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天永:個人轉租房屋未繳稅款被判逃稅罪案

劉天永:個人轉租房屋未繳稅款被判逃稅罪案


房屋出租與轉租是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的經濟活動,而無論是出租還是轉租房屋,都會涉及到各項稅款的繳納。普通個人由於欠缺稅法相關的專業知識,常常會出現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情況,而有的納稅人則為了降低經營成本,故意偷逃稅款。本文筆者分享一則個人轉租房屋未繳稅款被判逃稅罪的案例,與讀者探討如何避免因逃稅而受到刑事追究及如果受到刑事追究應如何爭取從寬處罰的問題。

一、案情簡介

2010年至2015年期間,王某某將其租賃的遂平縣某公司營業樓的第一、二層房屋,分別轉租給了郭某、遂平縣某傢俱城建設路分店、遂平縣某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間,除遂平縣某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某某的名義繳納各項稅款共184133元外,王某某沒有申報納稅。2016年4月26日,遂平縣地稅局向王某某下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其於2016年4月28日前辦理有關納稅事宜。期限屆滿後,王某某依然沒有繳納稅款。王某某2010年至2015年共計逃避繳納稅款361843.4元,在納稅年度中逃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最高比例為100%。遂平縣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後,王某某分三次向遂平縣地稅局補繳稅費及滯納金共計472584.86元。

遂平縣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後認為,王某某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納稅年度中逃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最高比例為100%,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二萬元。

二、法律分析

(一)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後應及時上繳稅款,否則可能受到刑事追究

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稅務機關認為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作出稅務處理的,擬製《稅務處理決定書》,認為應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擬製《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機關在《稅務處理決定書》中一般會對追繳稅款規定一定的期限,如“限你公司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你公司繳稅賬戶的開戶銀行將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在此之後,稅務機關一般還會履行催繳程序。而根據相關規定,只要行為人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上繳了稅款、滯納金及罰款,就不能追究相關主體的刑事責任。行為人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繳納罰款後,若對稅務機關的處理不服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也不影響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條件的成立。

同時,根據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行為人若想免予受刑事處罰,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接受稅務機關的處理,繳納稅款、滯納金與罰款。而如果行為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接受稅務機關的處理,即可進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後,再行繳納稅款和滯納金,則不符合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將會面臨逃稅罪刑事責任的追究。

(二)納稅人以逃稅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後,應積極尋求從寬處罰

從逃稅罪的司法審判實踐經驗來看,在逃稅類犯罪案件中,出現較多的對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節主要包括自首、坦白、立功、初犯、偶犯、補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等,以上量刑情節可以在為被告人做罪輕辯護時,幫助其從輕、減輕處罰。

1、自首: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據上述規定,自首包含兩個構成要件,分別是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而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所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2、坦白: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據此規定,坦白是指不滿足自動投案條件的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系被動歸案,具有從輕處罰的效果。

3、立功:《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總結刑法上述規定以及法釋[1998]8號、法發[2010]60號的規定可以看到,立功具有四個構成要件,分別是主體要件、行為要件、來源要件和時間要件。主體要件是指構成立功的主體必須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來源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揭發的事實或提供的線索必須具有合法的來源,時間要件是指為立功的構成設定的一個區間,通常認定為以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發生時開始,以犯罪人服刑結束時終止,行為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立功的客觀行為表現,是立功情節構成與否爭議最多的要件,主要表現為以下四類行為:(1)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並經查證屬實;(2)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3)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4)阻止他人犯罪活動。

4、初犯、偶犯:初犯是指初次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沒有犯罪前科;偶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存在一定的客觀原因或條件,主觀惡性不大。初犯、偶犯屬於酌定量刑情節。《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通知》(法發[2010]9號)第三條第十九項規定:“對於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後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也應當儘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5、補繳稅款、滯納金及罰款:補繳稅款、滯納金是挽回國家稅款損失、退回國家被偷逃稅款的表現,對於消除行為人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也是反映行為人悔罪的表現。繳納罰款是行為人接受國家對其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罰的表現,也反映了行為人的悔罪主觀狀態。

6、認罪認罰:《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據此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的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本案中,法院認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表示認罪,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王某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後提起公訴前主動繳納全部稅款及滯納金,且系初犯,認罪態度好,認罪認罰,並主動交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因此本案法院最終考慮了各項從寬情節,對王某某判處九個月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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