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過單不過貨"的買賣合同有效嗎?

轉自: 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李舒 唐青林 李營營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過單不過貨"的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相應買賣合同無效!

閱讀提示:企業之間“過單不過貨”交易模式,在實踐中廣泛存在,《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第九條第(三)項專門就此問題作出了規定,禁止中央企業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融資性貿易的參與方通常存在三方當事人:下游買方(資金需求方)、中游賣方(資金供給方)、上游賣方(下游買方的關聯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需要資金的企業與關聯公司彼此配合,與資金出借企業分別簽訂存在價差的買賣合同,合同價款、發票等均按合同約定履行,但事實上相關交易不存在真實的貨物交付,甚至不存在真實貨物。那麼,因該類合同產生爭議,應如何處理呢?

裁判要旨

“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由於當事人之間均無成立買賣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之間訂立合同依法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合同“賣方”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貨款的,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之後合同“賣方”可基於借貸合同關係另行向相關責任主體主張權利。

案情簡介

一、2014年1月,經貿公司與中石化公司陸續簽訂了27份《銷售合同》。合同簽訂後,經貿公司在每份合同下開具相應的承兌匯票,且通過承兌匯票和現金轉賬方式支付了相應款項,中石化公司向經貿公司開具了相應增值稅發票。

二、2014年至2015年,經貿公司與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分別簽訂27份《採購合同》,形成由嘉誠公司等公司作為出賣人將燃料油出賣給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將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價轉售給經貿公司,經貿公司再將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價轉售給嘉誠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的連環購銷協議。

三、2016年,嘉誠公司與經貿公司簽訂《債權債務確認協議》,確認經貿公司已完全履行全部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嘉誠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義務,尚欠經貿公司607703458.41元。

四、經貿公司向福建高院起訴,請求解除買賣合同,返還貨款,賠償其經濟損失。福建高院一審判決,駁回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經貿公司不服福建高院一審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人民法院駁回經貿公司的上訴。

裁判要點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化工產品採購合同中是否存在貨物買賣的真實意思;2.案涉合同效力應當如何認定。

一、關於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化工產品採購合同中是否存在貨物買賣的真實意思。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判斷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是否為真實的買賣合同,應從“交易是否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付款與貨物交付是否關聯、合同權利義務的分配、賬簿記載情況”等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徵出發綜合認定,案渉貨物移轉的函件並不足以認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實的貨物流轉、各方形成真實的買賣合同關係。

二、關於案涉合同效力應當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融資性質的“過單不過貨”的“買賣”合同無效。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具體認定案渉合同的效力時,考慮了7點情節,最終得出案渉買賣合同系虛假意思表示,應被認定為無效的結論,裁判思路及關注要點具體如下:

最高法院:


實務經驗總結

1. 首先,融資性質的“過單不過貨”的“買賣”合同將被認定為無效。“過單不過貨”的“買賣”合同實質為“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借貸合同,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被認定為無效。因“過單不過貨”合同產生爭議時,資金提供方存在單憑貨物交易的單據難以證明己方已完成實際供貨、安裝、驗收等事實的法律風險,資金提供方可能無法與要求上下游參與方繼續履行合同。

2. 其次,“過單不過貨”合同通常應根據民間借貸關係確定各方權利義務關係。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融資性貿易,其隱藏的法律關係為民間借貸關係。此時,如果合同“賣方”(資金提供方)選擇以買賣合同糾紛主張權利的,可能面臨敗訴的法律風險。因此,我們建議資金提供方可在綜合認定各方權利義務的基礎上,選擇合適的當事人,以民間借貸糾紛提起相應訴訟。

3. 最後,融資性貿易存在相應法律風險,眾多國有企業因此中招。一般的民間借貸關係雖風險較高,但因往往存在一定的擔保措施,或利率較高,基本能夠實現風險和收益的平衡。而真實的買賣合同,因有貨物存在,法律風險相較於民間借貸而言,通常偏小。但融資性貿易,既無真實貨物存在又無擔保措施,且通過上下游企業貨物交易差價有限,實際上讓參與融資性貿易的資金提供方承擔了與其交易模式不相稱的法律風險。因此,建議參與連環買賣交易時,一定要審慎確認上下游企業之間的關係及貨物的真實性,防止因參與融資性貿易,增加不必要的交易風險。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關於合同的性質以及效力問題的論述: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

1.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化工產品採購合同中是否存在貨物買賣的真實意思;

2.案涉合同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就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案《化工產品購銷框架協議書》及其項下連環購銷協議的簽訂是否在各方之間形成真實的買賣合同關係的問題。

