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銅川市河道管理條例

陝西:銅川市河道管理條例


(2019年8月29日銅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四章 河道生態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和改善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陝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的整治、保護、利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管理範圍是: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地(包括可耕地),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明示界樁。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河道的日常管護和巡查檢查,制止和協助查處汙染河道的違法行為,並接受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跨區(縣)行政區域的河道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執法、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河長按照河長制相關規定,負責河道(河段)水資源保護、水汙染防治、水環境改善、水岸線管護、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的組織領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河道安全、保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河道管理的行為。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整治、防汛搶險、維修養護、保潔、保護管理、生態修復等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防洪、河道整治、河道保護和河道岸線利用等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各類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權限,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在本市邊界河道修建各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二)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修建其他各類大中型建設項目和中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建各類小型建設項目,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三)修建跨區(縣)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四)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的河道修建各類建設項目,由水庫管理單位提出初審意見,報水庫主管部門審查。其中大型水庫管理範圍內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審查意見,應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項目申請後,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在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建設單位,或者於十五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施工。

建設單位必須與項目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清障協議,在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保證河道安全暢通。

建設單位在施工期間損害防洪工程、觀測、管理等設施的,應當負責修復;由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後六十日內,向審查同意該項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十五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的監督,及時糾正和查處違反河道管理的行為。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六條 河道護堤地、護岸地的範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漆水河、沮河主河道自堤頂內沿線(堤防頂河道一側沿線,下同)或者自然河岸線外延十米,其中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段自堤頂內沿線外延十二米;

(二)其他河道護堤地、護岸地寬度,由河流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河道防洪等規劃要求確定。

河道護堤地、護岸地範圍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部門劃定並公告。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和活動:

(一)修建圍堤、丁壩、順壩、生產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高杆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存放物料,棄置垃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等;

(四)設置攔河漁具、圍墾河流;

(五)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汙染水體的物體;

(六)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容器;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和活動。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挖坑、開口、挖池、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八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不得擅自侵佔或者拆毀舊堤、舊壩、老岸等工程。

禁止影響堤防安全的履帶機動車在堤頂行駛。

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十九條 禁止在易發生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質災害的河段和水庫周邊地帶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採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城市建成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垃圾清理,防止擁堵水流和對河流造成汙染。

城市建成區外的沿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河道日常保潔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的違章工程、阻水林木、礙洪堆積物等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由於地質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河道擁堵或無法查明設障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清除。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河道行洪暢通。

第二十六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依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確保運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開展巡查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章 河道生態修復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河道水體進行綜合整治,使水質達到所在水功能區水質標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對河道水質實施動態監測,定期公佈監測結果。

實行跨區(縣)河道上、下游水體出境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和補償機制,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保護優先、柔性治水,恢復和改善河道生態:

(一)建立水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制定水量調度方案,保障河流生態流量和生態水位;

(二)合理使用再生水、雨洪水向河流補水,增加水體流動性;

(三)科學開展增殖放流,提高河流水生物多樣性和水體自身淨化調節能力。

第三十一條 加強河道岸線用途管制和節約集約利用,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強度,維護河道岸線自然形態。

鼓勵在河岸植樹種草,提升河道岸線自然化率。

禁止侵佔、損毀、盜伐河道護堤護岸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植物的;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圍墾河流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一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以及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依據本條例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 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違法行為,根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根據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行政審批服務機構統一辦理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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