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到債務人的經營場所催收(即使無人)也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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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債權人到債務人的經營場所對債務進行催收即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即使債務人在該經營場所長期無人。

2、國有資產交易的有關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作為判斷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372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陝西人達生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高新區灃惠南路4號楓葉新都市*********號。

法定代表人:王忠和,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王忠信,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薛丹,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田江偉,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漢族,住陝西省西安市長安區。

再審申請人陝西人達生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田江偉金融不良資產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陝民終6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人達公司申請再審稱:1.案涉債權已超出訴訟時效。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之間向債務人催收過案涉債權。案涉債權轉讓給財政部後,中國農業銀行大荔縣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大荔支行)未安排過催收。自財政部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銀行)於2009年10月20日在《人民日報》登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轉讓暨受託管理和處置公告》之日起,至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簡稱農行渭南分行)於2011年11月21日在《陝西日報》刊登催收公告止,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2.案涉債權轉讓程序違法,田江偉不是案涉債權的適格原告,應駁回其訴訟請求。案涉債權作為銀行國有不良債權,其轉讓交易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陝西省國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資公司)出讓案涉債權時,國資公司對陝西金控財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控公司)內部協議轉讓掛牌公告僅10個工作日,與規定的20個工作日要求不符;金控公司對田江偉的債權轉讓未履行掛牌出讓程序。3.人達公司的證詞和證據、田江偉《債權轉讓協議》《委託收購協議書》證明田江偉有經濟犯罪嫌疑,法院作出相應裁判錯誤。人達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應審查的主要問題為:1.案涉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田江偉是否有權主張案涉債權。

(一)關於案涉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

根據查明事實,2006年9月29日、11月29日,人達公司分別與農行大荔支行簽訂兩份借款合同,共計借款900萬元。合同簽訂後,農行大荔支行分別於2007年和2008年9次派員去人達公司催收貸款。2009年10月20日,財政部受讓案涉債權後,委託農業銀行對該債權進行管理和處置,後案涉債權被交由農行渭南分行負責管理和催收,該行工作人員每年前往人達公司位於大荔縣的辦公場所催收債務,且農行渭南分行分別於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4日在《陝西日報》刊登了催收公告。案涉債權在之後連續轉讓給國資公司、金控公司和田江偉的過程中,亦均在省級報紙刊登了公告。人達公司主張自2009年10月20日農業銀行在《人民日報》刊登《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轉讓暨受託管理和處置公告》起,至2011年11月21日農行渭南分行在《陝西日報》刊登催收公告止,期間兩年零一個月,債權人未向人達公司主張過案涉債權,故案涉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事實,2009年10月20日,財政部受讓案涉債權後,委託農業銀行進行管理和處置,案涉債權被交由農行渭南分行負責管理和催收,該行在受託管理該債權的過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人達公司經營場所長期無人。農行大荔支行、農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為,以及受讓案涉債權的各債權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了本案訴訟時效的中斷。故二審法院認定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並無不當,人達公司認為案涉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田江偉是否有權主張案涉債權問題

根據查明事實,農行大荔支行與人達公司簽訂兩份借款合同,共計借款900萬元。後該筆債權經農業銀行轉讓給財政部,財政部轉讓給國資公司,國資公司轉讓給金控公司,並最終由金控公司轉讓給田江偉。田江偉作為案涉債權受讓人提起本案訴訟,一、二審法院基於多次債權轉讓的事實判決人達公司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依據充分,並無不妥。人達公司主張案涉債權在轉讓給國資公司時性質由普通債權變更為國有資產,後續轉讓程序違反了法律法規關於國有資產交易的規定。本院認為,田江偉與人達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基於債權轉讓合同產生,人達公司所稱國有資產交易的有關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作為判斷案涉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依據。二審判決認定田江偉與人達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並無不當。人達公司與此相關的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人達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採信。對於人達公司稱田江偉涉嫌經濟犯罪等,不屬於法定再審事由,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人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陝西人達生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 長 劉小飛

審 判 員 王東敏

審 判 員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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