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了債轉股協議,為何法院不予認定?

司法觀點

如果對公司享有債權,應當通過公司增資的方式來實現債轉股。如果僅簽訂了書面協議,但公司未進行增資,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也未進行變更的,視為未進行有效債轉股。

簽訂了債轉股協議,為何法院不予認定?

知識點

1、什麼是“債轉股”?

2、如果債務人是公司,則債轉股必須通過增資方式實現

3、如何債務人是公司股東,如何進行債轉股?

4、股東為公司墊付資金不能視為履行出資義務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甲公司成立於2012年7月31日,註冊資本1億元,設立時實收資本2000萬元,股東包括黃某和張某在內共三名,黃某和張某分別持股5%、5%,兩人於2012年7月19日均已繳足第一期出資款100萬元,剩餘400萬元出資款出資期限均為2014年7月。2014年6月30日,A公司修改章程,將三名股東的出資期限修改為2016年3月13日。

後甲公司在智慧園項目中欠付大量農民工工資,張某於2016年2月4日為甲公司墊付206萬元,黃某於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間合計墊付612.6萬元。

2016年1月15日,甲公司的債權人A公司將甲公司、黃某、張某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歸還借款1.5億元及利息,黃某、張某在未出資的400萬元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後法院生效文書判決黃某、張某在未出資的400萬元範圍內對甲公司債務承擔補償賠償責任。2017年2月17日,A公司申請對甲公司、黃某、張某強制執行,案號287號。

2017年10月17日,甲公司的另一債權人B公司以甲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由,向法院申請對甲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裁定終結了287號執行案件。但股東張某、黃某並未就前述墊付的資金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2018年2月,甲公司將黃某和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兩人履行出資義務,繳納400萬元及利息。兩人對繳納出資義務互負連帶責任。庭審中,黃某和張某提交了協議一份,載明:2016年春節前,張某墊付工程款206萬元,黃某墊付工程款612.6萬元,共計818.6萬元,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將上述款項轉換為股東出資款,其中黃某超出的200萬元系代張某墊付。至此,雙方均出自完成。該協議由張某、黃某簽字、甲公司加蓋公章。黃某和張某稱其已與甲公司約定債轉股,故應視為其已履行完畢全部出資義務。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註冊資本

根據查明的事實,甲公司成立時註冊資本1億元,至今未變更;2016年4月12日公司通過章程修正案,股東張某、黃某均應於2016年3月13日出資400萬元。根據公司法關於繳納出資的規定,二被告應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但是在本案中既未按此操作,也沒有按照債轉股的程序進行增資。雖然此次章程修正案進行了工商備案,但是沒有記載債轉股的內容;無論法律規定股東出資採取認繳制還是實繳制,在規定的出資期限均需如實出資;未經法定程序不能以債權替代出資義務

本案糾紛的實質在於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以債權轉化為出資。二被告所稱墊付工程款事實發生於2016年1-2月期間,即其在對公司形成債權之前已經負有出資義務,如果欲將相關墊付款轉化為出資需經法定程序且應增加註冊資本,否則就是以債權抵消應負出資義務,在公司破產情況下效果等同於股東債權優先受償,該行為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利益,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破產財產分配原則。故甲公司管理人有權向二被告主張履行出資義務,對於墊資形成的債權二被告可作為破產債權向管理人申報。

故,法院判決支持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債轉股的問題,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什麼是“債轉股”?

債轉股即將債權轉為股權,是將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轉變為持股關係,我們可以簡單理解為“以股抵債”或者代物清償

可以進行債轉股的債權人的範圍非常廣泛,包括個人或企業、甚至可以包括公司內部的股東或職工。而進行債轉股的債務人範圍僅包括公司本身或持有公司股權的股東。

如果債轉股執行完畢,則債權人的債權消滅,取而代之的是持有了債務人公司的股權。此時,債權人就無權再要求債務人公司歸還欠款本金及利息。在債轉股執行完畢之前,債權人的債權不消滅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況下,債轉股約定並非是強制性約定,如果約定了債轉股之後債務人或債權人又反悔,不想要股權了,還可以按照原債務合同繼續履行。我們此前發佈的《協議約定"債轉股",債權人能否反悔,要錢不要股?》(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2、如果債務人是公司,則債轉股必須通過增資方式實現

根據《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註冊資本。本案中雖張某、黃某稱已經進行了債轉股,但甲公司的註冊資本始終為1億元,並非進行過增資,故應當認定張某、黃某未進行有效的債轉股。

如果債務人是公司,那進行債轉股時應當遵循以下流程:

首先,債務人公司召開股東會對債轉股事宜進行表決。表決內容不僅包括是否要進行債轉股,還包括債權作價的金額。由於債轉股事項涉及到公司註冊資本的增加,故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其次,對債權債務情況進行審計。如果債權人同時也對債務人公司負債的,應當先抵消債務後將剩餘債權作價轉為股權;

再次,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對債權債務情況、作價金額與作價方式等進行約定

最後,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本案中張某、黃某雖然簽訂了協議,但該協議並非是規範的《債權轉股權協議》,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無論是公司章程還是工商登記,均未顯示債轉股的內容。故,張某、黃某並未進行有效的債轉股,其對甲公司仍然享有債權,但並不享有額外的股權。

公司治理建議

1、如何債務人是公司股東,如何進行債轉股?

前文我們已經介紹了債務人是公司的情況下,應當履行什麼樣的程序進行債轉股。接下來我們介紹一下,如果債務人是公司股東應當如何進行債轉股: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債務人是股東的情況下,無需通過公司增資的方式實現債轉股,可以直接在債務人股東與債權人之間進行股權轉讓來實現債轉股。由於股權轉讓的方式不會導致公司註冊資本發生變更,僅是內部股權架構發生變更,因此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不是必要程序。

其次,雖然無需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但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當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因此,在進行債轉股之前,應當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出具同意進行股權轉讓並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承諾書,避免日後出現優先購買權糾紛。再次,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對債權債務情況、作價金額與作價方式等進行約定。

最後,完成債股權之後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並要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

2、股東為公司墊付資金不能視為履行出資義務

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交付的款項是進入公司專門的銀行賬戶、列入公司實收資本,且在財務賬冊上也應做相應記載。股東在公司經營過程中投入到公司的資金或為公司墊付的資金不能一概而論地認定為履行出資義務。我們此前發佈的《股東幫公司還債、買設備,能否認定已補足抽逃出資?》(點擊文章名即可查閱)一文中也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本案中黃某和張某雖然幫甲公司墊付了工程款,但未體現在公司財務賬冊上,故不宜認定其履行出資義務,而是對公司享有了相應債權。黃某和張某可以在公司破產清算程序中依法向管理人申報該筆債權,但也應足額繳納出資。

法條指引

《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

第七條 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

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

(二)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確認;

(三)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

用以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

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註冊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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