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以礦業權出資是否需要進行評估?

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以礦業權出資是否需要進行評估?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對股東的出資方式進行了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另外,《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採、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從上述規定可以得知,礦業權具備《公司法》對股東出資方式的兩個要求:

第一,可以貨幣估價;

第二,可以依法進行轉讓。

因此,股東可以用礦業權對公司進行出資,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

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以礦業權出資是否需要進行評估?

2014年2月7日國務院出臺《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後,各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再將公司實收資本作為工商登記事項,公司登記設立時或增加註冊資本時,也無需提交《驗資報告》。


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以礦業權出資是否需要進行評估?

那麼,在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以礦業權出資是否需履行評估程序?

在實踐中,股東以礦業權對公司進行出資,既涉及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對公司設立/增資的工商變更登記事項,也涉及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對礦業權的轉讓審批事項。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

《財政部、工商總局關於加強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項規定,投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以礦業權出資是否需要進行評估?

基於上述規定可知,在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還是應當對出資資產進行評估。而礦業權作為非貨幣資產,同樣應進行評估確定其價值,作為公司備查文件,並以此為基礎確定出資礦權的價值,同時可以證明股東實際履行了多少數額的出資義務,只是不再需要根據礦業權的《評估報告》履行驗資程序罷了。

由於股東以礦業權對公司進行出資,還需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礦業權轉讓的審批手續,在業務實踐中,很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求股東提供探礦權/採礦權的《評估報告》,作為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的審查材料。

綜上,在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若股東以礦業權對公司進行出資的,需對礦業權進行評估,確定股東出資數額。同時,也為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做好鋪墊。

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以礦業權出資是否需要進行評估?

​樹人律師特別提示:在對礦業權進行評估時,應當確保評估對應的礦權資源量為探礦權/採礦權的許可證座標拐點和標高範圍內的資源量,礦業權人對證外資源量不享有處分權,不能納入作價出資範圍。否則,股東將面臨侵佔國家礦產資源的法律風險,以及虛假出資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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