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淨網2019#取證不全面及時,所長、副所長、辦案民警均被判刑

程志、歐立雄翫忽職守一審刑事判決書

廣東省連南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決 書

(2018)粵1826刑初80號

公訴機關連南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連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x,男,xx巡警大隊民警,住廣東省連州市。因涉嫌犯翫忽職守罪,於2017年6月22日被連南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丘海添,連南縣公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歐xx,男,xx交通警察大隊民警,住廣東省連州市。因涉嫌犯翫忽職守罪,於2017年6月22日被連南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騰暉,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xx,男,xx派出所副所長,住廣東省連州市。因涉嫌犯翫忽職守罪,於2017年7月3日被連南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鄧振林,廣東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唐貴團,廣東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連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訴刑訴﹝2018﹞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志、歐立雄、陳代成犯翫忽職守罪,於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按照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本院於2018年8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連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凌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志及其指定辯護人丘海添律師、被告人歐立雄及其辯護人唐騰暉律師、被告人陳代成及其辯護人唐貴團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連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9時46分,被害人唐某1(連州市西岸鎮馬帶村人)向連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報案,稱其因與劉某1發生經濟糾紛,於2014年6月14日14時許被劉某1及其男朋友尹某1夥同三名男子(姜某、黃某、和綽號“楊某”的人)強制帶到東莞市限制人身自由、對其進行毆打,並被逼迫交出銀行卡和說出密碼,逃出後發現銀行卡被取走146955元人民幣。

接報案後,時任西岸派出所所長被告人歐立雄指派分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所長被告人陳代成、辦案民警被告人程志調查此案,並於2014年8月20日由西岸派出所以非法拘禁案立案。立案後,在所長歐立雄的指揮協調下,陳代成、程志開展了詢問了被害人唐某1、詢問證人、調取了劉某1等人所開的紅色寶馬車路段卡口照片、委託連州市公安局司法鑑定中心對唐某1的傷情進行受理鑑定、調取了酒店監控視頻錄像、向被害人唐某1提取了銀行卡明細對賬單等偵查工作。除此外,未對該案所涉及的案發現場及時進行勘察並帶人指認、未調取上述現場相關證人的證言、沒有及時對唐某1被取款消費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及調取相關的監控視頻錄像、沒有依法對作案車輛進行扣押、沒有對作案工具進行核實、沒有核實相關劉某1同案人的情況。

期間,連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官某兩次列出提綱給西岸派出所,但後續被告人歐立雄、陳代成、程志均未對提綱中沒有查證的事項再進行偵查。同年10月9日,劉某1被抓獲,11月4日,由程志將案件材料移送到連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但程志在移送材料時沒有將調取到的酒店監控視頻光盤和唐某1的傷情鑑定移交給檢察院。11月13日,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對劉某1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製作了不批准逮捕理由說明書和不批准逮捕案件補充偵查提綱。不批准逮捕後,劉某1在由其律師李某交了250000元人民幣給西岸派出所扣押後被取保候審釋放。此後,歐立雄、陳代成、程志也未再根據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對案件進行補充偵查。劉某1所交的250000元,有98000元由陳代成、程志代為上交了取保候審保證金,有100000元由歐立雄在未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擅自決定退回給唐某1,餘下52000元則違規放於西岸派出所槍庫。

劉某1被釋放後,西岸派出所在派員調查後以劉某1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規定為由,經報連州市公安局批准後,將收取的98000元保證金分兩次沒收,每次沒收49000元。此後,唐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的偵查工作處於停頓狀態。

2016年4月,因劉某1信訪稱西岸派出所所長歐立雄私自建立個人小金庫,違規從事盈利活動,違規收取鉅額案件押金及貪汙,廣東省公安廳組織工作組進行調查,連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才於2016年7月重新對唐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進行補充偵查,但該案的許多涉案證據,特別是被害人的銀行卡被取款、消費的監控視頻錄像因時過已久被覆蓋,無法調取。2017年3月6日和19日,劉某1同案犯姜某、黃某分別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23日尹某1被抓獲歸案,同年8月24日劉某1向連州市公安局投案。目前,尹某1、姜某、黃某已被連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劉某1被提起公訴。

