國一些州為了環境保護的需要,將環境清汙費作為優先債權予以償付。

延伸閱讀:

最高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的不良債權涉及的債務人中部分為國家機關時是整體無效還是部分無效?

裁判要旨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的不良債權債務人或者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轉讓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本案中,因主債務人屬於集體企業並非國家機關,因此申請人主張案涉《債權轉讓協議》全部無效的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寧都縣市政工程公司、寧都縣房地產管理局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273號】

爭議焦點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的不良債權涉及的債務人中部分為國家機關時是整體無效還是部分無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是因不良債權轉讓而引發的合同效力糾紛。案涉債權發生於上世紀90年代末,起因於政府的市政工程資金短缺,寧都縣人民政府決定由寧都市政公司出面向工商銀行寧都縣支行借款,並由寧都市政公司、寧都房管局提供抵押擔保。因該債權未能全部清償,工行江西分行2005年將其轉讓給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一的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城資產公司南昌辦事處通過拍賣方式,將包括寧都市政公司債權在內的債權打包出售給佳譽公司,佳譽公司再轉讓給德廣公司,德廣公司轉讓給長城投資公司,長城投資公司作為受讓人向債務人及擔保人主張債權從而引發本案確認債權轉讓合同無效之訴。關於不良債權的處置,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號)、《最高人民法院對的答覆》(法函〔2002〕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法釋〔2005〕62號)、《紀要》(法發〔2009〕19號),對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案件進行司法指導

。本案作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從工商銀行處受讓的不良債權引發的糾紛,也應當適用上述規定。關於德廣公司主張的債務人寧都市政公司為集體企業,故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的認定不應當適用《紀要》的訴訟理由,本院認為,《紀要》中所稱的債務人是指國有企業債務人,因此《紀要》原則上不適用於債務人或擔保人為非國有企業的此類糾紛。但由於案涉債權轉讓是以資產包的形式整體轉讓,其中既包括寧都市政公司這類非國有企業債務人,也包括國有企業債務人,轉讓價格也是將資產包中所有債權作為整體予以確定,故無論案涉單筆不良債權的債務人為國有企業亦或非國有企業,因難以將其從資產包中剝離,所以均應當依照《紀要》所確定的規則予以處理。

關於案涉《債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紀要》第六條規定,在審理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等法律法規,並參照國家相關政策規定,重點審查不良債權的可轉讓性、受讓人的適格性以及轉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的不良債權債務人或者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轉讓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因主債務人寧都市政公司屬於集體企業並非國家機關,因此申請人主張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中涉及寧都市政公司為債務人的部分全部無效的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案涉《債權轉讓協議》涉及寧都房管局作為擔保人的部分是否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1998年案涉金融借款發生時雖然是以寧都房地產公司和寧都房地產總公司的名義簽訂抵押合同,但由於此後寧都房地產公司更名為寧都房管局,寧都房地產總公司與寧都房管局屬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寧都房地產總公司被撤銷後其職能併入寧都房管局,且案涉抵押房產也歸屬於寧都房管局,因此應當認定寧都房管局是案涉債務的擔保人。其次,關於寧都房管局是否是國家機關的問題。從擔保人寧都房管局的歷史沿革來看,2005年長城資產公司南昌辦事處將案涉債權轉讓給佳譽公司時寧都房管局已經成為寧都縣人民政府的直屬事業單位。雖然寧都房管局定編時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但從其與寧都縣人民政府的關係來看,寧都縣人民政府是其舉辦單位,寧都房管局是寧都縣人民政府的直屬部門,屬於寧都縣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範圍;從行使職能的內容來看,寧都房管局行使政府對房地產領域的行政管理職能,履行的是國家機關的職能;從經費來源來看,寧都房管局屬於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法人,運轉資金均來源於財政資金。據此應當認定寧都房管局為國家機關。

而《紀要》第六條僅規定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並未將無效情形限制在債權發生時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情形,即使案涉債權發生時擔保人的身份並不屬於國家機關,而嗣後其性質演變為國家機關,也應當認定債權轉讓合同符合《紀要》第六條的規定而無效。從當事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中關於受讓人不得對作為債務人及擔保人的政府及相關部門行使追索權的約定來看,受讓人對此亦屬明知。因此,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中由寧都房管局作為擔保人的部分無效,申請人的該點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信。原審以簽訂抵押合同時寧都房管局並非國家機關為由認定《債權轉讓協議》有效,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並不正確,本院予以糾正

