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筆錄排除的形式

非法證據筆錄排除的形式

一、刑訊逼供的方式取得的口供

刑訊是指對嫌疑人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或把嫌疑人頭部摁在水裡憋氣、動用同監犯對嫌疑人毆打和折磨等,或者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身體健康的,嫌疑人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得來的口供一律強制排除,如果是刑訊之後幾天所作的口供,視情況進行排除。如果換成另外的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訴其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嫌疑人再次自願作出供述的,口供可以採信;另外如果在審查逮捕期間和審查起訴期間辦案人員訊問時告訴其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嫌疑人再次自願作出供述的,口供可以採信。

其中有兩個問題:一是怎麼界定疲勞審訊?一般在實踐中,如果連續幾天休息很少,這段時間所做的筆錄可能被排除。現在很多案件中,詢問24小時、傳喚小時、拘留小時,在送看守所之前一般有72小時。例如如果這三天辦案人員“車輪戰”式的調查,嫌疑人每天睡眠時間不足4小時,如果法官調取這段時間的審訊錄像,辦案法官內心產生較強確信,在該期間偵查機關採用了“疲勞戰術”對被告人進行取證,那麼這期間所做的筆錄有可能被排除。包括偵查機關在看守所的特審室,監視居住期間,長時間疲勞審訊,有可能這段時間的筆錄會被排除。有些辦案人員為了趕時間,在嫌疑人送看守所之前,把所有的筆錄在檢察院先過一輪,所以導致筆錄是在晚上12點以後做的,法官有可能認定辦案人員存在疲勞審訊,把這份筆錄排除掉。目前法官傾向於:每天要給嫌疑人睡8個小時,並且保證相關的飲食,如果是嫌疑人難以忍受痛苦,而作出供述,則要排除供述,如錄像中發現嫌疑人實在是困得不行了,說我配合好你們做完筆錄就讓我睡覺,而且錄像顯示在做筆錄時,嫌疑人不斷犯困的情況,這種筆錄就很可能排除掉。二是區分非法取證和不文明司法行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被偵查人員打了幾耳光或踢了幾腳,這種輕微的暴力並未達到使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供述的程度,法院不一定會認定這是刑訊逼供,這是一種不文明的司法行為,這種行為取得的口供不一定會排除,法官會綜合全面的情況,來判斷是否排除口供。

二、威脅、引誘、欺騙的方式

威脅雖然不直接侵犯嫌疑人的身體,但對嫌疑人的精神實施強迫的行為。威脅是指在訊問時辦案聲稱如果嫌疑人不認罪,就要讓他本人和親友承擔不利的後果,主要的表現:

(一)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如再不說就要打他,或者是要把他關到死刑犯倉或愛滋病倉或叫人雞姦他;

(二)以追訴他的親友相威脅,如辦案人員拍攝其家人被關押在訊問室的照片和哭泣的視頻播放給嫌疑人看,如果他不認,就要抓他家人;

(三)以洩漏隱私相威脅,如知道嫌疑人有第三者的情況,就威脅說要告訴他老婆;

(四)對有病的嫌疑人進行威脅,不幫他治,讓他病死在看守所等;

(五)本來是嫌疑人應得的工程款或者是嫌疑人的合法財產,辦案人員說要沒收等。

上述威脅的是嫌疑人及親屬合法的權益,並且使嫌疑人達到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為的供述,這種口供會被法院排除。

如何認定難以忍受?法官會從錄像中嫌疑人受影響的狀態和其他證據來認定。如果偵查機關在辦案時採用威脅、辱罵嫌疑人的方式,如在審訊時訓斥、拍桌子、瞪眼,如說“你不老實供述,就要重判你”,這種輕微的行為,不足以使嫌疑人作出違背意願的供述,所以不會被排除口供。

“引誘”是指審訊人員答應如果嫌疑人供述,那麼就給他條件,表現的形式有:以輕罪起訴、給他減數以小的數額起訴、從輕或減輕處罰或者不起訴等方法對嫌疑人進行誘導。

“欺騙”是指許諾以虛假、不可能實現的利益,欺騙對方獲取證據的方法,表現方式:

(一)虛構事實和證據進行欺騙,如搞了一份假的行賄人取錢的銀行記錄;

