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常見職務犯罪解讀

「解讀」常見職務犯罪解讀 | (32)重大責任事故罪

我國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具體規定在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本罪的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法發〔2011〕20號),對於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應根據其崗位職責、履職依據、履職時間等,綜合考察工作職責、監管條件、履職能力、履職情況等,合理確定罪責。

二、本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實踐中,我們要嚴格把握危害生產安全犯罪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應將生產經營中違章違規的故意不加區別地視為對危害後果發生的故意。

三、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法發〔2011〕20號),認定相關人員是否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要時可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四、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重大責任事故和翫忽職守案件造成經濟損失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應否做出規定問題的電話答覆》(1987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重大責任事故和翫忽職守這兩類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較複雜,二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數額標準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之一,不宜以此作為定罪的唯一依據。在實踐中,因重大責任事故和翫忽職守所造成的嚴重損失,既有經濟損失、人身傷亡,也有的還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響。其中,有些是不能僅僅用經濟數額來衡量的。在審理這兩類案件時,應當根據每個案件的情況作具體分析,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五、立案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六、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法發〔2011〕20號),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生產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傷亡人數、經濟損失、環境汙染、社會影響、事故原因與被告人職責的關聯程度、被告人主觀過錯大小、事故發生後被告人的施救表現、履行賠償責任情況等,正確適用刑罰,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1.加重處罰事由

根據刑法的規定,情節特別惡劣,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法發〔2011〕20號),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一)非法、違法生產的;(二)無基本勞動安全設施或未向生產、作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無保障的;(三)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四)關閉、故意破壞必要安全警示設備的;(五)已發現事故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六)事故發生後不積極搶救人員,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七)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2.從重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第十二條,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註銷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5)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6)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法發〔2011〕20號),相關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一)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二)貪汙賄賂行為與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與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四)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的;(五)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尚未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六)事故發生後,採取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七)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3.從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第十三條,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安全事故,但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4.正確適用緩刑、減刑、假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法發〔2011〕20號),對於危害後果較輕,在責任事故中不負主要責任,符合法律有關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但應注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嚴格控制,避免適用不當造成的負面影響。

對於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則上不適用緩刑:(一)具有本意見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的;(二)數罪併罰的。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特定活動。

辦理與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相關的減刑、假釋案件,要嚴格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是否決定減刑、假釋,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間的悔改表現,還要充分考慮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

5.就業禁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第十六條,對於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於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七、準確適用法律

1.本罪與交通肇事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八條,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處罰。

2.本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第十條,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3.本罪與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4.數罪併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法發〔2011〕20號),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數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同時構成行賄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汙、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汙、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