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貸款訴訟典型判例裁判規則11條

1、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借款人在催收通知書上蓋章行為性質屬於對原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帶來的抗辯權的放棄,借款人應對原債權承擔償還責任。

——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訴遼寧華曦集團公司等借款擔保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6期)

最高法院認為:省中行於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兩次向畜產公司發出催收通知書,畜產公司均在通知書上加蓋印章,依照本院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的規定,畜產公司在催收通知書上加蓋印章應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故該債權仍受法律保護。依據該司法解釋,借款人畜產公司在催收通知書上蓋章行為性質屬於對原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帶來的抗辯權的放棄,原審法院裁判畜產公司對原債權承擔償還責任,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予維持。

2、對於債務人放棄的抗辯權,擔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債務人放棄時效屆滿抗辯權的行為,對擔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訴遼寧華曦集團公司等借款擔保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6期)

最高法院認為:主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取得了主債務人享有的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產生的抗辯權。雖然嗣後畜產公司在催收通知書上蓋章,放棄了原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權,但依照擔保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債務人放棄的抗辯權,擔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產公司放棄時效屆滿抗辯權的行為,對時代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擔保人時代公司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3、存在關聯關係的主體,實際使用貸款的主體與名義貸款主體之間構成了共同債務人關係,應當共同承擔償還貸款的法律責任。

——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訴遼寧華曦集團公司等借款擔保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6期)

最高法院認為:華曦集團系畜產公司申請組建,畜產公司為華曦集團唯一核心企業,華曦集團的註冊資金,包含有畜產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資產,兩家公司也曾經有辦公地點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實,因此,可以認定兩家公司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關係。95001號借款合同項下貸款到期後,華曦集團向省中行發出《關於美元貸款展期的申請》,根據該申請載明的內容,華曦集團使用95001號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用於進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裝,華曦集團為貸款的實際使用人,並且在該申請書中華曦集團也承認自己為貸款人。本院認為,根據華曦集團與畜產公司之間存在一定關聯關係的基本事實,以及華曦集團向省中行發出的《關於美元貸款展期的申請》,在95001號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關係中,華曦集團與畜產公司之間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實,兩者之間構成了共同債務人關係,華曦集團應當與畜產公司共同承擔償還該筆貸款的法律責任。

4、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約定以一方當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該方當事人即負有及時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促使合同生效的義務。如果該方當事人怠於履行上述約定義務,在合同業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成立,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損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合同已經生效。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蘭州辦事處與甘肅亞盛鹽化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0期

最高法院認為:《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雖約定了信達總公司批准後生效的條件,但因批准協議是信達總公司與其分支機構信達蘭州辦內部的審批程序,且合同約定了信達蘭州辦單方促使合同生效的義務,故信達蘭州辦不得違反約定拖延報批甚至不報批來對抗合同的相對方,以使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義務又以內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獲得合同未生效後的更大利益,這將使得合同相對方處於不利境地。

尤其是本案信達蘭州辦已經取得對鹽化總廠債務處置的概括性授權以後,在《債務重組協議》和《債務重組補充協議》的基礎上,當鹽化總廠進入破產程序後才與亞盛集團簽訂的《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故信達蘭州辦應積極向信達總公司提出申請,即使信達總公司沒有批准,也應當及時通知亞盛集團。但是,從2003年12月簽訂協議到2005年10月提起訴訟長達近兩年的時間,信達蘭州辦是否向信達總公司報批、是否獲得批准均沒有通知亞盛集團。

合同約定以一方內部因素為生效條件的,負有促使協議生效義務的一方未履行約定義務,在合同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損害他人利益並經雙方簽字蓋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則應當認定合同已經生效。

5、抵押擔保是物的擔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債務人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優先受償,但不得請求抵押人直接承擔債務人的債務。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與中國重汽集團濟南卡車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小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3期)

