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承包經營合同效力及對外擔責裁判規則解讀

一、關於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公司承包經營作為一種可選擇的公司經營模式,在現實操作中,為許多中小公司所熱衷。公司自治是現代公司法的靈魂,而公司承包經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公司法領域的體現和具體運用。凡是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公司本質的公司承包經營合同均屬有效。但是,公司承包問題卻是我國公司法中的空白,學術界對此類合同的效力也看法不一。

一種觀點認為, 作為公司法定原則的重要方面, 公司機構法定在我國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體現, 公司法所確定的股東會、董事會與監事會的組織結構, 當事人設立公司必須遵循這些規定,否則將導致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由於公司設立後股東將公司承包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並不必然違背上述公司法定主義原則, 因此, 對公司與股東簽訂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論。有些承包合同雖然只選擇一個經營者, 但公司經營管理並不拒絕適用公司法中關於公司治理、會計制度等規定中的強制性法律規範, 對此, 應認定承包合同有效, 反之則可認定無效。

相反觀點則認為, 將公司以發包給股東承包經營, 實質上是以承包經營的方式代替董事會親自經營管理公司, 該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關於董事會職責的具體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並不是公司的所有權人, 董事會對公司的經營管理職權來自於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以及股東會對個別經營管理事項的特別授權。《公司法》第47條明確規定, 董事會應當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等。將公司發包給他人經營管理, 不親自履行經營和管理公司的職責, 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 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的規定。因此, 對承包合同應認定無效。

那麼我國司法實踐中是如何認定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效力問題的呢?

【案例一】(2005)民二終字第90號

《武漢中恆消費電子有限公司與武漢廈華中恆電子有限公司等承包經營合同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結合本案而言,承包經營合同法律關係的主體應為武漢廈中公司和中恆消費公司。武漢廈中公司為發包人,將其名下的資產包括廠房、設備等交由他人承包經營,收取租金;中恆消費公司為承包人,佔有武漢廈中公司名下的資產包括廠房、設備等,獨立生產、經營和管理,所產生的利潤由其所有和支配。

【案例二】(2012)浙衢商終字第393號

《浙江義機建設機械有限公司、馮澤君與張元誠、吳作雄等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法院認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浙江義機建設機械有限公司實行內部承包,系經股東會依法決議、全體股東一致認可,《公司內部承包經營合同》為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其一,公司承包經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是當事人自主選擇的公司經營方式,“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效力應得到肯定;其二,公司實行承包經營,並不必然排除適用公司法的強制性規範,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將部分權利交給承包股東行使,可視為股東會、董事會對承包股東的概括授權,且浙江義機建設機械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與監事依然由馮澤君和吳作雄擔任,公司法定治理結構並未被突破;其三,合同約定由承包股東向公司的發包股東繳納一定數額的承包費,亦是當事人自願行為,上訴人主張該約定違反公司法關於提取法定公積金的規定無事實依據,且該約定合法與否亦不影響合同的整體效力;其四,合同明文約定承包方在經營期間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上訴人關於合同違反安全生產法和會計法的相關制度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案例三】(2014)紹嵊商初字第460號

《屠章明訴胡帥銘糾紛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東之間簽訂的將公司歸於其中一名股東經營的內部協議屬承包經營合同。這種公司內部的承包經營合同屬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原則選擇的一種公司經營方式,法律法規並未禁止。承包股東所行使的職權可視為股東會、董事會對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權,與公司法並不相悖。因此該承包經營合同依法可認定為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

通過解讀上述案例的裁判觀點,不難發現,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均是支持公司之間、公司與個人之間作為發包人和承包人簽訂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的,因此相關合同當屬有效。

二、公司承包經營過程中債權債務的承擔主體認定問題

在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作為公司的承包方,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以及所負債務,是由公司承擔還是承包方承擔呢?

在公司承包經營模式下, 承包人往往以發包公司的名義對外開展經營活動, 創設債權債務關係。針對公司對外債務的承擔問題, 多數公司承包經營合同約定: 承包人以其自有全部財產對其承包期間的全部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這是否意味著, 公司的債權人只能追究承包人的債務清償責任、而不能追究公司的債務清償責任呢?

【案例一】(2014)粵高法民二初字第1號

《深圳市金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承包經營合同、侵權責任糾紛》

廣東高院經審理認為:金源公司請求重鋼公司、舞鋼公司對金源公司在承包經營期間產生的具體債務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約定。在重鋼公司、舞鋼公司承包經營期間,金源公司系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進行交易。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重鋼公司、舞鋼公司作為承包人並非這些交易的當事人,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無須對交易的相對方承擔債務清償責任。至於重鋼公司、舞鋼公司對金源公司的承包經營責任,則應根據《承包合同》的約定予以確定。

【案例二】(2016)魯17民再57號

《樊祥義、山東省鄆城縣鑫源玻璃製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

菏澤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鑫源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在程瑞魁承包經營期間,所發生的債權債務對外均應由鑫源公司承擔,至於鑫源公司和程瑞魁如何約定的是內部關係,程瑞魁承包經營鑫源公司期間,以鑫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之間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對外應由鑫源公司的全部財產承擔責任。

【案例三】《企業被承包經營 所負債務誰承擔》案例來源:北京法院網

案情簡介:原告某商貿公司訴稱,2005年5月11日,我公司接到北京某裝飾公司訂貨單,裝飾公司向我公司購買建築用膠粘材料:結構膠、耐候密封膠、發泡膠等,我公司向裝飾公司供應所需貨物,裝飾公司滾動支付貨款。隨著供貨次數的增加,裝飾公司總是拖延或拒付。截止2006年11月6日,裝飾公司拖欠我公司貨款56.2萬餘元。起訴要求判令裝飾公司給付上述貨款,並按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支付該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被告裝飾公司辯稱,商貿公司訴請的債務,是江蘇環保公司在承包租賃我公司經營資質及有關設備期間,環保公司為其自己承包的工程所採購的材料,該債務主體是環保公司。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公司進行採購及承擔相應債務,本案的訴訟主體有誤。環保公司應作為被告。請求駁回商貿公司的起訴。

法院認定:由被告裝飾公司給付原告商貿公司貨款。本案的裝飾公司向商貿公司訂購材料,商貿公司依照訂購單送貨,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係。此後,裝飾公司與商貿公司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持續發生買賣業務,即便如裝飾公司所述,環保公司承包了裝飾公司,但沒有明確告知商貿公司,商貿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始終與裝飾公司發生買賣關係,而且裝飾公司應當對企業被承包經營期間的債務承擔責任。

綜上,實踐中部分公司與股東、其他自然人、法人間簽訂承包經營合同,雖有爭議,但我國司法機關傾向認定合同有效。並且,在承包經營期間,承包方以發包方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產生債務,原則上由發包方公司承擔,發包方與承包方的內部追責機制依照雙方之間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確定。


企業承包經營合同效力及對外擔責裁判規則解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