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保護糾紛系列之一 • 返還原物糾紛的解決

前 言

請求返還原物作為保護物權的最主要方式,旨在救濟物權人實現對物的佔有,是民法上一項極為重要的物權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34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該條所規定的內容主要是指物權人所享有的不動產或動產被他人侵佔,物權人有權通過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的方式來維護自身的權利,實現對不動產或動產事實上的支配。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物權人對返還原物請求權存在認識不足,導致返還原物糾紛無法得到妥善的解決。因此,為使權利人更好的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促進返還原物糾紛的妥善解決,對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一些基本要點和難點進行明確極為必要。

物權保護糾紛系列之一 • 返還原物糾紛的解決

一、基本要點分析

(一)返還原物應以特定原物現實存在為前提

返還原物請求權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是指權利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原物,因此該請求權必須建立在特定原物存在的前提下,只有特定的原物存在,物權人才能基於所有權主張返還原物,如果一旦特定原物已不復存在,物權人主張返還原物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並且人民法院也不會支持權利人主張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在楚某某與北京潤天祥園林花卉有限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中((2018)京02民終8595號),就體現出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就必須以特定原物存在為前提,該案中法院認為適用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前提之一是原物仍然存在,由於權利人在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時,對於特定原物是否明確存在無法證明,對於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返還原物應以物權現實存在為前提

物權的存在是權利人依據《物權法》第34條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的根基,權利人所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是建立在權利人對特定原物享有物權請求權的基礎之上,如果權利人不享有物權或享有的物權一旦喪失,此時返還原物請求權也將不復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一旦喪失,權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張的訴求也將不會得到支持。在江某與王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中((2018)魯01民終3305號),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房產登記在江某名下,江某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其所享有的物權具有對世性,其對涉案房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及收益的權利。王某某雖主張其獲得涉案房產系從紡科院購買的,但紡科院並非涉案房產的權利人,在王某某未依法對涉案不動產物權的歸屬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之前,江某要求王某某返還涉案房產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通過該案可以明確要想實現返還原物請求權就必須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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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利人只能向無權佔有人主張權利

無權佔有又稱無權源的佔有、無本權的佔有,是指無權佔有人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或者原因的佔有他人之物。當無權佔有人佔有他人之物時,基於對物權人的保護,物權人可以依據《物權法》第34條有權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原物,並且無權佔有人不能對抗物權人返還原物的主張。在姜某某與張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中((2018)吉01民終5201號),張某作為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且已經辦理物權登記手續,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姜某某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佔有使用案涉房屋具有法律根據或者事實依據,在姜某某無合法根據居住案涉爭議房屋的情況下,張某要求姜某某騰遷房屋的訴請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本案中姜某作為房屋的物權佔有人,張某基於其享有的物權向無權佔有者姜某主張權利符合法律的規定。

(四)無權佔有的舉證責任分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民事訴訟法》裡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該原則也是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結合返還原物請求權糾紛,對於特定原物無權佔有的舉證責任應當如何分配?主要基於以下兩方面:1.權利人應當對相對人佔有特定原物的相關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2.相對人應當對自己是有權佔有特定原物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這兩方面主要是基於“誰主張,誰舉證”舉證責任原則進行分配的,權利人作為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主張者,就需要對自己所主張的內容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通過舉證法院才可能支持權利人的主張,如果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內容,就要承擔敗訴風險。在上訴人張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中((2014)葫民終字第01000號)就能體現返還原物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案中張某某主張其是案涉物品的權利人,但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張某某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是案涉物品的有權佔有人,法院最終未支持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此時張某某需要承擔敗訴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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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難點分析

上述對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一些基本要點進行了分析,但是面對日益多樣化的返還原物請求權糾紛,還需要對以下難點問題進行相應的關注:

(一)物權人之外的擔保物權人能否單獨要求返還原物

擔保物權是指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權利上設立的定限物權。根據《物權法》及《擔保法》的規定,擔保物權分為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因而關於物權之外的擔保物權人能否單獨要求返還原物,主要針對的是抵押權人、質權人和留置權人。

作為抵押權人,一般認為,抵押權是不移轉佔有而設定的物上擔保,抵押權人不佔有抵押物,抵押人對抵押物仍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因此抵押權人不能獨立行使抵押物返還請求權。如永倫投資諮詢啟東有限公司薩爾圖分公司、哈爾濱市平房區偉東汽車電器修理部修理合同糾紛一案中((2018)黑01民終1285號),永倫投資諮詢啟東有限公司薩爾圖分公司作為抵押權人未經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的裁判或決定的情況下,對正在偉東修理部修理的案涉車輛強行扣車,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構成了對案涉車輛的侵佔,法院經過審理最終判決支持對偉東修理部返還占有車輛的訴訟請求。

而對於質權人,其與抵押權人存在較大的區別,這主要在於質權的成立與存續以質權人佔有質物為前提,而抵押權的成立與存續並非以抵押權人佔有抵押物為前提。因此,如果質權人自願將佔有的質物返還出質人,則質權歸於消滅。但是質權在存續期間,可能出現質權人因特殊原因暫時失去對質物的佔有,在這期間質權人有權基於其享有的質權請求返還質物。同樣,在留置權關係中,留置權人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而佔有特定物,如果留置權人一旦喪失對留置物的佔有,留置權即隨之而消滅,此時留置權人也就無權請求他人返還留置物。綜上,在擔保物權關係中抵押權人、留置權人不能單獨要求返還原物,質權人可以基於質權請求返還原物。

(二)物權人之外的用益物權人能否單獨要求返還原物

在我國,用益物權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及地役權人,那麼作為用益物權人是否同樣有權單獨要求他人返還原物呢?一般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人,對物的支配可以對抗和排斥所有人,在享有用益物權存續期間,各個用益物權人可以基於其享有的用益物權單獨要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原物。但是,作為用益物權人在行使返還請求權的的過程中,對於權力行使的完滿性上可能會受到用益物權存續的法定或者約定的時間和空間限制。因此,用益物權作為物權的一種,在物權保護糾紛的過程,用益物權人依然可以單獨依據《物權法》第34條主張返還原物。

(三)對於特定的物,例如刑事案件中的贓物、被特殊主體的違法侵佔的物,能否通過返還原物糾紛來處理。

這裡所說的特定物應與一般的物相區別,這裡的特定物主要是指通過盜竊、搶奪、搶劫等犯罪手段獲得的贓物以及被特殊主體違法侵佔的贓物,而這些贓物在性質上都屬於犯罪所得,是一種犯罪物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公訴案件中,通過犯罪行為取得的贓物,在被司法機關作為犯罪證據被採納和認定之後,由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將犯罪贓物交還給被害人,這也就是物歸原主。因此,作為贓物的權利人就不需要在提起返還原物請求之訴。但在一些刑事自訴案件中,允許權利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時權利人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向侵權人主張返還原物,對於該主張法院也會結合具體情況予以支持。

物權保護糾紛系列之一 • 返還原物糾紛的解決

結 語

返還原物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已越來越常見,而返還原物請求權作為典型的物權請求權,對所有權的保護髮揮著關鍵作用,通過上文對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一些基本要點問題和難點問題進行分析,明確瞭如何運用《物權法》第34條返還原物請求權妥善解決返還原物糾紛。基於此,希望通過本文的分析能夠為大家在司法實踐中解決返還原物糾紛提供便利,讓權利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物權得到真正有效保護,以此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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