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怎麼轉讓?應具備哪些法定前提條件,繳納哪些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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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礦業權人將其享有的礦業權對外轉讓須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本文現對轉受讓雙方應當具備的前提梳理和總結如下。

一、何為礦業權和礦業權人

​礦業權怎麼轉讓?應具備哪些法定前提條件,繳納哪些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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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礦業權轉讓應具備的前提條件

(一)探礦權交易應當具備的前提條件

1、探礦權轉讓應具備的前提條件

《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方可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國務院頒佈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三)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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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頒佈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1998年12月14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已變更)發佈實施的《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國土資勘發[1998]11號)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轉讓一個探礦權的部分勘查區域時,須先徵得原登記機關同意,並辦理相應的探礦權或採礦權的變更分立登記後,再向轉讓審批機關提交轉讓申請。

綜上,在我國對探礦權的轉讓應滿足如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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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更好的執行前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土資源部於2009年12月31日頒佈了《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規範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9]200號),對上述針對探礦權轉讓應具備的前提條件進行了更加細化的規定。

其第十條規定,“以申請在先、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探礦權,探礦權人申請探礦權轉讓的,應持有探礦權滿2年,或持有探礦權滿1年且提交經評審備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質報告,或經原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審查並證實在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採的礦產資源。

以協議方式取得探礦權的,5年內不得轉讓。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2、探礦權受讓應當具備的條件

在實務操作中,除應當關注法律法規對探礦權人轉讓探礦權應具備的前提條件外,還應當關注探礦權受讓主體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要求: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探礦權或者採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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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5年修訂)》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目錄第二條規定,禁止外商投資企業從事鎢、鉬、錫、銻、螢石勘查、開採;稀土勘查、開採、選礦;放射性礦產的勘查、開採、選礦。”

因此,探礦權受讓主體應當具備的前提條件如下:

1.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2.外商投資企業不能從事鎢、鉬、錫、銻、螢石、稀土及放射性礦產的勘查等。

(二)採礦權交易應當具備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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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採礦權轉讓應具備的前提條件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採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第二十一項規定“國有礦山企業申請轉讓採礦權的,應當獲得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的同意。”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第四十四條規定“採礦權申請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採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第四十五條規定“需要部分出售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礦業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採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綜上,我國採礦權進行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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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規定外,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採礦權的轉讓,還提出了一些具體的要求,在辦理採礦權轉讓業務時應當予以關注:

(1)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2)採礦權申請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採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3)需要部分出售採礦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採礦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採礦權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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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採礦權受讓應當具備的前提條件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第十三條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2015]65號)規定,“將《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採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第十三條修改為申請採礦權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限制類礦種採礦權的,應出具有關部門的項目核准文件。”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採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第十九項規定“轉讓採礦權受讓人應具備本通知第十三條規定的採礦權申請人條件,並承繼該採礦權的權利、義務。”

基於此,採礦權的受讓主體應當具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求的如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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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說明:國家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但實踐中,自然人無法直接取得采礦許可證。

(三)特殊規定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國土資勘發[1998]11號)第二條規定,轉讓屬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和採礦權,轉讓申請人須提交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機關的評估結果確認書。

因此提請注意:若轉讓屬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申請人須提交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機關出具的評估結果確認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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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樹人礦業律師結論:

綜上所述,礦業權作為一種特殊的物權,因其轉讓常常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戰略利益,所以對於我國礦業權轉讓的交易行為,一方面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另一方面我國公法亦對礦業權轉讓行為進行了必要的法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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