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訴訟:治療中未盡到告知義務,對患者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摘要】陳某某因乳腺癌手術後,因顱內枕部左側發現乳腺癌腦轉移瘤,行伽瑪刀放射治療,放療後不久,陳某某便出現身體不適直至雙目失明,訴訟中患者死亡。2019年5月6日法院經審理認為,醫方未告知該轉移灶還可開顱手術切除,也未請神經外科會診,故在治療方式的選擇上未盡到告知義務。本院酌定被告對陳某某的死亡後果承擔15%的賠償責任,共計158837.60元。

【關鍵詞】醫療糾紛,乳腺癌,腦轉移,伽馬刀,腦疝

醫療糾紛訴訟:治療中未盡到告知義務,對患者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糾紛:依法行醫、依法維權

一.引言

乳腺癌腦轉移行伽馬刀治療,致雙目失明及腦疝最終死亡,本文通過一司法裁判案例對此加以說明 。資料來源於“陳某軍、周某蘭等與x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x0111民初201號”。

二.基本案情

陳某某因乳腺癌手術後,於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於被告醫院二十四病區住院,並在放射診療科進行放療一週期的放射治療。在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於該院四十七病區住院,因顱內枕部左側發現乳腺癌腦轉移瘤,在放射診療科進行了頭部伽瑪刀的放射治療。放療後不久,陳某某便出現身體不適直至雙目失明,曾5次到該醫院檢查治療住院,醫生就陳某某頭部腫瘤是否存活,及放射性腦損傷進行治療,並進行了多次專家會診。現已查明頭部轉移瘤存在活性,比以前有所增大,並於2017年11月22日在x省腫瘤醫院查出了乳腺癌胸骨骨轉移瘤。

三.裁判結果

陳某某因自身患乳腺癌,行乳腺切除術後入被告醫院治療,鑑定意見亦認為損害結果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被告的醫療行為僅起誘發、輕微或促進作用。本院酌定被告對陳某某的死亡後果承擔15%的賠償責任。2019年5月6日法院判決,被告x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中醫臨床研究所)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原告陳某軍、周某蘭、姜正華、姜昱明、姜某各項損失共計158837.60元。

四.討論

(一)患方認為:頭部伽瑪刀放射治療對陳某某造成的人身傷害如下:1、雙目無光感,完全失明,在湘雅醫院眼科治療,被診斷為放射性視網膜視神經病變;2、頭部腫瘤周圍腦組織放射性壞死,在顱內形成佔位,腦疝形成;3、頭部腦組織中心線嚴重偏移;4、顱內因放射性腦損傷積水嚴重;5、體位改變時頭痛頭暈嚴重;6、行走時有時雙腳突然失去知覺而跌倒;更為嚴重的是因腦組織大面積的放射性壞死,腦組織中心線嚴重偏移,及顱內大量積水致使醫生不能對陳某某進行下一步的治療。

(二)醫方辯稱:被告對患者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且與患者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根據鑑定意見確定的因果關係和參與度並不涉及死亡,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的疾病所致,被告的醫療行為與患者死亡結果之間沒有關聯。被告只是未盡到告知義務,伽瑪刀治療前發生的醫療費用和護理費用都不應當由被告承擔,且本案認定的原因力為輕微因素。

(三)醫療鑑定意見:醫方未告知該轉移灶還可開顱手術切除,也未請神經外科會診,故在治療方式的選擇上未盡到告知義務。被告對陳某某的診療行為有過錯,其過錯的診療行為與病人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建議法庭考慮醫方的原因力為輕微因素。

(四)法院觀點:本案中,陳某某在其他醫院行乳腺切除術後入住被告醫院進行放療並進行伽瑪刀治療,先後6次接受被告診療,醫患關係明確。陳某某在接受診療後,於2017年12月確診雙目失明,並於2018年4月去世。根據該鑑定意見,被告醫院在治療方式的選擇上存在過錯;患者雙眼視力進行性下降與腦轉移灶水腫及“γ”刀治療後水腫疊加引起顱內壓增高,導致視神經、視乳頭水腫,最終萎縮而失明。 同時,鑑於該患者腦轉移瘤大小約42.55*22mm,根據目前經驗選擇分次的立體定向放療較之伽瑪刀治療更佳。

【參考資料】1.醫療糾紛:食管癌術後應警惕吻合口瘻的發生,並給予有效對症治療。2.醫療糾紛:無名氏男孩被救助站送醫後死亡,醫院的搶救存在過錯應承擔35%責任。3.最高人民法院醫療案例12號:病歷醫療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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