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解」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

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2012修正)

第十條 繳費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工資收入和費率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前款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是指繳費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職工工資收入是指繳費單位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性收入等)。

【解讀:明確了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申報依據,以及職工工資總額的具體範圍。】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繳費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係保留或者轉移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十日內辦結。

參加社會保險的異地就業的城鎮居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人意願,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給予保留社會保險關係或者隨同轉移個人賬戶、接續社會保險關係;對無法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係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可以將個人賬戶儲存額、失業保險生活補助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歸其本人所有,在其達到城鎮職工退休年齡後一次性地領取,並享受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待遇。

【解讀:明確瞭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繳費單位辦理社保相關手續的期限。同時明確了異地就業的城鎮居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社保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未依法申報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不設置賬簿的;

(三)賬簿賬目混亂、原始憑證殘缺不全,難以計算的;

(四)拒不提供財務、勞動分配資料或者銷燬賬簿、憑證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數據與實際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解讀:符合相應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核定企業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提供資產擔保或者其他有效繳費擔保,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征求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意見後予以批准,可以緩繳除基本醫療保險費之外的社會保險費,緩繳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後,繳費單位應當足額補繳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及其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緩繳期內不加收滯納金。

【解讀:明確了繳費單位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下的特殊處理辦法。】

第十六條 交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在緩繳期滿後不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依法加收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解讀:明確交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在緩繳期滿後不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情況下的處理辦法。】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因解散、破產、撤銷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淨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償還所欠的職工工資、職工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在分立、合併、被兼併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明確繼續繳納的責任,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解讀:明確了社會保險費繳納的優先性。】

第二十二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佈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並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公佈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解讀:明確要求繳費單位應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佈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等。】

第二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明確了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情況時,對單位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懲罰措施。】

第二十九條 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繳和加收滯納金,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明確了出現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情況下的處罰辦法。】

第三十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經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採取轉移、隱匿賬戶等手段妨礙追繳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徵繳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劃相當於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數額,或者拍賣、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解讀:明確了對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又拒不改正時的處罰辦法。】

第三十一條 繳費單位和有關人員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納稅申報表等資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繳費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明確了繳費單位和有關人員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納稅申報表等資料情況下的處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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