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的答覆

陳美辰同志:

您寄來的《對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疑問》(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解釋》)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人身損害解釋》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同時,本解釋第三十五條又對有關數據標準的依據做了明確,即“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有關人身損害賠償民事案件賠償標準的確定應當適用上述規定的內容。當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不少地方城鄉差距越來越小,有關賠償標準的差異自然會越來越小甚至趨同。同時,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審判實踐中對於本條規定當然也要遵循。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大力支持。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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