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擔當

編者按 刑事訴訟是依照法定程序、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活動,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審前程序中,擔當著主導作用;在庭審中,隨著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推進,直接言詞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也對檢察機關的指控、證明犯罪活動提出了新要求;在刑事執行階段,檢察機關擔當著刑事執行監督者的角色。綜觀刑事訴訟全過程,檢察機關扮演著何種角色,應當具有怎樣的職責定位?本期“觀點·專題”邀請法學專家進行解讀,敬請關注。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擔當

樊崇義

主導責任是基於檢察機關的定位、定性、職責而言的。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起到承前啟後的中堅作用,“前”是偵查終結後要審查起訴,“後”是指審查起訴後必須要指控犯罪、負證明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講,主導責任應該理解為一種責任、擔當,而不是權力的大小、地位的高低。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擔當

熊秋紅

檢察官在刑事司法體系中越來越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刑事案件的走向,主導著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進程。在此背景下,需要強調檢察機關行使職權的依法獨立性、合法性、客觀性、公正性以及公益性。並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檢察官決策過程的規範性、透明性,強化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擔當

李奮飛

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強調“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對於檢察官而言,一要積極承擔指控和證明責任。二要應對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和庭審實質化的要求,提升庭審應對能力。三是做好庭前準備和庭審演練。

“觀點·專題”研討嘉賓:

◇樊崇義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熊秋紅 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

◇李奮飛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觀點·專題”主持人: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主導責任

——訪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樊崇義

龔雲飛

隨著全面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推進,強調要構建起訴訟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以證據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新格局。這給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如何發揮好主導責任提出了新要求,就相關問題,記者採訪了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樊崇義。

記者:大陸法系國家流傳著這樣的法諺:“檢察官是刑事程序的主人”。檢察機關在訴前階段發揮著主導作用,在庭審中,承擔著指控犯罪、證明犯罪的職能。對於“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主導責任”,應該如何理解?

樊崇義:理解主導責任的本意,要清楚其本身概念和內涵。我認為,主導責任是基於檢察機關的定位、定性、職責而言的。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起到承前啟後的中堅作用,“前”是偵查終結後要審查起訴,“後”是指審查起訴後必須要指控犯罪、負證明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講,主導責任應該理解為一種責任、擔當,而不是權力的大小、地位的高低。另外,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主導責任與“以審判為中心”並不矛盾,是在“以審判為中心”前提下明確檢察機關的主導責任,檢察機關主導責任的承擔是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很重要的一個環節。把主導作用發揮好、證據審查好、起訴工作準備好、在法庭的證明義務履行好,法院的審判才能順利進行。所以,“主導責任”與“以審判為中心”是不矛盾的,對主導責任的理解更多的是理解為一種職責、責任和擔當,而不是一種權力的分割和分配。

記者: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強調證據裁判原則、直接言詞原則等。庭審以檢察機關對犯罪的指控展開,圍繞犯罪證明進行。對於檢察機關在庭審環節承擔的主導責任主要表現在哪裡?

樊崇義:檢察機關在審判中的主導責任就是指控犯罪、展示證據、證明犯罪、負證明責任,這是支持公訴、保障庭審順利進行的必要活動。與法院之間的關係是提起訴訟的作用、指控犯罪的作用、證明的作用,保證法院正確裁判的關係。庭審實質化是為了解決庭審虛化、質證虛化現象,不要虛,要做實,提倡質證、對證人證言的調查、對鑑定意見的調查不要走形式。庭審實質化中很重要的一方就是控方,法官居中聽審、兼聽則明,檢察機關來“指”、辯護方來“辯”。庭審需要在控方、辯方雙方的努力下,在審判長的統一指揮下把舉證環節、質證環節、辯論環節做實、做好。自從近年提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檢察官質證、展示證據、負證明責任,都要“真刀真槍、來真格的”。檢察官擔負的責任就更大了,要求當然更高了、更嚴了。

記者: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承擔主導責任時,有哪些程序處置權?

