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是簽訂日期還是發現欺詐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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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正確理解撤銷權,需要明確撤銷權的性質,以及其一般情形下的除斥期間與最長保護期的關係與區別。而對上述問題的理解,繞不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內容。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民總第152條明確規定了“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關於撤銷權,通說認為其性質是形成權,其存在影響著撤銷權人與相對人之間法律關係的穩定性。為儘早明確存在被撤銷可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本條明確規定了撤銷權的消滅事由。撤銷權的消滅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二是因權利人拋棄而消滅。本條規定與之前的合同法規定最大的不同,就是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和經過時間,且限定了撤銷權行使的最長保護期——五年,因而更為具體合理,方便法律適用。


<strong>一、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撤銷權作為形成權,可溯及地使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歸於消滅,如果權利人總不行使,勢必使民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對相對人相當不利,故有必要通過設定除斥期間,促使撤銷權人儘快行使權利,以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除斥期間的設定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除斥期間的起算;二是除斥期間的存續期限。

(一)除斥期間的起算

關於除斥期間的起算,依傳統民法法理,應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之日”作為客觀起算時間點,以區別於訴訟時效“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的主觀起算時間點。以此看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3條第2款“可變更或者可撤銷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定完全符合除斥期間法理。但合同法第55條第1款卻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顯然,合同法將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由“成立之日”的客觀起算時間點變成了“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主觀起算時間點。這種變化的原因,主要是考慮到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作為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點雖然不太符合法理,但更利於對撤銷權人的保護。


合同法的這一立法變化基本為民法總則所延續,也是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作為除斥期間的基本起算時間點,但與合同法不同的是,本條對受脅迫情形的起算時間點作了特別規定,以“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作為起算點。這樣規定的原因,是因為如果脅迫情形也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作為起算點,對受脅迫人而言,其即使自脅迫之時已經知道了撤銷事由,但在脅迫事由持續存在的情況下,受脅迫人雖然在法律上享有撤銷的權利,但實際上幾乎沒有行使的可能。如果此時依然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脅迫之時作為除斥期間的起算點,對受脅迫人很不公平;而對脅迫人而言,其難免心存僥倖,盡其所能為持續之脅迫,以使受脅迫人在除斥期間內無法行使撤銷權,從而使保護撤銷權人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本條對脅迫情況下的除斥期間起算點另行規定,使受脅迫人的撤銷權可以更加有保障地行使。


(二)除斥期間的存續期限

儘管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點有所不同,但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還是合同法,都將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為一年。民法總則考慮到重大誤解情形中誤解方往往存在一定的過錯,而相對方雖然也可能有過錯,但沒有欺詐、脅迫那樣的主觀故意。考慮到讓沒有過錯或輕微過錯的相對方在一年時間內法律關係都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失妥當,因而將重大誤解情形下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規定為三個月,避免了原來“一刀切”規定情形下可能導致的利益失衡。


為在保護撤銷權人與穩定既有法律秩序之間維持平衡,本條還規定了對撤銷權的五年最長保護期。將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由“成立之日”改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多數情況下延長了對撤銷權人的保護期限,從而有利於保護撤銷權人,但也使得法律關係更長時間地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法律秩序的穩定。為平衡撤銷權人的保護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民法通則效仿訴訟時效的最長保護期制度,規定了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也即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二、權利人放棄撤銷權而消滅

撤銷權既然屬於民事權利,其行使與否自然取決於權利人的意思,權利人當然可以放棄權利。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於除斥期間經過前拋棄權利,撤銷權因而消滅,可撤銷法律行為即變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拋棄撤銷權有兩種方式:一是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明示;二是以具體行為默示。鑑於撤銷權拋棄的性質,撤銷權人拋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撤銷權人在除斥期間經過前將標的物消費、轉賣或將權利轉讓,應當解釋為屬於“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撤銷權人在明知享有撤銷權的情況下,主動提交履行或要求對方履行,即可表示放棄了撤銷權。


三、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正確認定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

知道撤銷事由比較好認定,但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作為一種推定,存在一個尺度如何把握的問題。如果認定標準過於寬鬆,不利於對撤銷權人的保護;如果認定標準過於嚴格,則不利於法律秩序的穩定。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應當知道撤銷事由時,認定標準不能過於寬鬆,也不能過於嚴格,需要妥當平衡好保護撤銷權人與維護法律秩序穩定之間的關係。


(二)正確認定以具體行為放棄撤銷權

明示放棄撤銷權比較好認定,但以行為默示放棄撤銷權的認定就比較複雜,因為某一行為到底意味著什麼,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認識和解讀。撤銷權的消滅對撤銷權人的利益影響巨大,因此,為保護撤銷權人,司法實踐中應慎重認定默示的撤銷,在對同一行為存在多種解讀的情況下,應作出對撤銷權人有利即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解讀。(以上僅供參考)


走近民法典


5年是法學理論上的除斥期間,自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還不是主觀上得知行為性質的時間。5年時間經過了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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