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案例:房屋徵收部門不具有拆除房屋的職權

【裁判要點】

對房屋下達徵收決定的行政機關是市、縣級人民政府,從《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看,法律上的組織實施機關也是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公室雖為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但由於其明顯不具備拆除房屋的職權,故其拆除房屋的行為應視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所為。

河南高院案例:房屋徵收部門不具有拆除房屋的職權

【裁判文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豫行終240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陽市九都東路**。

法定代表人買允建,區長。

委託代理人祁巖,洛陽市瀍河區司法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楊清政,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陳長林,男,漢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洛陽市瀍河回族區。

陳長林訴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瀍河區政府)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一案,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03行初407號行政判決。瀍河區政府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長林一審訴稱,陳長林在洛陽市瀍河區環城北路擁有合法房屋。2018年12月17日凌晨5點,瀍河區政府在未提前通知陳長林且未與陳長林就安置補償達成一致的前提下,組織人員強制將陳長林的房屋拆除。瀍河區政府強拆陳長林房屋的行為嚴重違法,侵害了陳長林的合法權益.一審請求:1、確認瀍河區政府強拆陳長林房屋的行為違法;2、一審訴訟費由瀍河區政府承擔。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陳長林住洛陽市瀍河區環城北路。2018年3月30日,瀍河區政府發出《關於洛陽市第三人民醫院棚戶區改造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決定》(瀍政[2018]5號),陳長林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該方案確定瀍河區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公室為該項目徵收部門,瀍河區城市建設拆遷事務所為該項目具體徵收實施單位。2018年12月17日凌晨5點,陳長林房屋被拆除,2018年12月19日,陳長林以瀍河區政府實施了強拆其房屋的違法行為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為:1、陳長林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2、瀍河區政府是否實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違法行政行為。對於焦點1,根據查明的事實,陳長林具有涉案房屋的實際居住及使用權,其作為該房屋的實際使用權人及管理人,對該房屋的強拆行為不服有權提起訴訟,瀍河區政府認為陳長林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於焦點2,瀍河區政府下設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公室作為房屋徵收部門,因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其實施行政行為的後果依法應由瀍河區政府承擔。瀍河區政府是案涉土地徵收的實施機關,其不能舉證證明確系其他主體違法實施的強制拆除,故瀍河區政府應被推定為實施強制拆除的主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拆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瀍河區政府沒有強制執行權,瀍河區政府強制拆除陳長林房屋的行為不合法,因該強制行為系事實行為,無可撤銷內容,應確認瀍河區政府實施強制拆除陳長林房屋的行為違法。一審判決:確認瀍河區政府對陳長林位於瀍河區環城北路101號付52號房屋強制拆除的行為違法。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瀍河區政府負擔。

瀍河區政府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陳長林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提起訴訟。二、上訴人對涉案的房屋已與房屋所有權人即鐵路部門達成協議,並支付了相應的款項,上訴人不存在強拆行為。三、拆除行為是瀍河區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公室實施的,瀍河區政府不應成為本案的適格被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陳長林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陳長林經鐵路部門許可實際居住涉案房屋,在居住期間該房屋被拆除,其居住權和屋內物品均可能因為房屋的拆除行為受到損害,故即使陳長林不享有房屋所有權,仍應當認可其對涉案拆除行為的利害關係,其具備起訴資格。對涉案房屋下達徵收決定的行政機關是瀍河區政府,從《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看,法律上的組織實施機關也是瀍河區政府,瀍河區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公室雖為瀍河區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但由於其明顯不具備拆除房屋的職權,故其拆除房屋的行為應視為受瀍河區政府委託所為,一審認定由瀍河區政府承擔瀍河區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公室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律後果,本院予以認可。瀍河區政府雖與鐵路部門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實際支付了相應的款項,但涉案房屋並未自願交出,而且拆除涉案房屋時尚存在居住人員,其享有居住權及屋內物品的財產權,此時瀍河區政府應當採取下達行政決定等形式,保障居住人的合法權利,也可以等待鐵路部門依法驅逐居住人,其未採取任何程序,僅依據簽訂協議及支付款項的事實即拆除涉案房屋,屬於程序違法。一審確認涉案拆除行為違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政府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松

審判員 馬 磊

審判員 馬傳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曉宇

書記員 孟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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