樊崇義:在整個刑事訴訟當中,對於案件的處理,應按照訴訟分流的原則:符合起訴條件的,要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甚至是一些未成年人,都可以不起訴,即普通刑事案件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這就涉及到程序和實體的處置權力。這也是世界各國訴訟發展的規律,即並非案案都送到法院,由法院來追究刑事責任。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作不起訴決定或暫緩起訴的決定。比如日本的暫緩起訴和不起訴制度,德國採取起訴法定主義為原則、起訴便宜主義為例外的規定等,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也有類似做法。當然,在堅持“程序分流”國際通行的司法準則同時,也要堅持“區別對待、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

記者:強調檢察機關的主導責任,應如何處理好“分工負責、互相制約、互相配合”的關係?

樊崇義:對於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擔當與憲法“分工負責、互相制約、互相配合”原則的關係,應該這樣理解:除了在案件處理流程中要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與制約外,檢察機關還具有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負有法律監督的職責,還要加強偵查監督和審判監督。案件流程中的制約也是一種監督,但不能完全涵蓋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責。實際工作中出現的檢察引導偵查機制,尤其是重大疑難案件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可達到的效果之一就是依照證據標準,讓偵查證據更能符合起訴條件,與此同時也是一種偵查監督,對偵查中的徇私舞弊、違反程序的監督。檢察引導偵查與域外的“檢警一體化”和“檢察領導偵查”是不同的,檢警一體化是偵查權在檢察權的領導下進行的,我們是分工負責,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各自依法按照案件管轄權行使職責,在偵查過程中檢察機關可以引導偵查取證。

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是程序中的承上啟下關係,也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因此,檢察機關職責擔當的承擔,一方面是案件中的配合與制約,另一方面是訴訟監督方面的主導責任。

記者:從世界範圍來看,檢察制度的誕生不但出於對審判權的分權、對警察權的限制,還強調對刑事訴訟客觀公正的保障。修訂後檢察官法也強調了檢察官的客觀公正義務。客觀公正義務的強調對於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主導責任的承擔有何要求?

樊崇義:從歷史上來講,審判權和檢察權、警察權曾經是混同在一起的。隨著人類歷史的發展,依據分權原則,審判權、起訴權、偵查權相分離。在分離的過程中,實際上還把檢察官作為一個法律保護者來看待,所以提到了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檢察官的客觀公正義務,是指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的前提下,既要追究犯罪,又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追究。對此我國法律進行了吸收,我們國家的檢察機關不僅有追訴權,而且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追究,還要發揮法律監督的作用。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證據,還要收集無罪、罪輕的證據。總之,要秉承“不能放過一個要追訴的人,也不能冤枉一個好人”的理念,以客觀為核心,才能做到公正。在審查起訴中,對於不起訴權的正確運用,也是客觀公正義務的要求。

記者:強調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的主導責任,還包括對於執行的監督,該如何看待檢察機關對刑事執行的監督職責?

樊崇義:對執行的監督是檢察機關承擔主導責任的一個很重要方面。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判決能不能得到有效執行,直接涉及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問題。在實踐中,監外執行、減刑、假釋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解決,這就對判決執行的有效性提出了要求。我們現在採取的是“派駐+巡迴”的檢察方式,來保障法院的判決裁定落到實處。這個方面的工作,不只是監獄和司法行政機關的責任,檢察機關在執行監督方面要負主導責任,要監督到位。對於不符合監外執行、保外就醫、減刑假釋條件的,要按照刑法的規定進行監督,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於執行過程中的違法亂紀現象進行監督,這也是檢察機關本身職責所在。

記者:在當前司法體制改革及檢察改革背景下,要擔當好“主導責任”,檢察機關應從哪些地方發力?

