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能對債務人質押財產主張留置權嗎?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 李舒 唐青林 王驍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銀行對質押的貨物不得再主張留置權


裁判要旨

債權人對其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享有抵押權或質權而佔有的動產,不得再主張留置權,否則將損害其他擔保人的權益。此外,對於同一動產主張留置權排除自身享有的質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案情簡介


一、2017年1月13日,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基於《綜合授信合同》,對東明石油公司所有的1.75萬噸燃料享有質權,南儲公司為動產質押監管人。後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向東明公司提供借款3000萬元。由於該款項屆期未獲足額清償,經訴訟,法院判決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質押的燃料油享有優先受償權,各保證人在最高額限度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2017年6月13日,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又與東明石油公司簽訂《商業匯票貼現協議》,貼現匯票票面金額4000萬元,貼現率為7.5%,貼現金約3695萬元。

四、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得票後將該匯票背書轉讓,匯票到期後,最後持票人浦發銀行廣州分行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民生銀行東營分行追索,民生銀行東營分行於2018年6月15日向浦發銀行廣州分行付款4000萬元。

五、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向東營中院起訴,請求東明石油公司支付商業承兌匯票票款4000萬元及逾期利息,罰息8.8萬元,並主張對基於《動產質押監管協議》佔有的油品享有留置權,東營中院一審支持其訴請。

六、東明石油公司上訴,請求改判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東明石油公司質押的涉案油品不享有留置權,山東高院支持其上訴請求並依法改判。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於其基於《動產質押監管協議》佔有的油品是否享有留置權,對此一審、二審法院持不同觀點。

東營中院一審認為,首先,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基於與東明石油公司的質押合同關係,合法、間接佔有《動產質押監管協議》項下的油品;其次,民生銀行東營分行與東明石油公司均屬企業,雙方對動產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係的限制,因而,民生銀行東營分行主張對涉案油品享有留置權符合法律規定。雖然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該油品享有質押權,但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留置權的,留置權人優先於質押權受償。

山東高院認為,其一,民生銀行東營分行佔有涉案油品是基於生效判決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質押油品享有質押權。該3000萬元借款債務人與本案債務人相同,但保證人卻不同,且尚未清償完畢,若認定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東明公司另案質押的油品享有優先於另案質押權的優先權,將損害其他保證人的利益,有違公平原則。其二,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在本案中主張留置權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涉案油品上其自身享有的質權,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質押油品不享有留置權,一審法院認定有誤,應予以糾正。

實務經驗總結


編者按:本文摘自“雲亭法律實務書系”,該實務書系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和中國法制出版社聯合策劃打造的法律實務書系列,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成立留置權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間接佔有亦可成立留置權。例如,本案中,涉案油品由南儲公司直接佔有,由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基於其與南儲公司的保管合同關係間接佔有,間接佔有不影響留置權的成立。

(2)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但雙方均為企業的不在此限。

(3)債務履行期限屆滿。

2. 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同一動產上同時成立留置權與質權、抵押權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3. 法定擔保物權的成立以雙方不存在意定擔保物權為前提。債權人對其基於質押、抵押合同佔有的動產不享有留置權,否則可能損害其他債權的擔保人的利益,主張以留置權排除自身享有的擔保物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一條 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牴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是山東高院在二審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的有關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東明石油公司另案質押的油品是否享有留置權。在動產上可以產生抵押權、質押權,也可以產生留置權。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都屬於擔保物權,但不同的是,抵押權經登記才生效,質押權經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均可基於一定的公示方式而產生公信力。而留置權不存在需要登記公示的問題,卻會產生優先於抵押權和質押權的法律效力,所以法律對留置權的適用規定了嚴格的構成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款規定:“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牴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前提是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其已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且留置的動產與債權之間存在牽連性。而且,動產的留置應當是基於公平原則,且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不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動產的留置不得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牴觸。本案中,首先,民生銀行東營分行佔有涉案油品是基於東營區人民法院(2018)魯0502民初3207號民事判決認定的3000萬元借款債務,該判決認定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質押油品享有質押權。該3000萬元借款債務與本案債務僅是借款人相同,保證人卻不相同,且尚未清償完畢。所以,如果認定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東明石油公司另案質押的油品享有優先於另案質押權的留置權,會損害另案保證人的利益,有違公平原則。其次,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在本案中主張留置權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涉案油品上其自身享有的質權,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在這種情況下,不但留置權不能優先於質權,該留置權也應當視為不存在。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在東明石油公司履行3000萬元借款債務後,民生銀行東營分行負有返還質押油品的義務。本案如果認定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應當返還的質押油品享有留置權,不僅與法律規定其應承擔的上述義務相牴觸,而且會造成維護當事人此筆交易安全之際,卻破壞了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間他筆交易的安全,對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綜上,民生銀行東營分行對東營區人民法院(2018)魯0502民初3207號案件認定的質押油品不享有留置權。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東營市東明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分行票據追索權糾紛、留置權糾紛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終189號]