(二)用同案犯交待了進行欺騙,例如說他的同案犯已經認罪並且承認是和他一起幹的。

如果以非法利益進行引誘的方法,如以小數起訴、給毒品他抽,不構成取保和緩刑的條件以這些條件進行許諾等。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進行欺騙,如叫個假律師來騙他認罪,或者是說他的至親病危,如果他不說,就要關了幾年,讓他見一輩子見不到這個親人等。像在這些情況下收集的口供,如果是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要對這些口供進行排除。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得到的口供

筆者發現,現在一些地方辦案部門喜歡在詢問的階段超時,有的詢問嫌疑人三四天,有的長達一個星期,詢問不出來,就放人,詢問出來了,就立案,這樣一種方法收集的口供是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詢問時間規定的,在這期間所做的筆錄,應強制排除。

四、指供所得到的口供

指供是指將還沒有查證的材料故意告訴、暗示嫌疑人,讓他案辦案人員的意圖來做口供。表現的方式:

(一)在實踐中,由於很多受賄人和行賄人收錢送錢的次數太多,有一些人記得清楚,有一些記得不清楚,所以辦案人員為了讓雙方的口供對準,往往會給嫌疑人提示;

(二)一些受賄人或行賄人只想供述辦案人員掌握的證據的犯罪事實,所以他們會經常性的要求辦案人員提示有關細節,他們才會供述;

(三)辦案人員為了儘快的把案子搞定,要求行賄人按受賄人的說,受賄人按行賄人的說。在這些過程中辦案人員可能會先對嫌疑人進行威脅、引誘等,再向嫌疑人提示細節,嫌疑人為了早日出來,往往會叫辦案人員先寫出來讓自己看一遍,或者是講一遍,再做同步錄音錄像。

如果是單純的指供,這樣的方法得到的口供不一定的是非法證據,只是如果後面這些口供沒有其他證據來印證查證屬實,這些口供就要排除掉,如果是採取刑訊或威脅等方式的,口供直接排除。

五、複製、粘貼的筆錄。在實踐中,複製、粘貼的情況很多,主要表現的方式:

(一)很多案子是從紀委移送過來,很多辦案人員為了省時間,就改一下筆錄的形式;

(二)已經有了行賄人或受賄人一方的口供,或者是做完了一份筆錄,後在看守所做的拘留和逮捕筆錄都是複製的,所以辦案人員在同步錄音錄像時較少出現敲擊電腦鍵盤的動作,更多的是移動鼠標,甚至某些錯別字在兩份筆錄之中多次同時出現,有複製、粘貼筆錄之嫌。

(三)很多辦案人員在做筆錄時,有時做一份10頁的筆錄,一般有5000字,只用了半個小時,這是極為不正常的,按正常的速度,一個人打字是每分鐘40到60個字,何況做筆錄時還要思考,所以如果做一份10頁的筆錄,最少要用90分鐘,如果沒有,可能就是複製、粘貼的。

凡是證實複製的筆錄,法官會根據其他證據來有選擇性的排除。

六、刑訊後的口供如何採用的問題

如果是暴力、脅迫等方式第一次所得到的口供,應當排除。但是之後的口供要不要排除呢?我們要看一下兩者是否有關聯,如果是辦案人員講如果他後面不配合做全面的筆錄,就要再刑訊他,這樣的筆錄肯定要排除。

如果之後的供述和第一次沒有關係,例如找到了一些其他客觀的證據,根據行賄人送錢的錄像記錄所做的筆錄等,這樣的筆錄一般不會被排除。

如果是像其他的非法方法如引誘、欺騙等,後面所做的筆錄就不應被排除。但是這些筆錄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告知嫌疑人訴訟的權利,且有其他的證據印正,這樣的筆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不同的辦案人員要給嫌疑人在不同的階段做多次筆錄,如拘留後、逮捕後、移送起訴後都要做一份筆錄,筆錄不要簡單化,要有所有的構成要件,這樣就能防止所有的筆錄被排除,導致無罪案件發生。

七、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筆錄

職務犯罪在訊問時的筆錄沒有做同步錄音錄像,或送看守所後沒有在看守所做筆錄,這些筆錄都應排除。

八、錄音錄像不規範的筆錄

表現的方式:

(一)有時錄像裡顯示審訊人員對被告人就犯罪的時間、場所、對象、手段、數額等進行提示;

(二)對被告人的審訊不如實記錄,對被告人回答與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相符的就記錄,不相符合的,就不記錄;

(三)犯罪嫌疑人在訊問過程中沒有講過相關內容,在訊問筆錄中卻有記錄,如筆錄中具有明顯受賄、索賄情節的語句,是錄像裡嫌疑人沒有說;

(四)訊問筆錄中記載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某些內容,在訊問錄音錄像中沒有對應的內容,被告人在錄音錄像中反覆講的事實和辯解很數沒有記載,如送錢是借款等;

(五)訊問錄音錄像出現偵查人員“自問自答”的現象,有的是將答案包含在問題中,犯罪嫌疑人回答前,偵查人員先回答了,再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與“否”,得到肯定的確認後,直接將偵查人員回答的話作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記錄; 

(六)在有的存在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中,儘管筆錄記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每次犯罪的詳細過程,但是審查訊問錄音錄像則發現,其實犯罪嫌疑人對其中的某些事實根本不記得,而是偵查人員根據其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引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如果重點關鍵細節訊問筆錄和錄音錄像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的筆錄,這些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九、筆錄上簽名和時間有問題的

十、如果是一般的問題,可以解釋的或補正的,不排除,如果無法補正的,則排除。

如程序上的錯誤可能會排除筆錄的因素:(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A因為幾組人同時做筆錄,造成同一時有兩個人簽名的,B、訊問筆錄的起止時間與傳喚證、提訊證上填寫的時間以及同步錄音錄像顯示的起止時間是否存在矛盾。常見的問題,如提訊證上填寫的提訊時間是8:30,而訊問筆錄的開始時間是8:20,也就是人還沒提出來就開始訊問。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或者只有一個人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這些都是可以補正的。

訊問、詢問筆錄,訊問人、詢問人的簽名造假,或由法警做筆錄的,則不屬於可以補正的瑕疵。

十一、筆錄的主要內容出現大的錯誤

表現的方式:

(一)2010年在某酒店裡送錢,但律師查到這個酒店在2010年還沒有開起來;

(二)行賄人“廬山雲霧”茶葉盒子裝著50萬人民幣送給受賄人,但律師在全網搜索的廬山雲霧茶葉盒子,沒有一款可以裝得下50萬人民幣的;

(三)行賄人或受賄人在筆錄中出現一些常識性的錯誤,如一個小學文化的老闆,說出一些專業性的詞語出來,不符合邏輯。

對於這些常識性的錯誤,法官會根據全案的證據來看是否要排除這份筆錄。

如何防止法院排除你所做的筆錄。

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律師和被告人一般會向法院提出偵查機關進行疲勞審訊或有威脅被告人的情節,從而推翻口供的有效性,作為審訊人員應要做到以下幾點:

(一)絕對不能有暴力威脅行為,另外要保證嫌疑人適當的休息時間、注意不要用髒話;

(二)注意審訊語言的藝術,不要用明顯有引誘和欺騙的語言;

(三)不要在詢問時間上動手腳,充分利用好立案前的24小時,立案後48小時的審訊時間;

(四)在做筆錄錄像時,要多讓嫌疑人說,不要總是代替嫌疑人說,尤其是關鍵的犯罪事實,受賄地點、數額,不要作任何提示。如果萬一之前的筆錄有提示的情況,一定要隔一天再給他做一份筆錄,防止之前的筆錄被排除。

(五)當嫌疑人第一次願意交待時,立刻讓他寫一份詳細的自我交待,而不是立刻給他做筆錄,因為自我交待也算有效的證據;在檢察院做完一份筆錄後,如果有時間就讓他休息一段時間,再做一次筆錄,可以簡單一點,這樣筆錄是在他休息之後做的,可信度較高;

(六)到看守所後,立刻給他重做一份筆錄,因為這是在看守所做的筆錄,有隔離的作用,法院採信的可能性高。如果有時間,過一天再去給他做一份筆錄,因為在庭上律師可能會提出在看守所做的第一份筆錄是受以前的影響,也應當排除。