關於上述連環購銷協議的法律性質,嘉誠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主張上游出賣人及下游買受人均為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案涉交易為閉環貿易,中石化公司與經貿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作為閉環貿易中的一環僅用於過單,嘉誠公司與經貿公司之間形成的真實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本院認為,經貿公司、中石化公司和嘉誠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下的關聯公司之間並未依法成立買賣合同關係。

首先,本案交易不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本案中雖然各方簽訂的購銷協議條款均體現了貨物買賣的意思表示,並載明瞭買賣貨物的具體內容、數量、價款等基本要素,但是從整個連環貿易形成的資金及貨物流向上來看,案涉二十七份合同項下的貨物系由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銷售給中石化公司,經由中石化公司銷售給經貿公司,再由經貿公司最終銷售給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亦即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作為最初的出賣人以及最終的買受人使得整個連環貿易形成了自買自賣的閉環貿易。同時,從系列協議約定的合同價款來看,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最初銷售給中石化公司的價格最低,銷售價格隨著貨物在交易鏈中的流轉不斷攀升,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作為最終買受人的買受價格最高,從而形成了“低賣高買”這一不合商業常理的貿易模式。而且,從經貿公司與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的內容來看,下游買家支付訂金後需向經貿公司付清全款後才能提貨,而非通過賒銷的方式先取得貨權再通過銷售回款向經貿公司支付貨款,據此合同條件下游買家本可直接向上遊賣家以支付全款的方式購買貨物從而減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過經貿公司、中石化公司購買。

其次,案涉協議的履行過程中並無真實的貨物流轉。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合同中約定的交貨方式均為買方到指定倉庫自提,涉及到的指定倉庫包括福州長髮油庫及浙江舟山魯家峙油庫,但經貿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涉及貨物移交的函件,即經貿公司提交的蓋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貨物確認書》、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蓋有經貿公司印章的《貨權移轉確認書》中均沒有倉儲單位的印章,而倉儲單位應中石化公司的《詢徵函》答覆案涉合同中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並未在倉儲單位存儲或提取過貨物。經貿公司雖主張根據蓋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貨物確認書》中記載的內容有理由相信貨物存放在中石化公司的倉庫,因此持續付款履行合同,但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數量高達十餘萬噸,本案中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經貿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儲費用等問題進行過磋商,也未有任何證據顯示經貿公司在付款後曾前往合同約定的存貨倉庫予以盤貨查驗,僅憑上述貨物移轉的函件並不足以認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實的貨物流轉。

第三,經貿公司對案涉系列合同的簽訂並非真實的買賣合同關係應屬明知。

1.經貿公司根據系列合同僅承擔付款義務,而不承擔其他合同責任。經貿公司與嘉誠公司簽訂的《化工產品購銷框架協議書》中約定,經貿公司與指定供貨商簽訂化工產品購銷合同後,如發生爭議或糾紛,均由嘉誠公司負責處理並承擔相關費用,因該合同產生的不利於經貿公司的法律責任和後果均由嘉誠公司承擔。經貿公司與嘉誠公司簽訂的《化工產品購銷之債權債務確認協議》進一步約定《化工產品購銷框架協議書》項下凡涉及合同貨物(包括但不限於質量數量提貨或交付貨物責任等)事項均由嘉誠公司、林誠與上述供貨商和購買方自行處理解決,經貿公司不承擔任何有關合同貨物的任何責任。據此約定經貿公司不承擔基於購銷協議而產生的任何責任,經貿公司的合同義務僅限於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款項。

2.在系列協議的履行過程中,經貿公司並未對貨物的實際存放情況施加過任何注意義務,其重點關注的是嘉誠公司應當支付的款項。經貿公司在向中石化公司支付貨款後,從未對中石化公司是否實際交付貨物、交付的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進行過實地調查。在合同約定的3個月付款提貨期屆滿下游買家尚未依約付款提貨的情況下,經貿公司沒有采取解除銷售合同、處置貨物等措施減少損失,而只是每月與嘉誠公司確認其應付款項及相應的收益,嘉誠公司亦表示認可。經貿公司最終與嘉誠公司簽訂《化工產品購銷之債權債務確認協議》,在尚未交貨的情況下確認嘉誠公司在上述二十七份合同項下應當向經貿公司支付款項607703458.41元,並接受林誠等以股權讓與等保障上述款項實現的擔保方式。可見嘉誠公司向經貿公司付款與貨物是否交付並無關聯。