被告人歐立雄在擔任西岸派出所所長期間,負責單位全面工作,負有組織、指導、監督、參與查辦唐某1非法拘禁案的職責;被告人陳代成擔任分管刑事案件偵查工作的副所長期間,負有組織、帶隊查辦唐某1被非法拘禁的職責;被告人程志是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承辦人,是具體辦案民警,負有調查取證、查清案件事實的職責。在立案偵查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過程中,其三人均沒有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案件不了了之,造成非法拘禁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劉某1、尹某1等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應當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三人所辦案件被信訪舉報至廣東省公安廳,引發公安系統開展執法質量大檢查,嚴重破壞了刑事訴訟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社會影響惡劣。

公訴機關為指控被告人程志、歐立雄、陳代成的犯罪事實,提供瞭如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程志、歐立雄、陳代成的戶籍證明、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案卷材料、廣東省公安廳工作組調查材料以及處理意見,程志、歐立雄、陳代成的公務員身份證明文件材料等書證,證人譚某1、吳某1、王某1、成某、官某、陳某1、尹某2、唐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程志、歐立雄、陳代成的供述和辯解。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志、歐立雄、陳代成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所辦案件不了了之,造成案件犯罪嫌疑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應當受到刑事追究而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嚴重破壞了刑事訴訟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社會影響惡劣,其三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翫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鑑於被告人程志、歐立雄、陳代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程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其是工作失誤,不構成犯罪。

指定辯護人丘海添律師提出1.被告人程志不存在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問題;2.犯罪嫌疑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與被告人程志辦理案件行為沒有因果關係;3.程志在辦理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件的行為沒有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被告人歐立雄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辯護人唐騰暉律師認為被告人歐立雄違紀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提出1.被告人歐立雄所在單位連州市公安局指派工作錯誤,將本案涉及被告人所辦案件,指派給不具備基本辦案條件的被告人所在部門西岸派出所;2.程志是本案的主要直接責任人,被告人歐立雄在本案負領導責任而非直接責任;3.本案並沒有被公眾媒體報道擴散,公安機關內部的執法質量考評是公安機關內部一年一度進行的,不是嫌疑人投訴導致的,本案沒有在社會造成惡劣影響。

被告人陳代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辯護人鄧振林、唐貴團律師提出1.連州市公安局對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錯誤指定西岸派出所為偵查部門;2.連州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作為辦理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門不履行業務指導和協調的職責、連州市公安局主管領導以及法制室審核案件把關不嚴疏於督導;3.連州市人民檢察院要求補充的證據,需刑偵大隊使用專業手段和跨縣、市進行偵查,派出所不具有偵辦能力;4.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間未繼續犯罪,沒有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結果,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沒有證據證明造成惡劣社會影響;5.被告人陳代成以及西岸派出所領導沒有及時偵查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是因等待連州市公安局的業務指導和有其他迫切的工作任務;6.公安系統開展執法質量大檢查不是本案引發的;7.被告人陳代成對具體的偵查活動沒有決定權;8.被告人陳代成一貫表現優秀,多次受到公安機關的表彰;9.被告人陳代成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表示悔過;10.被告人陳代成情節顯著輕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時46分,被害人唐某1(連州市西岸鎮馬帶村人)向連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報案,稱其因與劉某1發生經濟糾紛,於2014年6月14日14時許被劉某1及其男朋友尹某1夥同三名男子(姜某、黃某、和綽號“楊某”的人)強制帶到東莞市限制人身自由、對其進行毆打,並被逼迫交出銀行卡和說出密碼,逃出後發現銀行卡被取走146955元人民幣。

接報案後,時任西岸派出所所長被告人歐立雄指派分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所長被告人陳代成、辦案民警被告人程志調查此案,並於2014年8月20日由西岸派出所以非法拘禁案立案。立案後,在所長歐立雄的指揮協調下,陳代成、程志開展了詢問了被害人唐某1、詢問證人、調取了劉某1等人所開的紅色寶馬車路段卡口照片、委託連州市公安局司法鑑定中心對唐某1的傷情進行受理鑑定、調取了酒店監控視頻錄像、向被害人唐某1提取了銀行卡明細對賬單等偵查工作。除此外,未對該案所涉及的案發現場及時進行勘察並帶人指認、未調取上述現場相關證人的證言、沒有及時對唐某1被取款消費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及調取相關的監控視頻錄像、沒有依法對作案車輛進行扣押、沒有對作案工具進行核實、沒有核實相關劉某1同案人的情況。