樊崇義:我認為,隨著訴訟制度改革和檢察改革的進行,標誌著我國訴訟正在從權力型訴訟轉向協商型訴訟。人類歷史上有三種類型的訴訟,第一種是壓制型訴訟,第二種是權力型訴訟,產業革命以後主要是權力型訴訟。而當前階段,已經從權力型、對抗型訴訟轉向了協商型、合意型訴訟,這是第三種類型的訴訟。隨著向協商型、合意型訴訟的轉型,檢察機關的主導責任更重了。2018年修改後的刑訴法提出了“兩個便利”和“一個聽取”新要求。“兩個便利”是指,在協商程序中,要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要為值班律師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便利。“一個聽取”是指,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要認認真真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這“兩個便利”“一個聽取”是新時代對我們提出的任務。具體如何做,檢察機關要積極主動聯繫律師參加,律師參加以後要提供“兩個便利”“一個聽取”。為此檢察機關要作出很大努力,否則就會跟不上時代的步伐。這是檢察機關的主導責任承擔非常重要的機遇,我們必須要跟上形勢,這是我的一個希望。

檢察機關刑事訴訟角色功能發揮

——訪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李奮飛

龔雲飛

審前階段和庭審階段是刑事訴訟重要組成部分,對各訴訟主體也都有不同要求,就檢察機關在兩個階段如何發揮好主導責任問題,記者採訪了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李奮飛。

記者:在審前階段,檢察機關發揮著十分關鍵的主導作用。能否談談審前階段檢察機關的主導作用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李奮飛:審前階段,檢察機關實際扮演著偵查質量的評價主體、程序分流的把關主體、訴訟權利的保障主體的三重角色。

首先,是偵查質量的評價主體。眾所周知,偵查活動的存在以重現犯罪原貌為己任,以證據材料的收集、固定,包括強制性收集為手段。對於偵查結論的質量評價,將直接決定案件辦理的走勢。我國檢警關係與域外有些國家實行“檢警一體化”不同,我國檢察機關可以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以及偵查監督等職能路徑向偵查施以積極影響。檢察權在審前程序中對於偵查主體的工作質效評估,不僅遵循了對案件事實查明的規範基調,也為後續程序環節的訴訟程序分流打下基礎。

其次,是程序分流的把關主體。審查起訴活動前接公安,後接審判,發揮著關鍵的程序“扳手”作用。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發揮著主導作用,是程序分流的把關主體,指向審查起訴權能。要想扮演好程序繁簡分流的角色,需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不起訴權能作用。我國刑事訴訟中存在四種樣態的不起訴,即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檢察官作為審前階段的司法官,對於不起訴裁量權的充分行使,能夠增強檢察機關踐行“起訴便宜主義”理念的動力。實踐中,有的檢察官對於裁量不起訴有一些顧慮,有時夠罪就訴,不願意行使裁量權,這就容易導致機械辦案。事實上,裁量是司法的應有之義,對於有些案件,檢察官如果敢於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正確地予以出罪,則更能彰顯司法的溫度和人性化色彩,也更能凸顯審查起訴階段司法官的屬性。

再次,檢察官是訴訟權利的保障主體。總的來說,訴訟權利可以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即實質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形式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實質意義上的訴訟權利,通常指向了以被追訴人為代表的個體參與者的人身財產權利,也就是狹義的基本人權概念。形式意義上的訴訟權利,主要指向了當事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程度問題。我國法律將提供司法救濟的權能賦予了檢察機關,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打造投訴控告機制,為檢察機關這一角色定位的實現提供了可操作性。對於訴訟權利的保障,檢察機關可通過三個層次來進行。一是發放糾正違法通知書。對於一般違法行為,可以通過發放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糾正。二是排除非法證據。在我國刑事司法語境下,檢察機關同樣擁有排除非法證據的職權。對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可以排除的證據,在檢察環節對其應予排除。在此階段的排除比進入審判階段的排除更具優勢,因為在審判環節的排除,一方面從訴訟推進的時限上對當事人的權利保障不利;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要面臨程序性辯護,有損程序的權威性;再者也增加了冤假錯案產生的可能。三是通過查辦執行中的職務犯罪(即14項自偵權)手段來提供司法救濟。

記者: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深入推進,在依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中,強調直接言詞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這對於檢察機關在庭審環節的角色功能發揮有何新要求?

