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股權時為偷逃稅款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股權轉讓應當繳納所得稅、印花稅等稅費,如果當事人在轉讓過程中存在逃避稅收的行為,轉讓合同是否無效?最高法院認為,逃避稅收的行為並不會導致轉讓合同無效。但是當事人應當特別注意,逃避稅收將遭受稅務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當事人的股權轉讓行為應繳納相關稅費而未繳納,屬於行政處罰調整的範圍,並不導致轉讓協議的無效。

雖然逃避稅收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但是逃避稅收將會遭受行政處罰,甚至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事人在股權轉讓交易中應當按照相關稅收管理規定繳納稅收。《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轉讓股權時為偷逃稅款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認定逃避稅收行為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案例:

案例1:張樹林與龍蟒礦冶公司、張啟華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民終字第381號]認為,“雙方在《關於四川龍蟒礦冶有限責任公司收購鹽邊縣恆輝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全部股權的協議書》中約定以向華羽天成公司支付項目合作款的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雖然存在逃避稅收、損害國家利益之嫌,但該約定系各方共同意思表示,如確有逃避稅收行為,則各方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之規定承擔相應責任,並不影響各方之間關於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現張樹林、張啟華以此為據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和田控股有限公司、安華洲利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與深圳市金來順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粵高法民四終字第64號]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金來順公司是以承擔安華洲利公司債務方式來受讓股權,安華洲利公司的全部債務金額為人民幣1.7億元人民幣,而股權轉讓價款僅為1.45億元。首先該種股權轉讓模式並不為法律禁止;其次和田控股公司在實際轉讓中並未獲取利益。因此,協議中關於雙方應另行簽訂用於外資審批和工商變更登記之用、股權轉讓價款確定為1元的《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不存在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因而應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情形。安華洲利公司、和田控股公司上訴認為該協議存在規避法律、逃避稅收、損害國家利益行為,應確認無效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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