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舉報人能否就行政機關不作為提起履職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行政訴訟的原告必須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應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者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投訴舉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徑,除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於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彌補行政機關執法能力不足也發揮著積極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何種事項向哪個行政機關投訴舉報,取決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規定;與此相應,能否就投訴舉報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也需要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於投訴舉報請求權的具體規定作出判斷。通常情況下,對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判斷,取決於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投訴舉報的請求權;第二,該投訴舉報請求權的規範目的是否在於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法建築行為,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和處理。如果所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是為了保障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對於相關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糾正、查處的法定職責,投訴、舉報人則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職責之訴。如果所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並非直接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主要是為行政機關查處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線索或者證據,因此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雖然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受理對違反建設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的職責,但行政機關對於投訴、舉報所作的處理,包括答覆或者不答覆,均與投訴、舉報人自身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係,由此投訴、舉報人也就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2018)青行申4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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