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用錢注意事項:網絡借貸平臺“中介服務費”的定性內容

網絡借貸平臺“中介服務費”的定性

網絡借貸平臺是借款人與出借人實現直接借貸的載體,為借貸雙方提供信息交換及促成交易的服務,平臺藉助互聯網的優勢使得借貸行為更高效、便捷,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社會多元融資需求,促進了多層次信貸市場的完善。

網絡借貸平臺有居間模式、居間加保證模式、債權轉讓模式等多種商業模式,絕大多數平臺採用的是居間模式,該模式下平臺不進行任何金融融資放貸業務,平臺只作為借款人與出借人的中介,為雙方提供信息匹配、信用審查、撮合交易等服務並收取中介服務費。網絡借貸平臺與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間形成的是居間合同關係,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網絡借貸平臺提供服務,並促成雙方借貸合同成立,可以收取一定的報酬,該報酬即平臺所收取的諮詢費、服務費等中介費用。

借貸平臺依據居間合同收取一定的中介服務費符合法律規定,但在實踐當中會出現一種比較特殊的情形,網絡借貸平臺與出借人系關聯公司,即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或者兩公司控股股東相同,甚至兩公司構成母子公司等情況。在該情形下,借貸雙方所約定的利率雖然不超出法定範圍,但借貸平臺的中介費用與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之和已超過法定範圍,此時網絡借貸平臺的“中介服務費”是否應受到限制?是否存在關聯公司用提高借貸平臺中介費用的形式變相的增加貸款的利率,加重借款人的資金使用成本的嫌疑?

筆者認為,網絡借貸平臺與出借人系關聯公司的情形下,網絡借貸平臺的中介服務費與借貸利率應等同看待,此時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該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從關聯公司角度看。借款人因經營生活急需資金在與借貸平臺、出借人交易過程中往往處於劣勢地位,雖然各關聯公司均有其獨立的人格,但借款平臺、出借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變相推高借款利息在現實當中可能性很大,甚至成為行業的潛規則。在平臺公司提供居間服務的過程中,出借公司應已知曉平臺公司在居間服務當中所收取的費用,如平臺公司與出借公司設定的資金使用成本已超出法定範圍,為保護債務人的合法利益,對此行為應予以約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也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依法確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紅線,應當從嚴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各種以“利息”“違約金”“服務費”“中介費”“保證金”“延期費”等突破或變相突破法定利率紅線的,應當依法不予支持。

從債務人的角度考慮。中介服務費實際上也是債務人使用資金的成本,如果中介服務費與利息過高,會使得債務人使用資金的成本大大增加,加大債務人的債務負擔,特別是對於借款人將借款用於生產經營的情形,過高的資金使用成本,將使得借款人的資金鍊隨時有斷裂的風險,嚴重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在高利貸的壓迫下,借款人跑路的現象經常發生,也會引起一系列社會問題。

從社會經濟發展角度看。網絡借貸平臺讓民間融資更加容易、方便、快捷,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借款人特別是中小企業資金不足的問題。金融是為實體經濟服務的,如果金融資本過高,會阻礙實體資本擴大再生產,進而阻礙生產力的發展,影響實體經濟發展。同時,如設定較高的資金使用成本,會造成資金難以收回的風險增加,進一步影響著網絡借貸平臺的平穩健康發展,使得其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顯著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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