(七)逮捕後和移送審查起訴後給他做一份詳細的筆錄,有所有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不是簡單的告知筆錄;最好重複的筆錄,換成不同的人去做,並且每次做筆錄都告知他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八)如果覺得他翻供,後面又認罪,認罪做筆錄時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針對偵查機關取證行為是否合法進行了詢問,尹某表示偵查機關在訊問過程中無誘供、逼供行為,並在筆錄上簽字捺印。人民監督員是檢察機關邀請的普通公民,其職責是監督職務犯罪中辦案人員有無刑訊逼供、違法違紀情況,地位具有相對獨立性和超然性。

(九)多記錄一下犯罪嫌疑人行、受賄中特別的情節。如收錢或送錢的心理歷程。在沒有辦案人員提示的情況下,讓嫌疑人自己描述一下當時收錢的心理狀態,從害怕、猶豫到瘋狂收錢的心理過程。如知道自己有可能被調查後是和行賄人一起串供的過程。如果沒有親身經歷,普通人是很難將該種心情進行如此細緻的描述的。法官會將這些細節作為嫌疑人實施行、受賄犯罪成立的重要證據,以增強內心確信。

(十)重視給嫌疑人所做的第一份筆錄。一般嫌疑人在被抓捕後,心理防線崩潰,第一次所作的供述都相對真實。但是,到看守所後,接觸不同的人,他就會開始思考如何避重就輕或者完全撇清自己的責任,其供述也會隨之變化。所以在做第一次筆錄時一定要把該問的問題全部部到位,一旦到了看守所嫌疑人不受控制了,嫌疑人極有可能翻供。收監受賄人或收監的行賄人的看守所之後不配合和翻供是正常的,所以辦案人員也不要怕法官會因為之後的翻供就不做嫌疑人翻供的筆錄。但是在偵查偵結前一定要去提審嫌疑人,給他做一份綜合的筆錄,看他是否有翻供的情況,如果有,要立刻補充其他的證據。

(十一)要重點記錄嫌疑人在供述中供出的偵查過程中沒有掌握的信息。“先證後供”和“先供後證”有很大差別,如果被告人供述在先,然後偵查人員找到符合供述的證據,那麼,定案是沒有問題的。比如行賄人說自己從建行裡面取50萬後當天送給了受賄人,後查證是這樣的,這種情況是可以定案的。如果辦案人員調查到行賄人取了50萬出來,就認為行賄人這錢是送給受賄人的,這樣的情況就要注意。所以凡是嫌疑人自己講出來的細節,如果後能查證屬實的,都要記到筆錄上。但每一份筆錄剛開始時應要簡單點,怕嫌疑人說的是假的,或記得不清,比如說嫌疑人供述在銀河大道的建設銀行取了50萬後在浙江路送錢給某人,做第一份筆錄時可以簡單記錄為在浙江路送了50萬給某人,後查證再做詳細的筆錄。

(十二)重點記錄嫌疑人辯解的記錄。訊問筆錄應詳細記錄嫌疑人的辯解,因為在偵查階段不記錄,嫌疑人到庭上一樣會提出來,現在記錄能讓偵查人員掌握嫌疑人的辯解點及翻供點,為進一步收集證據提供側重點及偵查方向,便於收集對嫌疑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證據材料,還能夠客觀反映嫌疑人的主觀心態變化,對綜合、客觀評價嫌疑人的罪行提供事實依據,增強法官內心的確信。

(十三)遵循事物發展規律。現在很多筆錄都是乾乾淨淨的,行、受賄所有的時間吻合到月份,這都是和人的記憶規律相違背的。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筆錄首先要記錄受賄人、行賄人的關係、認識的過程,因為沒有認識及逐漸熟悉的過程就不可能發生行受賄的事實;行賄與謀利事項不一定是一對一對,很多情況下是混合在一起的,所以如果不是一對一的,要尊重客觀的事實,如實的記錄,行賄事實與謀利事實有明確對應關係的,則在記錄一節行賄事實後緊接著記錄對應的謀利事實;事後有退贓、訂立攻守同盟的,應當記錄退贓、訂立攻守同盟的背景等,另外有時嫌疑人知識自己要出事,如果找了律師和其他的人瞭解情況,我們也可以記錄在筆錄上,增加法官的內心確信。

一句話,現在是以庭審為中心,辦案人員所做的筆錄就是要讓法官內心確信,這筆錄是合法合理的,可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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