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鄭某訴海南某商品交易中心合同糾紛案

「案例分析」鄭某訴海南某商品交易中心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大宗商品 現貨 期貨

2015年8月,鄭某接到一個陌生電話,自稱是無錫XX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員工,不斷通過高額回報的誘惑向原告推介海南XX商品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現貨白銀投資,並稱開戶後只要按照老師的喊單操作,賺錢快、收益豐厚。

原告後續收到無錫XX公司以及蘇州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海棠公司)蓋章的《客戶協議書》,在其工作人員指導下填寫了開戶信息併成功綁定建設銀行E商貿通。

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鄭某通過交易賬號向海南XX交易中心銀行賬戶共計入金200000元人民幣。截止2015年11月12日,鄭某共計虧損195985元。

後鄭某委託本律師起訴交易所及其會員單位,本案在海口龍華區人民法院一審,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鄭某敗訴,後我方上訴至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最終撤銷一審判決併發回龍華區人民法院重審!

本案系典型的打著現貨、期貨等名義進行的“偽金融”投資項目,社會危害巨大, 涉及面廣,而且法律關係及相關法律規定模糊,受害者取證難度很大。

此類案件,首先是法律關係界定的爭議,實踐中法院處理時存在委託理財案由、合同糾紛案由、買賣合同糾紛案由、期貨交易糾紛案由等等;

其次,受害者和交易所及會員單位的法律關係證據少,很多案例中沒有合同,也沒有其他證據,只有受害者轉賬或入金的憑證。

最後,此類案件適用法律爭議較大,對於新興金融市場,尤其是這種灰色監管地帶甚至帶有涉嫌詐騙性質的所謂金融投資領域,法律規定不成體系,界定模糊。

因此,此類案件辦理中,律師和受害者會面臨僅有投資虧損的證據,其他證據無法獲取的尷尬境地,訴訟難度很大,以下,本律師就自身辦理本案的相關心得與各位分享。

本律師認為,此類案件的訴訟要點在於確認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歸於無效。

首先、受害者與交易所或會員單位簽署協議或者是電子合同,並在交易所開設賬戶入金並進行操作,已經建立合同關係。

其次、所從事的現貨投資名為現貨,事實上無一例實物交割,也不以實物交易為目的,是一種標準化合約的買賣,屬於非法期貨。

1、從目的要件而言,主要以標準化合約為交易對象,允許交易者以對沖平倉方式了結交易,而不以實物交割為目的,或者不必進行實物交割。

2、從形式要件而言,所謂現貨交易對象為標準化合約,交易者將此類交易合約作為交易對象,定立合約時,並非全額付款,而是繳納一定比率的保證金。合約定立後,允許交易者不涉及履行,而是通過反向操作,對沖平倉方式了結交易。另,交易方式為集中交易,包括集中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的做市商機制。

再次、幾乎所有從事金融相關現貨投資的公司均沒有貴金屬交易及存儲等必須的資質。藉此可以證明所謂現貨白銀投資根本不可能實現實物交割。

本案起訴後,一審海口中院認為本案雙方合同並未成立,這種判決明顯錯誤,合同成立並不要求具體的形式,雙方合議一致,並且以實際行為在履行合同,合同即可成立。本案中,鄭某在交易所開戶、入金並進行投資操作,這一系列行為實際就是在履行合同,故,我方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

我方上訴理由認為,對於涉案現貨白銀交易的性質問題和《客戶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應當重點審查一下內容:

第一、涉案“現貨白銀交易”並不是現貨交易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商品現貨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由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現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或互聯網交易平臺。”第九條規定“商品現貨市場交易可以採用下列方式:(一)協議交易;(二)單向競價交易;(三)省級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本規定所稱協議交易,是指買賣雙方以實物商品交收為目的,採用協商等方式達成一致,約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交收的交易方式。本規定所稱單向競價交易,是指一個買方(賣方)向市場提出申請,市場預先公告交易對象,多個賣方(買方)按照規定加價或者減價,在約定交易時間內達成一致併成交的交易方式。”第十條規定“市場經營者不得開展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禁止的交易活動,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可見,現貨交易區別於期貨交易的一個核心特徵是商品的實物交割。本案中,所謂現貨白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任何實物的交割,所有交易均是被強制平倉了結。

第二、打著現貨名號的非法期貨活動完全符合非法期貨交易特徵。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2013年12月31日,中國證監會發而《關於認定商品現貨市場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標準和程序》(證監辦發(2013)111號)規定:認定商品現貨市場非法組織期貨交易活動應採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結合的方式。

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標準化合約為交易對象,允許交易者以對沖平倉方式了結交易,而不以實物交收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實物。

就形式要件而言,(一)交易對象為標準化合約。所謂標準化合約是指除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時間等條款外,其他條款相對固定的合約。交易者將此類合約作為文易對象,訂立合約時,並非全額付款,而只繳納商品價值的一定比率作為保證金,即可買人或者賣出:合約訂立後,允許交易者不實際履行,而可通過反向操作、對沖平倉方式,瞭解自己的權利義務。(二)交易方式為集中交易。所謂集中交易是指由現貨市場安排眾多買方、賣方集中在一起進行交易(包括但不限於人員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並未促成交易提供各種設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細分為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機制等交易方式。

而在本案中,交易品種、交易單位、報價單位、最小變動價位、實物交收方式、交易時間、實物交收申報時間、實物交收品級、實物交收地點、履約保證金、交易手續費、倉單管理費、交易方式等合約要件,除價格、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外均已事先確定,該交易參數已本質上是一份標準化合約。交易的標的物已脫離白銀本身,而是以白銀為基礎設置的合約,並非現貨交易的交易對象。由此可知,涉案交易的目的並非轉移現貨白銀的所有權,而是通過買入賣出實現差價利潤。涉案交易採用的是期貨交易規則,與現貨交易存在本質差別。海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開展的“現貨白銀”業務,本質上是非法期貨業務。

第三、由於本案涉案現貨白銀交易屬於非法期貨交易,因此,客戶協議書應當歸於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第六條規定,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本案中海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經合法批准,組織開展期貨交易是不爭的事實。該交易行為是否無效需要判斷《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是否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期貨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屬性和風險屬性,直接關係到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規範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範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制定本條例。從該條款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該規定旨在通過調整規範期貨交易行為,規範市場運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範系統性風險、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合法的期貨交易場所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機會,進行有序交易,具有較大的社會性和公開性,需要依法規範管理、確保安全運行。非法期貨交易場所因不受有效監管,無法實現客戶資金封閉運行,投資者面臨資金被挪用、自己承擔風險頭寸、對手欺詐交易等巨大風險,資金案件和投資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護,極易引發金融風險,甚至影響社會穩定,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上訴人在海南XX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平臺內進行過的開戶和全部交易行為均無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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