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違法拆除的損失可以先由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

違法強拆的賠償一直都由法院判決來最後決定,山東高院對此有了新的嘗試和突破:法院審理違法強拆行政賠償案件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判令先由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但在判決中要明確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的大致標準和底線(包括賠償範圍、賠償方式、賠償標準等),堅持全面賠償和公平合理的理念,判令行政機關限期履行全面賠償之責,給爭議各方協調化解糾紛留出靈活處理的空間,從而充分發揮司法權的監督性和行政權的專業性,更有利於妥善處理爭議。參見張學志、侯傳蘭訴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案。具體有哪些突破呢?

高院:違法拆除的損失可以先由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


一、關於賠償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就違法強拆行政賠償而言,如果沒有違法強拆行為的介入,被拆遷人可以通過拆遷安置補償程序獲得相應補償,這意味著對上述“直接損失”之理解,不僅包括因違法強拆行為對被拆除房屋、附屬物、被損壞的室內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還應包括被拆遷人可能享有的全部拆遷安置補償權益,如拆遷安置房、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如此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

二、關於賠償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據此,支付賠償金以及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均是國家賠償的賠償方式。如果房屋系因城中村改造而被拆除,恢復原狀已經不具備現實可能性,對被拆遷人的財產損失以支付賠償金的方式賠償符合客觀實際和法律規定。同時,從切實保障被拆遷人居住權益和補償權益的角度出發,如果被拆遷人未獲得安置,行政機關還有提供拆遷安置房的義務,以保障被拆遷人的賠償方式選擇權。

三、關於賠償標準

面對違法強拆,行政機關在承擔賠償責任時應當秉持全面賠償和公平合理的原則。首先,要區分違法強拆發生的背景,是城中村改造還是集體土地徵收,抑或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不同的情形涉及的賠償標準並不相同。其次,為體現對違法拆除行為的懲戒,充分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對被拆遷人的損失賠償不應低於其原應得的相關拆遷安置補償權益。即,行政機關在確定行政賠償標準與額度的過程中,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對被拆遷人的損失賠償,要填平補齊受損的財產權利,確保其在同等條件下獲得不低於其他被拆遷人所享受的拆遷安置補償利益。同時還要考慮到被拆遷人自房屋被強拆後多年未獲得補償、賠償的客觀情況,切實彌補因違法拆遷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對被拆遷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賠償。對於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損失賠償問題,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當地拆遷補償安置政策並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賠償數額。再次,要兼顧其他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綜合考量其他被拆遷人以及當地其他項目的類似補償方式與標準、安置情況,全面考慮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政策規定的連續性、一致性和公平性。

以上為山東省高院關於違法強拆的損失可以先由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的相關判例和觀點,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更多問題請諮詢專業拆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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