最高法院認為:合同當事人對相應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故本案所涉各項抵押權均有效成立。該各項抵押權亦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給新的債權人即長城公司。本案各項抵押權設定以後,相關物權登記均未變更。小鴨股份公司是本案抵押擔保物權設定時的抵押人,因資產置換和工商登記變更,名稱現為重汽濟南卡車公司,也因抵押權證上的各項內容均未辦理變更登記,故抵押擔保法律關係中的抵押人名義上仍應為重汽濟南卡車公司。但是,抵押擔保是物的擔保,當抵押人不是主債務人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對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財產範圍內實現債權。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優先受償,但不得請求抵押人直接承擔債務人的債務。長城公司對相應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後的價款或徵用補償金在小鴨集團不能清償相關債務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第三條的規定,如果建築物附著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一併設定抵押的,對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須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當事人在簽訂抵押合同時,如果僅僅約定以自有房產設定抵押並辦理房屋抵押登記,並未將該房產所附著的、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不適用上述規定。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與山東省濟南醫藥採購供應站、山東省醫藥集團有限公司、山東省醫藥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期)

最高法院認為:本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第三條規定“如果建築物附著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一併設定抵押的,對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須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該《批覆》中所規定的“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一併設定抵押的”係指當事人約定將建築物與土地一併設定抵押的情形。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如果約定將建築物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一併設定抵押的,則抵押人應對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履行法定審批手續。本案當事人簽訂合同約定僅以自有房產設定抵押並辦理房屋抵押登記,並未涉及土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情況,該事實與上述《批覆》規定的情形不符,原審判決以該《批覆》為依據認定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7、存在股權關係交叉、均為同一法人出資設立、由同一自然人擔任各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關聯公司,如果該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對於上述多個公司的控制權,無視各公司的獨立人格,隨意處置、混淆各個公司的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造成各個公司的人員、財產等無法區分的,該多個公司法人表面上雖然彼此獨立,但實質上構成人格混同。因此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該多個公司法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0期)

最高法院認為: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股權關係交叉,均為關聯公司,實際均為沈氏公司出資設立,沈華源作為公司的董事長,同時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對三公司的控制權,將裝飾公司貸款大量投入娛樂公司中國酒城項目;在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將娛樂公司對裝飾公司欠款7392萬元和對房屋公司欠款1086萬元轉為兩公司對娛樂公司的投資款,且2003年以後裝飾公司對娛樂公司的投資只有2795萬元,裝飾公司的3597萬元投資款去向不明;並將中國酒城項目的經營收益用於支付所謂泰來集團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電費、員工工資;將沈氏公司對房屋公司的投資用於支付中國酒城項目設計費;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還共同為裝飾公司貸款還本付息,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均認為對“流金歲月”及“茵夢湖”項目的資產享有處分權,以並不存在的泰來集團名義向貸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貸款人也無法區分三者間的人員及財產。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還存在同一地址辦公、聯繫電話相同、財務管理人員在一段時期內相同的情況。上述事實表明,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獨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間已實際構成了人格混同。其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因此,原審法院判令裝飾公司的債務應由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8、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以動產實物出資的,應當將作為出資的動產按期實際交付給公司。未實際交付的,應當認定股東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其出資沒有實際到位。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烏魯木齊辦事處與新疆華電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新疆華電紅雁池發電有限責任公司、新疆華電葦湖梁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2期)

最高法院認為:註冊資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資產,確定和維持公司一定數額的資本,對於奠定公司基本的債務清償能力,保障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價值。股東出資是公司資本確定、維持原則的基本要求。出資是公司股東最基本、最重要的義務,同時也是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股東不實出資的,公司現有資產不足以償還債權人債務的,公司股東應在不實出資數額的範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對於該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或者虛假資金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紅雁池發電公司、葦湖梁發電公司、哈密發電公司、喀什發電公司、昌吉熱電公司應當在各自出資不實範圍內對工貿公司所欠本案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9、房產轉讓人負有將所售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移轉給受讓人的義務,受讓人享有要求將所購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移轉給自己的權利。在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完成之前,轉讓人為登記的名義權利人,但受讓人為實質權利人的,可以請求將土地使用權變更至自己名下。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西安辦事處與陝西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西安中轉冷庫、陝西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2期)

最高法院認為:“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的權利合一原則是我國房地產權屬的一貫原則。房產轉讓人負有將所售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移轉給受讓人的義務,受讓人享有要求將所購房屋佔用範圍內土地使用權移轉給自己的權利。在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完成之前,轉讓人為登記的名義權利人,但受讓人為實質權利人,可以請求將土地使用權變更至自己名下。