3.從經貿公司逐月與嘉誠公司確認的《化工收益表》中的記載來看,經貿公司實際追求的是其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款項的利益,而非因嘉誠公司未付貨款產生的損失。根據《化工收益表》的記載,嘉誠公司在每組合同項下自經貿公司實際向中石化公司付款之日起即負有以經貿公司付款金額扣除嘉誠公司支付的保證金後的金額為基數向經貿公司支付收益的義務,而非在合同約定的3個月交貨期限截止後以嘉誠公司應付貨款為基數計收違約金。根據以上事實,經貿公司應當明知各方當事人簽訂系列協議的目的並非真實地進行貨物交易,只是以貨物買賣之名行企業間借貸之實。

綜上,本案經貿公司與中石化公司之間雖然簽訂有《化工產品銷售合同》,但該份銷售合同並非單一、獨立的銷售合同,而是整個閉環交易鏈條中的一個環節,現有證據僅能證明交易過程中發生了資金的流轉,而未有證據證明在交易過程中發生了真實的貨物流轉的情形,並不符合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徵,因此經貿公司以其與中石化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為由主張權利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於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合同關係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據此,當事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欠缺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本案中,當事人之間均無成立買賣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與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與經貿公司、經貿公司與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間所訂立的《化工產品採購合同》《化工產品銷售合同》均系偽裝行為,依法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經貿公司與嘉誠公司之間具有成立借貸合同關係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共同實施的隱匿行為的效力應根據法律關於該行為的規定進行認定。因本案中經貿公司以買賣合同為由對中石化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貨款,嘉誠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雖作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訴訟中,但經貿公司並未對第三人提出任何訴訟主張,因此原審判決在認定經貿公司與中石化公司之間並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而是在經貿公司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的情形下,未經釋明徑行判決駁回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經貿公司可基於借貸合同關係另行向相關責任主體主張權利。

案件來源

《福建省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786號】

延伸閱讀

1. 即使買方提供買賣合同、付款憑證、房屋預售網籤備案以及房屋交付確認書等證據,如果存在合同價格不合理、雙方存在回款的事實,法院也可能認定為該合同是“名為房屋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

案例一、《王少甫、中信信託有限責任公司等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72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關於紅楓房產公司與王少甫是否存在合法有效房屋買賣合同關係的問題。紅楓房產公司與王少甫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名為房屋買賣實為民間借貸關係。理由是:第一,雙方約定的購房價格不符合市場行情……涉案房屋的購買價格也僅相當於同期市場價的一半,嚴重偏離了市場行情,有違常理。第二,本案的款項往來情況更符合借款的特徵,存在回款行為。第三,朱連平刑事案件材料能印證本案借款事實。原始日記賬、審計報告、付款時間及數額等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蔣大紅等人與紅楓房產公司之間並非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係,而是借貸關係……據此,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是借貸融資而非買賣房屋,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及相關補充協議僅是為了擔保民間借貸的債務履行而採取的一種非典型擔保,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審判決結果。

2. 買賣合同中交易價款存在高買低賣或者基本平價交易、在參與交易各方之間形成循環閉合的情形的,其交易模式不符合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徵和交易常理,構成無實物交易的閉合融資性買賣關係。

案例二、《西安航空發動機集團天鼎有限公司、武鋼集團國際經濟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318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縱觀六份買賣合同的內容,六家公司分別兼具出賣人和買受人的身份,交易貨物的牌號、規格型號、數量及交貨地點均相同,簽約的時間也基本相同,交易價款存在高買低賣或者基本平價交易的情形,最終在參與交易各方之間形成循環閉合。其中,西航天鼎公司上下游買賣合同均約定以收貨確認書作為收貨最終依據,但經原審查明,交貨地點南京港第二港務公司並未存在案涉貨物,從公安機關對上述六家相關人員的調查筆錄亦反映出各方當事人並沒有實際佔有、取得貨物所有權的意圖,其交易模式不符合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徵和交易常理。結合再審中西航天鼎公司提交的上海優固公司和上海諾首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的內容,案涉各交易主體間的交易方式,已構成無實物交易的閉合融資性買賣關係。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規制不法交易行為、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應將相關各方循環貿易合同納入本案的審理範圍,綜合考量參與交易各方當事人對合同簽訂、履行等真實意思表示等因素及過錯程度,合理分配相應的責任。

3. 經常性以牟利和虛增業績為目的的“名為買賣,實為融資借貸”的合同,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其相互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有過錯。