李奮飛:沒有起訴就沒有審判,審判的發動本身就有賴於檢察機關的公訴。在庭審環節,檢察官擔負著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強調“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在後續出臺的文件中,對證據出示、庭審質證、法庭辯論均提出了要求。對於檢察官而言,一要積極承擔指控和證明責任。相較於公訴權,辯護權是一種防禦權,法官要兼聽控辯雙方的意見,居中審理,相對消極,且法律明文規定證明責任由檢察機關來承擔,因此檢察機關在法庭上的指控和證明活動,要積極、主動、充分地進行。二要應對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和庭審實質化的要求,提升庭審應對能力。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證據調查更多是以卷宗筆錄為中心進行,而在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及庭審實質化的要求下,貫徹直接言詞原則,希望更多的證人走向法庭,特別是在對證人證言有異議的情況下,證人要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相對於以往靜態的卷宗筆錄,檢察官要進行交叉詢問以及激烈的法庭辯論,這就對庭審中的“臨場感”和法庭駕馭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三是做好庭前準備和庭審演練。在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要求下,庭審質證實質進行,一些檢察官認為達到指控標準的證據可能在庭審中被排除證據資格或因關聯性、可靠性被質疑而減損證明力。這就更加要求檢察官在審前進行紮實的證據準備和開庭準備,並在平時進行大量的庭審演練,以提高庭審展示證據、說服法庭的展示和論證技巧。

 國際視野下檢察機關刑事訴訟角色變遷

熊秋紅

近現代刑事訴訟以保障公民權利為出發點,建立了公安、司法機關之間的分權制衡機制和個人權利對於公共權力的監督制約機制。從世界範圍內來看,檢察機關的產生脫胎於刑事訴訟從糾問式訴訟模式向控辯式訴訟模式的轉變。在糾問式訴訟模式下,法官集偵查、起訴、審判職能於一身,被告人成為被追訴的客體,毫無訴訟權利可言。這種司法專橫的訴訟模式與近現代刑事訴訟中法治、民主、人權的價值追求背道而馳,因而被歐洲文藝復興時期的啟蒙思想家所摒棄。取而代之的是踐行控審分離原則,由檢察機關行使控訴權、由法院行使審判權;在審判前程序中,由檢察官監督警察偵查權的行使,以防止警察權力過大而使國家陷入“警察國”的夢魘從而背離“法治國”的基本原則;檢察機關被視為負有客觀公正義務的官署,承擔追訴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職責。