陝中營抵字022號《抵押合同》中約定了抵押物名稱為“土地、房產”,中轉冷庫2003年向西安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報送的也為《關於同意繼續用土地及地面建築物進行貸款抵押的函》。因此,雖然抵押登記只針對西未國用(2000)字第97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但應視為當事人約定土地使用權與地面建築物所有權一併抵押。然而地上建築物中職工住宅樓的所有權已經移轉給購房職工所有,中轉冷庫並無權利處分。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該抵押合同未經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購房職工追認;且西未國用(2000)字第979號土地使用權證書中已經標明該宗土地上存有地上建築物,並標明為中轉冷庫的福利區,地上建築物中職工住宅樓所有權已經登記移轉至購房職工名下,而原債權銀行卻未查明地上建築物實際權屬即接受抵押,也存在過錯,因此抵押合同無效,依據該合同設立的抵押權也相應無效。本案中職工住宅樓雖然沒有佔用西未國用(2000)字第979號全部13.265畝土地,但於該土地使用權上設定的抵押權無效及於該宗土地全部,西未國用(2000)字第97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無效。

10、銀行不良金融債權以資產包形式整體出售轉讓的,資產包內各不良金融債權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資產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資產包整體買進後,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須整體解除,將資產包整體返還。銀行不良金融債權的受讓人在將資產包中相對優質的債權變賣獲益後,又通過訴訟請求部分解除合同,將資產包中其他債權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瀋陽銀勝天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瀋陽辦事處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期)

最高法院認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和處置銀行不良金融債權,事關國家金融安全,具有較強的政策性,本案所涉債權轉讓協議,不能完全等同於一般民事主體之間的債權讓與行為,具有高風險,高收益,與等價交換的市場規律有較為明顯區別;不良債權交易的實物資產,不是一般資產買賣關係,而主要是一種風險與收益的轉移。

本案不良金融債權總額26億元,僅以不到3%的價格成交,體現了不良金融債權處置的特殊性,這在一般民事主體之間的債權讓與中一般是不會出現的。本案所涉轉債標的是以資產包形式整體出售的債權,資產包內各不良金融債權良莠不齊,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依照財政部《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資產打包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資產包應當科學合理組包,保證包內資產質量、形態、行業、地區分佈等的合理性。所以,資產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質,否則,上述合理性即被打破。故,本案合同所涉債權和實物資產,當屬一個有機整體,不可分割。資產包整體買進,合同解除時也應當整體解除,資產整體返還。本案中,銀盛天成公司將資產包中相對優質債權予以變賣,請求通過訴訟將其餘部分予以解除,原審判由銀盛天成公司返還資產包剩餘的部分資產,對華融瀋陽辦顯失公平。

11、不良金融資產轉讓協議之目的是公平合規的完成債權及實物資產的順利轉讓,在未對受讓人是否能夠清收債權及清收債權的比例作出承諾和規範的情況下,受讓人以合同預期盈利目的不能實現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瀋陽銀勝天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瀋陽辦事處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資產包整體債權總額26億餘元,其中實物資產1.3億餘元,實物資產額度僅佔不良債權總額度的5%,且有大部分實物資產已經實際交付。雖然各單個資產標有價款,但那只是資產包整體作價的參考,無法預知每個單筆債權或實物資產是否能夠回收。故華融瀋陽辦關於依照債權及實物資產轉讓合同第八條的約定,資產交付差額5%以內免責的抗辯可以成立。本案實物資產交付並非物權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而是交付附屬於不良債權對物的權利憑證,如法院的判決、裁定等。上述實物資產交付後,還需權利人通過自身操作,依法主張權利方有可能實現資產權益。原審確認華融瀋陽辦已將與實物資產相關的享有所有權和處分權的檔案資料移交給銀盛天成公司,銀盛天成公司完全可以據此向實物佔有人主張權利。當然,既然是屬於不良債權,該實物資產是否能夠清收存在不確定性風險,其中因企業破產分配及政策性破產不能主張權利的損失,依約應由不良資產買受者銀盛天成公司承擔。

華融瀋陽辦與銀盛天成公司簽訂的債權及實物資產轉讓協議目的是公平合規的完成債權及實物資產的順利轉讓,並無任何條款對銀盛天成公司是否能夠清收債權及對清收債權的比例作出承諾和規範。因此,華融瀋陽辦的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轉債合同目的已經基本達成。為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本案合同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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