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紀檢監察機關處理主動投案問題的規定(試行)

2019年7月,中央紀委辦公廳印發

第一條 為規範紀檢監察機關在監督檢查、審查調查中對主動投案的認定和處理,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主動投案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主動投案,是指:

(一)黨員、監察對象的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未被紀檢監察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紀檢監察機關的審查調查談話、訊問或者尚未被採取留置措施時,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

(二)涉案人員的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未被紀檢監察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紀檢監察機關的詢問、審查調查談話、訊問或者尚未被採取留置措施時,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

第三條

本規定中的主動投案既包括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人員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的情形,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涉嫌職務犯罪人員向監察機關自動投案的情形。

視為主動投案

第四條 有關人員主動向其所在黨組織、單位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向有關巡視巡察機構投案,以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投案,視為主動投案。

第五條 有關人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主動投案:

(一)在初步核實階段,尚未受到紀檢監察機關談話時主動投案的;

(二)在紀檢監察機關談話函詢過程中,主動交代紀檢監察機關未掌握的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的;

(三)因傷病等客觀原因無法前往投案,先委託他人代為表達主動投案意願,或者以書信、網絡、電話、傳真等方式表達主動投案意願,後本人到紀檢監察機關接受處理的;

(四)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潛逃後又主動投案,包括在被通緝、抓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五)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關機關抓獲的;

(六)雖非完全出於本人主動,但經他人規勸、陪同投案的;

(七)其他應當視為主動投案的情形。

單位主動投案

第六條 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主動投案,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動投案的,應當認定該單位主動投案。單位主動投案的案件,需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參與集體研究並同意投案的人員、決定投案的單位負責人以及投案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均應當認定為主動投案。

單位沒有主動投案,直接責任人員主動投案的,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個人主動投案。

不認定主動投案

第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對有關人員進行初核談話、審查調查談話、訊問期間,或者採取留置措施後,有關人員主動交代紀檢監察機關未掌握的本人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的,不認定為主動投案,但可以依規依紀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主動投案後又有潛逃等逃避審查調查行為的,不認定為主動投案。

第八條 紀檢監察機關的信訪舉報、監督檢查、審查調查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接待主動投案人員。紀檢監察機關領導班子成員、巡視巡察機構也可以接待直接向其主動投案的人員。

第九條 有關人員向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監督檢查、審查調查等部門主動投案的,上述部門應當立即安排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接待,核實其身份信息,簡要了解擬交代的問題投案事由等,做好簡要記錄,並向本紀檢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報告。

有關人員向巡視巡察機構主動投案的,有關巡視巡察機構按照前款的規定接待,向巡視巡察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後通知有關紀檢監察機關。

有關人員向紀檢監察機關以外的組織、單位或者有關負責人員主動投案,有關組織、單位或者有關負責人員與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聯繫的,信訪舉報部門按照第一款的規定接待,報本紀檢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批准,及時通知相關部門後將主動投案人接管帶回。

第十條 信訪舉報部門接待主動投案人後,認為其交代的問題屬於本紀檢監察機關管轄的,報本紀檢監察機關相關負人批准後,通知相關部門將主動投案人接管。信訪舉報部門認為主動投案人交代的問題不屬於本紀檢監察機關管轄的,按照下列情形辦理:

(一)屬於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管轄的,報本紀檢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逐級向上級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報告,根據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的意見辦理;

(二)屬於下級紀檢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報本紀檢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審批後,及時通知下級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主動投案人接管,如認為由本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報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可以通知本機關相關部門將主動投案人接管;

(三)屬於其他紀檢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報本紀檢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審批後,及時通知相關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主動投案人接管。信訪舉報部門認為主動投案人交代的問題不屬於紀檢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通知有管轄權的機關將主動投案人接管。相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機關將主動投案人接管之前,由接待的紀檢監察機關保障主動投案人的安全。

第十一條 相關監督檢查、審查調查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安排人員與主動投案人開展談話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在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場所進行,並形成談話筆錄。如有必要,可以由主動投案人另行寫出書面說明。談話過程原則上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紀檢監察機關領導班子成員接待主動投案人的,由該領導班子成員帶領相關部門工作人員見面接談後,將該主動投案人交由相關部門按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接談部門綜合分析主動投案人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性質、數額、情節及其身體精神狀況、串供、逃跑、安全風險等因素,按照以下情形提出處置建議並履行相應的審批程序:

(一)主動投案人交代的涉嫌違紀問題情節輕微,不需要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可能給予輕處分的,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後由其自行離開;

(二)主動投案人交代的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需要進一步核實,但情節較輕,主動投案人離開後不至於發生逃跑、自殺、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等情形的,安排“走讀式”談話;

(三)主動投案人交代的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嚴重,存在安全等風險不適宜離開的,應當採取留置措施;

(四)主動投案人還涉嫌其他機關管轄的違法犯罪的可以協調有關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制定快速採取留置措施的工作預案,需要儘快對主動投案人依法採取留置措施的,承辦部門應當立即辦理立案、留置相關手續。

情況緊急的,可以先以電話、內網郵件、傳真等方式報批後採取留置措施,並在三個工作日內補辦相關正式書面手續。

立案、留置須報中央批准的,應當在與主動投案人談話的同時,以書面形式正式報批。

第十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紀檢監察機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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