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排體檢 兩家企業繳納昂貴“學費”

按政策法律規定給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組織職工上崗前、在崗期間及離崗時的體檢,不僅僅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企業本身也是好事。然而,少數企業對此認識不到位,既不安排職工檢查身體,也不給繳納工傷保險,以為這樣自己就佔了便宜。其實不然,以下2個案例反映的事實表明:如果企業不為職工安排體檢,不僅職工吃不了虧,用人單位還將為此繳納一筆昂貴的“學費”。

【案例1】

未為員工安排崗前體檢,用人單位成了替罪羊

王某曾在多家小煤窯從事過打鑽工作,後因小煤窯紛紛關閉,王某經人介紹於2018年7月入職某石料公司,還從事風鑽崗位。同年12月,王某感覺胸悶等身體不適,於是到醫院檢查,被診斷為患有塵肺。

經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鑑定,王某的病症屬於職業病,構成四級傷殘。

可是,由於公司沒有給王某繳納工傷保險,王某在獲得人社局的工傷認定後,要求石料公司給予工傷賠償。

石料公司拒絕賠償後,王某向勞動仲裁機構提起勞動仲裁。庭審中,石料公司辯稱王某來公司工作的時間不長,不可能患上塵肺病,可能在小煤窯做工時就患上了塵肺病,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庭審後,因石料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王某在入職前就已患上塵肺病,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王某在該公司工作期間的作業環境狀況、職工防護等符合標準要求,故仲裁機構裁決由石料公司承擔王某的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8萬元。

【點評】

《職業病防治法》第35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在事涉職業病的鑑定和工傷賠償責任承擔方面,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本案中,石料公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安排王某做崗前職業健康體檢,又未舉證證明公司工作環境狀況等符合標準,加之小煤窯均已關閉,其更無法拿出證據證明王某在小煤窯做工期間已患塵肺病,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後果,即公司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石料公司如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呢?對此,《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明確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根據該規定,石料公司因沒有為王某上工傷保險,應當向王某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和其他工傷待遇費用。

【案例2】

離職後查出職業病,老東家賠付16萬

顧某自2010年4月起在某石英廠從事熔融石英破碎工作,工作期間接觸矽塵,但石英廠並未為其上工傷保險。2018年4月,顧某因身體不適而申請離職,當時公司也未安排顧某做離職體檢。

顧某離職在家待了4個月後,因氣喘、胸痛去醫院查出矽肺病,後經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矽肺I期。後經職業病診斷機構組織診斷,顧某的病症屬於職業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列明用人單位為石英廠。

隨後,顧某申請工傷認定。石英廠則向人社局提出,因顧某早就離職,雙方之間已不存在勞動關係,人社局不應當受理顧某的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局認為石英廠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認定工傷決定。經勞動能力鑑定,顧某屬職業病構成六級傷殘。

此後,石英廠又以顧某的職業病不一定是在本廠做工期間所患為由,拒絕向顧某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無奈,顧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勞動仲裁委機構裁決石英廠支付其工傷待遇20萬元。勞動仲裁委經過審理裁決石英廠按照六級傷殘標準支付顧某工傷待遇16萬元。

【點評】

首先,人社局受理顧某的工傷認定申請符合規定。儘管離職後與原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勞動關係,但離職後所查出的職業病畢竟是在原用人單位形成的,因此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不影響工傷認定申請和受理。

對此,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條規定,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並申請工傷認定的,社保部門應當受理。

其次,石英廠在顧某離職時未安排其體檢,無法證明顧某的職業病不是在本廠做工期間所患。而且,矽肺病是慢性進展性疾病,往往在職工離職或者退休後才出現明顯症狀,才能確診。顧某在離職後不久就被診斷為矽肺I期,這顯然與他在石英廠從事熔融石英破碎工作、接觸矽塵有因果關係。因此,石英廠對顧某形成職業病有直接責任。

最後,石英廠未為顧某上工傷保險,應當自行承擔顧某的醫療和生活保障方面的費用。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員,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潘家永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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