延伸閱讀


一、商主體之間不存在持續、頻繁的交易時,留置物與債權仍應具有牽連性。

案例一:無錫西姆萊斯石油專用管制造有限公司與無錫市卓盛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糾紛、返還原物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51號]法院認為,關於卓盛隆公司是否對出租倉庫內的貨物享有留置權。留置權分為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民事留置權注重人們在一次交往活動中形成的利益關係的平衡,其功能在於糾正單項交往活動造成的利益失衡格局,因此基於公平原則,強調留置物和被擔保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二者之間需要具有直接的牽連關係。而商事留置權重在保護債權人的債權集合體,尋求商人在持續性多次商事交往活動中的利益平衡。基於商事交易連續且頻繁的特徵,如果要求債權人對某一個具體的債權舉證證明具有直接牽連關係,並不符合商業活動的內在要求,尤其是在採取“往來賬”結算方式的情況下,商人之間原有的債權債務的獨立性喪失,故商事留置權僅強調留置物與被擔保債權的一般關聯性。但商事交易並非均為連續且頻繁,也有個別交易。

簡單、個別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關係並不難證明,而且留置權相較於抵押權或質權具有優先性,如取消個別交易中留置權法律關係牽連性的限制,會造成維護當事人此筆交易安全之際,卻破壞了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間他筆交易的安全,不符合保護整體交易安全和公平的原則。故個別商事交易中留置物與債權在法律關係上的直接牽連性仍應得到強調。

本案中,西姆萊斯公司承租俊業倉儲公司位於無錫新區珠江路10號的涉案倉庫,並將貨物存放在該倉庫內。後俊業倉儲公司被卓盛隆公司吸收合併。該兩公司合併前,卓盛隆公司原有的債權與西姆萊斯公司存放在涉案倉庫內的貨物並無牽連性,其不能就該債權主張留置權。俊業倉儲公司因與西姆萊斯公司間的房屋租賃關係而主張租金債權,該債權並非雙方多次交易的集合體,而是雙方之間特定的個別債權,從公平及平等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原則來說,其就該債權主張留置權仍須以留置物與債權為同一法律關係為前提。而房屋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為房屋,合同雙方的房屋租賃關係與承租人將貨物存放在租賃房屋內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俊業倉儲公司並不能對西姆萊斯公司存放涉案倉庫中的貨物主張留置。

二、動產質押監管人對質物享有留置權,可就質物變價所得優先受償。

案例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萍鄉安源支行、江西中外運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糾紛案[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4民終1639號]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監管費及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第八條費用及支付方式8.1約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協議項下的質物的監管費、倉儲費、運雜費、裝卸費、檢驗費、印花稅等因質物倉儲保管產生的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8.6對於乙方應支付丙方的全部費用,丙方在甲方行使質權受償時享有優先受償權。第九條留置權9.1條丙方未足額收取本協議第八條規定的相關費用前,享有對質物的留置權,”根據上述《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內容節選,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監管費及利息,不符合《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約定,適用法律錯誤。但是,本院二審查明,上訴人已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行使質物的優先受償權,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拍賣江西天宇燃料集團有限所有的位於江西省××東區燈芯橋貨場2、3、4號109441.6噸煤炭,案外人榮慶林以2579151元的價格依法競得。依據《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第八條8.6和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可監管費範圍內,就質物變現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

三、留置權優先於同一動產上設立的抵押權、質權受償。

案例三:武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為與被上訴人王曉晨、原審被告武漢我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糾紛案[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506號]關於王曉晨對租賃車輛是否享有留置權的問題。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並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了行使留置權應當符合的法定條件,即:1.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2.留置財產必須是債權人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3.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留置權的適用範圍,依據物權法的規定,並不僅限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等五類合同法律關係。本案中,王曉晨主張的債權是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我佳汽車租賃公司在租賃期限屆滿後,拒不接受王曉晨退還的車輛並退還保證金,屬不履行到期債務。而本案車輛現仍在王曉晨處,

其原因是我佳汽車租賃公司拒收王曉晨返還的車輛並明確告知無錢退還及要求王曉晨將車開回,故王曉晨屬合法佔有涉案車輛,並且該車輛作為租賃物與王曉晨的債權均是基於租賃合同而產生,屬於同一合同關係。因此,王曉晨依法對該車輛享有留置權。對於留置權的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我佳汽車租賃公司告知王曉晨其無錢退還保證金並要求王曉晨將車開走,王曉晨即自行將車開回,意味著雙方已就王曉晨對車輛留置達成了一致。雖然雙方未就留置後的債務履行期間進行明確約定,但自2014年8月15日至今已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兩個月的寬限期,我佳汽車租賃公司在明知車輛被王曉晨留置的情況下未履行退款義務,王曉晨要求優先受償,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農村商業銀行訴稱王曉晨不能行使留置權的理由不能成立。農村商業銀行與我佳汽車租賃公司之間就本案車輛存在抵押借款合同關係,農村商業銀行為該車輛的抵押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的規定,王曉晨享有的留置權優於農村商業銀行的抵押權,即農村商業銀行對車輛的抵押權不能對抗王曉晨的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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