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司法政策強化“拋物危險,危險必罰”共識

用司法政策強化“拋物危險,危險必罰”共識

評論君說

立法機關可考慮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單獨規定高空拋物的處罰條款,“拋物危險,危險必罰”。

用司法政策强化“抛物危险,危险必罚”共识

作者 |金澤剛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但是,“天上掉東西”的新聞還在發生:

——11月13日,浙江東陽市一兒童被高空墜物砸中,頭部受傷,碰落金屬部件的空調施工人員祖某,已經被刑拘。

——11月15日,四川成都青羊區某小區,一把菜刀從公交車車頂彈至地面,所幸現場無人員傷亡。故意拋刀的周某某,已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被刑拘。

其實,這次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意見》,顯然不是對高空拋物行為創制一個新的罪名,也不是對相關罪名的適用進行具體解釋,主要在於強調刑事司法應積極介入社會治理,對這類案件的處理起到糾正和提醒作用。

《意見》在以往,高空拋物只要沒有發生嚴重後果,接受報案的機關往往難以重視,即使有明確的肇事嫌疑人也是批評教育,一放了之,這種“和稀泥”的思維到了必須改正的時候。

當然,要改變“和稀泥”的司法慣性,還需做好高空拋物“行刑銜接”機制,對那些不符合刑事追責條件,哪怕沒有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的,一般也要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

不過,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在具體辦案過程中,由於“妨害公共安全”的規定過於泛化,導致高空拋物行為是否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制的行為類型,適用哪一條進行處罰至今並不具體明確。從長遠來看,立法機關可考慮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單獨規定高空拋物的處罰條款,明確處罰規則,真正做到“拋物危險,危險必罰”。

而根據《意見》規定,對於涉嫌犯罪的高空拋物行為,依然要注意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具體包括: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則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犯。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意見》還規定了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的情形,如多次實施的;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又實施的,等等。

刑法只處罰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懲治高空拋物也一樣。認定行為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人員須準確把握“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這一犯罪構成要素。在刑法理論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行為雖然沒有造成實害後果,但從行為實施的當時來看具有極高的實害危險,這種危險必須結合行為當時的存在狀態與發生場境進行綜合判定。

具體而言,判斷實害危險的要素主要有兩方面:一是所拋物品的種類。如行為人拋下碎紙片、包裝袋等質量較輕物品的,對公共安全沒有嚴重威脅。二是行為發生的場合。例如,高樓層拋物的危害大,低樓層拋物的危害相對較小,一枚雞蛋從25樓扔下足以致人死亡。若拋物者樓下屬於較封閉的空間,無道路、通道等公共場所的,其危險性相對要小。今年7月30日,浙江舟山法院審結了一起高空拋物案。被告人周某將兩塊廣告牌玻璃從四樓扔下,造成樓下停放的車輛損壞。法院判決其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意見》對高空拋物的罪名適用區分了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侵犯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罪則屬於針對特定對象的犯罪。只要是故意拋物的行為,一般要以故意犯罪論處。

今年3月28日,江西南昌一男子將停放在四樓半樓梯間的共享單車扔下樓,砸中正好路過該處的78歲老人,致其身亡。後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男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由於該男子屬故意向樓下拋扔重物,這樣的定罪與量刑就值得推敲。

最後,對高空拋物行為進行刑事追責,仍然要嚴格把握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處理高空拋物案件,仍需堅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原則。無論是確定拋物者,還是判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都要嚴格遵循這一證明標準,要將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嚴格區別開來。

總之,最高法出臺的《意見》必將改變以往高空拋物“不傷人不入罪”的陳舊性思維,對高空拋物行為要及時亮劍,敢於亮劍,為民眾頭頂上的安全提供法治防護網。這與其說這是“嚴打”高空拋物,不如說是促進精準司法的又一範例。(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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