期間,連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官某兩次列出提綱給西岸派出所,但後續被告人歐立雄、陳代成、程志均未對提綱中沒有查證的事項再進行偵查。同年10月9日,劉某1被抓獲,11月4日,由程志將案件材料移送到連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但程志在移送材料時沒有將調取到的酒店監控視頻光盤和唐某1的傷情鑑定移交給檢察院。11月13日,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對劉某1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製作了不批准逮捕理由說明書和不批准逮捕案件補充偵查提綱。不批准逮捕後,劉某1在由其律師李某交了250000元人民幣給西岸派出所扣押後被取保候審釋放。此後,歐立雄、陳代成、程志也未再根據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對案件進行補充偵查。劉某1所交的250000元,有98000元由陳代成、程志代為上交了取保候審保證金,有100000元由歐立雄在未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擅自決定退回給唐某1,餘下52000元則違規放於西岸派出所槍庫。

劉某1被釋放後,西岸派出所在派員調查後以劉某1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規定為由,經報連州市公安局批准後,將收取98000元保證金分兩次沒收,每次沒收49000元。此後,唐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是偵查工作處於停頓狀態。

2016年4月,因劉某1信訪稱西岸派出所所長歐立雄私自建立個人小金庫,違規從事盈利活動,違規收取鉅額案件押金及貪汙,廣東省公安廳組織工作組進行調查,連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才於2016年7月重新對唐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進行補充偵查,但該案的許多涉案證據,特別是被害人的銀行卡被取款、消費的監控視頻錄像因時過已久被覆蓋,無法調取。2017年3月6日和19日,劉某1同案犯姜某、黃某分別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23日尹某1被抓獲歸案,同年8月24日劉某1向連州市公安局投案。目前,尹某1、姜某、黃某已被連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劉某1被提起公訴。

被告人歐立雄在擔任西岸派出所所長期間,負責單位全面工作,負有組織、指導、監督、參與查辦唐某1非法拘禁案的職責;被告人陳代成擔任分管刑事案件偵查工作的副所長期間,負有組織、帶隊查辦唐某1被非法拘禁的職責;被告人程志是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承辦人,是具體辦案民警,負有調查取證、查清案件事實的職責。在立案偵查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過程中,其三人均沒有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案件不了了之,造成非法拘禁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劉某1、尹某1、等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應當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三人所辦案件被信訪舉報至廣東省公安廳,引發連州市公安局開展執法質量大檢查,且該案作為典型案例在全省公安系統內通報,嚴重破壞了刑事訴訟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社會影響惡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略)

上述證據均由公訴機關提供,並經法庭質證、認證,且證據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相互吻合,印證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並採納。

被告人程志向本院提交了:印發《連州市公安局職能配置、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關於成立連州市公安局“六大專項”打擊整治行動領導小組及辦公室的通知、關於做好“六大專項”打擊整治行動督導工作的通知、關於對“六大專項”打擊整治行動實行獎勵的通知、關於對“六大專項”涉黃賭毒數據進行梳理的緊急通知、連州市公安局完成“六大專項”打擊整治行動情況通報、關於印發連州市公安局“3+2”專項打擊整治行動總體方案的通知、關於開展“六大專項”統一清查行動的通知、清遠市公安機關開展“六大專項”打擊整治行動督導工作方案、關於成立清遠市公安機關“六大專項”打擊整治行動數據核查督導領導小組的通知、關於加大力度深入推動清遠公安機關“六大專項”打擊整治行動的通知、關於傳發《全省公安機關“六大專項”打擊整治行動“月通報季點評”實施辦法(修訂)》的通知、警情信息、連州市公安局提請批准逮捕書、傳訊通知書、呈請傳訊報告書、關於給予何孔來等通知嘉獎的命令、關於2002年度執法質量年終考核案件抽案的通知、關於2012年度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質量日常考核評議情況的通報、2013年度連州市公安局執法質量考評工作實施方案、2014年度清遠市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評情況通報、關於鎮郊派出所“3+2”專項打擊整治行動案件執法質量問題的情況通報、2016年度清遠市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評工作實施方案、關於印發《颶風2016專項打擊整治行動案件執法質量考評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關於2016年度廣東省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評情況的通報、呈請沒收保證金報告書等。

辯護人唐騰暉律師向本院提交了廣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規範化建設彙編大全。

辯護人唐貴團律師向本院提交了:1.法律及規範性文件摘抄;2.廣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網站生公安廳全面啟動“六大專項”打擊整治行動;3.獎勵證書複印件。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並採納。

