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举报人能否就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履职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建筑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和处理。如果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是为了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相关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投诉、举报人则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如果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并非直接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受理对违反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但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投诉、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018)青行申4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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