檢察機關是刑事訴訟中的全程參與者,同時在訴訟過程中起承上啟下的作用。首先,對於偵查程序而言,檢察機關負責監督控制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從啟動刑事訴訟到採取強制性偵查措施以及對偵查結果進行審查,檢察機關在其中扮演主導者的角色。當偵查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時,檢察機關可採取要求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等做法;對於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採用,檢察機關可採取事前批准、事中監督和事後審查等方式進行把關;偵查終結時對於偵查機關已收集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合法進行審查,如果認為證據不足,可以要求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如果認為證據系非法收集,應當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其次,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案件過濾者的角色。立案程序是刑事訴訟的“入口”,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對於案件質量進行初次把關;偵查終結後,檢察機關通過審查起訴對於案件質量進行再次把關。檢察機關通過層層把關,過濾出需要交付法院審判的案件,同時對其他案件作出不起訴等處理。通過這種過濾功能的發揮,可以省卻一部分案件的審判程序,同時也有助於減輕被追訴人的訴累。再次,檢察機關是案件裁判質量的把關者。對於交付法院審判的案件而言,檢察機關在保障裁判的客觀性和公正性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這是因為,偵查結果往往主宰了審判程序中的證據調查,如果偵查方向發生偏差或者證據收集、固定存在錯誤,即便再完美的審判程序也難以防止錯案的發生。如果檢察機關在審判前程序中能夠有效發揮監督制約和質量把關作用,將能為將來裁判的正確性提供保障。此外,檢察機關還通過出庭公訴、對錯誤裁判提出抗訴等方式對法院裁判的質量進行把關。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與刑事訴訟範式密切相關。在刑事訴訟第一範式(彈劾式訴訟模式)和第二範式(糾問式訴訟模式)中均沒有檢察機關發揮作用的空間。刑事訴訟第三範式(控辯式訴訟模式)存在職權主義(審問式)和當事人主義(對抗式)的分野,檢察機關在兩種不同的訴訟模式下,其角色定位和作用發揮存在一定的差異,主要表現在: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檢察官是行使法定職權的主體之一,其依職權主動追究犯罪,訴訟地位有別於作為當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奉行當事人平等原則,檢察官作為控訴方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辯護方處於平等地位,控辯雙方均屬於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無論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還是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檢察機關都有中立和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義務,但這種義務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比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更為廣泛和明確。在刑事訴訟第三範式下,檢察機關角色的國別差異更多體現在對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關係的處理以及對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監督制約機制。比如,德國和瑞士較為嚴格地實行起訴法定主義,美國和法國起訴便宜主義的色彩較為鮮明,而更多的國家則兼採起訴法定主義與起訴便宜主義;在德國通過強制起訴制度制約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在瑞士主要採取由上級檢察官監督下級檢察官的方式防止自由裁量權濫用,在美國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有權要求由法官進行預審或者由大陪審團審查簽署起訴書。

在工業化國家,由於犯罪不斷增加,司法資源有限,執法機關利用各種方式促使被追訴人認罪,以求刑事案件快速解決,減輕法院的負荷,繼而形成了不同類型的“放棄審判制度”,其核心為被追訴人通過答辯有罪放棄正式審判,而法律制度通過降低指控、減輕量刑等鼓勵被追訴人這樣做。這種世界性的刑事訴訟潮流以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為代表,在全球範圍內迅猛發展,導致刑事訴訟第四範式浮出水面,德國的量刑協商制度、匈牙利的認罪協議制度、俄羅斯的審前合作協議制度等均是該範式的具體表現形態。刑事訴訟第四範式的出現,導致檢察機關的角色發生了顯著的變化:其一是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逐步擴大。檢察官可以通過個案權衡,綜合考慮公共利益、被追訴人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對輕微犯罪案件作不起訴處理。其二是檢察官在各種替代性程序中發揮關鍵性的作用。由於越來越多的案件不再進入正式的審判程序,在辯訴交易、刑事處罰令、刑事和解、速裁程序等替代性程序中,常常由檢察官向法庭提交案件的處理建議,由於法庭極少駁回檢察官的建議,導致事實上的“檢察官裁判”。

其三是檢察官的司法者角色得到強化。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預審法官的地位急劇下降,與此同時檢察官的地位快速上升,如今只有嚴重犯罪的調查才提交預審法官,檢察官在沒有預審法官干預的情況下處理了很大比例的刑事案件,成為“審前程序中無可爭議的主人”。

檢察官在刑事司法體系中越來越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刑事案件的走向,主導著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進程;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同屬憲法所規定的司法機關,由於檢察權行使的積極主動性和審判權行使的消極被動性,導致檢察權在某種意義上比審判權更為強大。此外,檢察官的工作不像法官那樣相對單純,他需要“權衡調查起訴個案的利弊得失,在實現司法正義與社會和平等價值中尋求最佳效益”。在此背景下,需要強調檢察機關行使職權的依法獨立性、合法性、客觀性、公正性以及公益性。同時,應當認識到,檢察機關過多的權力集中增加了損害被追訴人權利和錯誤定罪的風險。儘管法律要求檢察官履行客觀公正的義務,但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往往容易偏向於打擊犯罪,難以恪守客觀中立立場,因此,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檢察官決策過程的規範性、透明性,並且強化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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