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染環境罪案件辯護的基礎------專業


辦案律師/作者: 董建明 來源:金牙大狀律師網 日期 : 2019-07-22

董建明: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經濟犯罪、汙染環境罪案件辯護律師

汙染環境罪案件涉及的專業知識一般人接觸較少,在這裡和有志之士學習下有關專業知識,以期對汙染環境罪案件辯護有所裨益

一、外環境

和一般人通常理解的不一樣,汙染環境意義上的“外環境”,是指汙染物排入的自然環境。

關於印發《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的通知

環環監[2017]17號第37條(二)規定:“外環境”,是指汙染物排入的自然環境。

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視同為外環境。

1.排汙單位停產或沒有排汙,但有依法取得的證據證明其有持續或間歇排汙,而且無可處理相應汙染因子的措施的,經核實生產工藝後,其產汙環節之後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

2.發現暗管,雖無當場排汙,但在外環境有確認由該單位排放汙染物的痕跡,此暗管連通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

3.排汙單位連通外環境的雨水溝(井、渠)中任何一處。

4.對排放含第一類汙染物的廢水,其產生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排放口。無法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對含第一類汙染物的廢水採樣的,廢水總排放口或查實由該企業排入其他外環境處。

監測採樣一定要在企業生產外環境處,此外環境非彼外環境,在汙染環境罪案件辯護中如能發現監測報告不是在外環境取樣,將會導致檢察院不起訴。

案例來源:.鹿檢公訴刑不訴[2018]153號 <>

本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認定被不起訴人謝某某汙染環境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謝某某生產加工行為直接產生的汙水與環保部門在地面水溝內取樣的汙水中重金屬含量同一,無法排除水溝內原有重金屬沉積而產生影響的可能性,故無法認定謝某某的行為與水樣中重金屬含量超標的結果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上述水溝所連接的排水管道具體構造不明,無法證實重金屬超標的汙水必然排入了

外環境,故無法認定最終造成了環境汙染的結果,綜上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謝某某不起訴。

二、暗管

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排汙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臨時排汙管道;

在汙染環境罪案件辯護中如能發現暗管認定有問題也將會導致檢察院不起訴。

案例來源:皋檢環刑不訴[2018]7號<>

本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曹某某通過暗管排放印染汙水至通呂運河,也無法證實印染汙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屬的來源,南京大學環境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鑑定意見中印染汙水所含有的重金屬、揮發酚均未超過國家允許排放濃度,由此認定南通市通州區**印染有限公司產生的印染汙水屬於“有毒物質”存在疑問,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曹某某不起訴。

三、採樣點位

根據<>規定,汙染物分為第一類汙染物和第二類汙染物.他們的監測釆樣點是不一樣的.<>規定,第一類汙染物採樣點位一律設在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排放口或專門處理此類汙染物設施的排口.第二類汙染物釆樣點位一律設在排汙單位的外排囗。

在汙染環境罪案件辯護中如能發現監測報告採樣點位錯誤,也將會導致檢察院不起訴

案例來源:渝北檢刑不訴[2018]71號 <>

本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長壽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重慶市長壽區環境監測站採樣時的採樣點並非被不起訴人代某某所經營的電鍍加工作坊的廢水排放口,導致監測結論與該作坊所排廢水中的重金屬含量不具有同一性,又因為客觀原因,該關鍵證據事後不具有可補性。綜上,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代某某不起訴。

四、處置:

<>第31條(四)處置,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危險廢物焚燒、煅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沉澱、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危險廢物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董建明律師點評:在汙染環境罪案件辯護中,律師要加強專業知識學習,才能有效和專業辦案部門平等對話,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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