關於被告人程志及其指定辯護人丘海添律師、被告人歐立雄及其辯護人唐騰暉律師、被告人陳代成及其辯護人鄧振林、唐貴團律師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關於連州市公安局將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錯誤指派給不具備辦案條件的西岸派出所辦理,連州市人民檢察院要求補充的證據,需刑偵大隊使用專業手段和跨縣、市進行偵查,派出所不具有偵辦能力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是發生在連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管轄範圍內,唐某1在2014年6月17日已向西岸派出所報案,在歐立雄向連州市公安局領導彙報案件情況後,連州市公安局領導已經指定該案由西岸派出所負責辦理,且西岸派出所已於2014年8月20日立案,西岸派出所負有偵辦該案的職責。

至於西岸派出所在辦理該案件中需要刑警大隊或者其他部門協助辦理,應當及時向市公安局領導或有關部門請示或協調辦理,而非將該案置之不理,延誤辦案時機,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西岸派出所對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偵查期間,連州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作為辦理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門不履行業務指導和協調的職責、連州市公安局主管領導以及法制室審核案件把關不嚴、疏於督導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雖然刑警大隊有業務指導、法制室有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並對案件進行法律審核的職責。但是唐某1非法拘禁案的主要辦案職責是在西岸派出所,西岸派出所應當積極主動辦理案件,在遇到需要協助時積極向刑警大隊或法制室要求協調辦理,而非消極等待指導,導致延誤辦案時機;連州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官某曾兩次列出偵查提綱給西岸派出所,但被告人歐立雄、陳代成、程志均未對提綱中沒有查證的事項進行偵查。該辯護意見理由不足,不予採納。

關於西岸派出所沒有及時偵破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有其他迫切任務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偵破案件是公安機關的職責,辦案人員應當合理安排工作時間,工作任務繁重不是拖延辦案的理由,該辯護意見理由不充分,不予採納。

關於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間沒有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結果,公安系統開展執法質量大檢查不是本案引發,沒有證據證明造成社會惡劣影響。

本院認為,雖然非法拘禁案的嫌疑人在逃期間沒有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但被告人程志、歐立雄、陳代成嚴重不作為的行為,導致該案的犯罪嫌疑人長期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犯罪行為長期未被追究,犯罪嫌疑人上訪舉報至廣東省公安廳,連州市公安局因此在全局開展全方位的執法質量大檢查,省公安廳將此案典型案例向全省公安機關通報,嚴重破壞了刑事訴訟秩序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程志不存在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犯罪嫌疑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與被告人程志辦理案件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志作為唐某1被非法拘禁案承辦人對該案負有直接責任,其在向檢察院提請批捕時,未將酒店監控視頻、唐某1傷情報告及時提交檢察院審查批捕,導致因為證據不足,劉某1未被批准逮捕並被取保候審的後果,與劉某1被解除強制措施,案件不了了之存在著極大的關係,且其對連州市公安局法制室、連州市人民檢察院列出的補充偵查提綱置之不理,導致部分證據滅失,對其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歐立雄本案中負領導責任而非直接責任,違紀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翫忽職守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人歐立雄並非唐某1非法拘禁的承辦人,但其作為西岸派出所所長,對該案負有組織、指揮、監督、參與調查的職責,但未履行職責,導致該案的偵查處於停頓狀態,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翫忽職守罪。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陳代成對具體的偵查活動沒有決定權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代成作為西岸派出所分管刑事偵查工作的副所長,其負有組織、帶隊查辦唐某1非法拘禁案的職責,但其並未帶領和督促承辦人辦理案件,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陳代成多次受到公安機關表彰的辯護意見,該事實與本案的定罪量刑無關,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陳代成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情節顯著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志、歐立雄、陳代成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所辦案件不了了之,造成案件犯罪嫌疑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應當受到刑事追究而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嚴重破壞了刑事訴訟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社會影響惡劣,其三人的行為已構成翫忽職守罪。

鑑於被告人程志、歐立雄、陳代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歐立雄、陳代成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根據被告人程志、歐立雄、陳代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志犯翫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歐立雄犯翫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陳代成犯翫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石柱

審 判 員  徐連芬

人民陪審員  朱谷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吳錦芬

書記員羅嫻玥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