案例三、《山西煤炭運銷集團港口貿易有限公司與介休市宏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煤炭運銷集團太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終667號】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於合同的性質和效力問題。首先,從合同約定和當事人往來的書面證據看,上訴人煤運港口公司與被上訴人煤運太原公司、宏宙公司及案外人洋浦公司簽訂了多份連環《煤炭買賣合同》和《合作協議》,且相互之間出具了收貨確認書、結算單以及增值稅票等。煤運港口公司發送給煤運太原公司的《確認函》,以及煤運太原公司給煤運港口公司出具的的《說明》,均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只流轉款項,而不存在實物交付…其次,從實際履行情況看,根據《合作協議》…洋浦公司出資後定期足額收回貨款而不擔任何風險,明顯具有借貸性質。再其次,從常理上講,煤炭買賣是粗放貿易,其交貨數量與供需雙方事先約定的數量恰好一致,而且多次交易都是如此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認定煤炭買賣合同在當事人之間實際履行。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採取多重買賣循環形式以達到融資的目的,就其性質而言應認定名為買賣,實為融資借貸…本案當事人之間的借貸行為不是處於企業為生產經營需要向其他企業臨時性、短期融資的需要,而是經常性以牟利和虛增業績為目的,其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其相互之間訂立的《煤炭買賣合同》和《合作協議》為無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有過錯。

4. 多方主體簽訂的買賣合同構成閉環交易的,主張買賣合同成立的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實案涉合同符合買賣合同特徵,法院將認定買賣合同關係虛假。

案例四、《江蘇舜天船舶發展有限公司、黑龍江農墾完達山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59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述四份合同中,約定採購、銷售的產品名稱、包裝規格、產品數量、產品質量要求等均相同,合同價款近似。興遠公司與永祿公司之間雖未訂立糧食買賣合同,但佳誠公司、興遠公司、永祿公司自認該三公司系關聯公司。興遠公司認可其系永祿公司的融資平臺,受永祿公司控制,其在收到佳誠公司支付的款項後,根據永祿公司的指示使用。由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五方主體之間形成了閉環交易,並無不當…舜船發展公司雖不認可案涉各方之間實為融資關係,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案涉合同符合買賣合同特徵和糧食買賣慣例。原審法院綜合本案實際情況,認定舜船發展公司與完達山公司之間的《糧食銷售合同》名為買賣,實為借貸,買賣行為虛假,並無不妥。

5. 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以該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的融資法律關係並無無效事由,應為有效。即使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導致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當事人應承擔可能對其不利的訴訟風險。

案例五、《中船重工(天津)物資貿易有限公司、陝西宇航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終888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各方以虛假的循環買賣合同隱藏的企業間融資借款法律關係的一個環節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間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以該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的融資法律關係並無無效事由,應為有效。即使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導致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當事人應承擔可能對其不利的訴訟風險。本案中,宇航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要求中船公司承擔還款義務,一審判決中船公司承擔還款義務,並未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範圍。

6. 當事人主張案涉合同為 “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六、《楊宗權、大連隆裕糧油經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2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楊宗權雖主張上述九份合同無貨物存在的證據,入庫單及出庫證明系虛假,但對此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且經常性放貸業務系針對社會不特定對象,以放貸為主業,而上述《採購合同》均發生在大連隆裕公司與上海桐佳公司特定主體之間,本案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大連隆裕公司以資金放貸為主業,故楊宗權以此為由主張借款合同無效,從而保證合同亦無效,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七、《山煤國際能源集團銷售有限公司、江蘇弘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1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山煤公司主張本案實際是以融資為目的的循環貿易,借款關係直接成立於弘業公司與漢風堂公司之間,山煤公司不知悉漢風堂公司與弘業公司簽訂有《委託經營合同》,山煤公司不應承擔返還2000萬元貨款的責任。山煤公司應對其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

案例八、《中鐵物資集團蘭州有限公司、大同煤礦集團外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案涉3份買賣合同均系中鐵蘭州公司和大同煤礦公司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中鐵蘭州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大同煤礦公司在簽訂合同時認可上述合同名為買賣實為民間借貸,亦不足以證明中鐵蘭州公司、大同煤礦公司與吉林永昌公司等其他案外人之間存在封閉、連環的買賣交易關係,且封閉、連環交易並不必然導致雙方之間買賣合同的法律性質虛假,故中鐵蘭州公司主張本案法律關係性質為民間借貸關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案例九、《中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漢口分公司、武漢鴻合毅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3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儲漢口分公司主張其與鴻合毅公司、舜鑫公司之間形成的是“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企業借貸關係,而非買賣合同關係。對此主張,其負有舉證責任。而根據原審以及再審申請時中儲漢口分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中儲漢口分公司與鴻合毅公司、舜鑫公司確實簽訂了多筆鋼材買賣合同,但中儲漢口分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三方簽訂買賣合同的真實意思是為了進行企業間的借貸。中儲漢口分公司作為商主體,在商事交易過程中應當預見其與合同相對方簽訂買賣合同後負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責任,即其作為賣方負有向買方以合同約定方式交貨的義務,一旦發生糾紛,在其無法對此舉證時則需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