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銷售詐騙,被懲罰性賠30萬,這個案例值得看

保險公司是非常精明的,它們為不同的人群開發了不同的保險產品,對於普通人群它們開發了各種保障為目的的保障型保險。而為富裕的人群則開發了投資為目的的各種保險。

這些投資為目的的保險在推銷時,對於有錢人就是“投資、理財”產品,對於普通人群而言就是“養老、教育金”產品。

這類非基本保障型的保險產品,帶有了投資屬性後,很多保險公司會默認業務員採用一些違規行為主動銷售,例如欺騙、誇大數據等方式。畢竟這種產品動輒幾萬、幾十萬、數百萬計的保費遠比各種重疾險、意外險、醫療險的保費高多了。

那麼當我們投保人被欺騙了之後,又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呢?是否可以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三倍懲罰性賠付來保護自己呢?

看本文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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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始末

2015年7月,石田女士(日本姓氏,嫁到中國)參加了某保險公司吉林延邊分公司的新產品《創富XX》的推薦會。保險公司經理聲稱該產品每年按照“現金價值”的6.32%以上保底分紅,每年兩次分紅將進入萬能賬戶,日計算月複利,現金價值每年遞增5%。

於是,2015年7月27日,石田女士在韋某、路某的勸誘下,以自己的孩子李某作為被保人投保了該產品,並於同月31日繳納了67萬的保費。

投保後,石田女士諮詢了其他人,懷疑該公司銷售給自己的保險產品有問題,並諮詢了業務員經理韋某,韋某承諾保證沒有問題,並且於2015年10月26日出具了書面材料,內容如下:7月XX人壽銷售的創富XX收益率6.32%(保底),今後收益率會更高。

2015年12月,石田女士投訴了該公司,吉林省保監會調查了涉案保險合同,發現存在承諾高收益欺騙投保人、被保人簽名欄非本人簽字等問題。

2016年3月10日,在吉林保監的督辦下,涉案保險公司退回了67萬保險費。

石田女士認為保險公司推銷保險產品時,以承諾高額回報等欺詐手段騙取投保,簽訂合同時謊稱不用被保人親自簽名騙取訂立保險合同。這些詐騙行為應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賠付三倍金額即20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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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中,保險公司認為:

1、石田女士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產品屬於事實。

2、保險公司已經返還了67萬保費,並承諾如果對石田女士造成了損失,可以按照《合同法》締約過失責任賠付損失,但是石田女士需要提供相關的經濟損失證明,但是石田女士一直沒有舉證。

3、石田女士投保的保險產品,行為屬於投資行為而非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形。

4、按照投資本金作為商品的價格或服務費依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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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

1、石田女士投保的是保險公司經營的保險合同,石田女士依據合同約定支付保費,保險公司應在被保人出險合同約定情況下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依據該條法律規定,保險等金融消費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2、石田女士為個人或家庭財產保值增值需要接受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服務,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天規定的為生活消費需要接受服務,其權益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

3、保險公司員工在銷售保險服務過程中實施了欺詐行為,致使石田女士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保險公司應該對其員工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石田女士20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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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保險公司認為:

1、本案屬於保險合同糾紛,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2、保險公司行為不構成欺詐,法院不應該以保監局處罰材料認定。

3、收益承諾為員工個人行為,和保險公司無關。

4、投保人投入的67萬隻是保險事由發生時的保險限額,並非投保人購買保險產品的對價,不應該成為計算賠償的標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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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

1、依據《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負有向金融產品消費者誠實披露相關產品信息的義務,本案雙方因對產品真實信息交換出現糾紛,而保險公司不能證明投保人石田女士為相關交易種類的專業投資人。考慮到涉案合同雖有理財功能,但是種類屬於人壽保險合同情況,我國目前金融產品繁多且無相關的金融消費者專門的保護法律的前提下,本案適用《消法》適當!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同時吉林省保監的處罰書中:“查實XX人壽延邊中心支公司在銷售保險單號為80260000520XXXXX的創富XX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產品業務活動中,存在承諾高額收益欺騙投保人……”,據此並結合案情應當認定:石田女士因保險保險公司的虛假承諾,基於會獲得保額保底收益的錯誤認識進而作出了簽訂合同的錯誤意思表示。

3、本案中保險公司延邊支公司的工作人員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其責任後果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故保險公司關於收益承諾由員工個人作出的主張亦無法支持。

4、《消法》第55條規定的三倍懲罰性賠償的基準是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的服務費用。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合同約定身故和滿期保險金賠付為合同累計已交保費,因此不適合將保單載明的保費額度視為購買對價;另外一方面,保險產品的理財功能,分紅目的的實現是由保險公司運作投保人資金而來,這種資金運作是建立在投保人依照合同約定讓渡了自己資金的控制權和部分收益權的基礎上,保險公司認為保險產品無消費對價的觀點不能成立。

5、綜上二審法院認為將合同猶豫期後的退保金和已交保費的差額作為對價比較適當。

2016年12月27日,二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石田女士30.15萬。【來源:合同中現金價值表列明第一年末現金價值56.95萬元,和67萬保費差額10.05萬】

石田女士對於二審判決不服,向吉林省高院提起復審申請。2017年9月25日,吉林高院駁回了石田的申請,認可二審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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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哥說險

1、海哥認為本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為保險合同糾紛,已經在吉林省保監的介入下處理完畢。而後石田打官司是基於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服務有欺詐行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享有被欺詐後的索償權益。所以,這兒的劃重點就是:合同糾紛要先處置,而後才能引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2、本案有幾個關鍵證據是大家需要注意的:

①保監的處罰書中有“承諾高收益欺騙投保人”字樣,這是官方定性的欺詐。

②作死的業務員寫了“7月XX人壽銷售的創富XX收益率6.32%(保底),今後受益率會更高”的書面承諾。

3、保險銷售亂象一直都有,當然如同案例中保險公司甩鍋說的一樣,都是業務員私下承諾導致的。然而,保險業務員是保險公司培養的,沒有保險公司的默認使用違規手段拉取保單,保險業務員敢這樣做?

4、普遍性的情況下,保險業務員和保險公司簽訂的是《保險代理合同》,但是保險公司卻一直將這群“代理人”採用的是僱員的管理模式,打卡、簽到、開會、懲罰、管理規章制度、業績考核標準樣樣不少,樣樣不缺。這樣的情況下,保險代理人的行為還不能構成保險公司負責,這就真的有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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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本案例給很多試圖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維權的投保人提供了一個司法維權的思路。

保險銷售亂象存在於所有的保險公司,而非單獨某家公司才有。要想不被坑,建議在投保前、投保中、投保後均採取一定的措施留存證據,畢竟現在保險的保額動輒幾十萬。難道我們為了維護自己幾十萬的權益,採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不應該嘛?

本文案例來自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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