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以矿业权出资是否需要进行评估?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以矿业权出资是否需要进行评估?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东的出资方式进行了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另外,《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矿业权具备《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的两个要求:

第一,可以货币估价;

第二,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因此,股东可以用矿业权对公司进行出资,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以矿业权出资是否需要进行评估?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出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后,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将公司实收资本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设立时或增加注册资本时,也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以矿业权出资是否需要进行评估?

那么,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以矿业权出资是否需履行评估程序?

在实践中,股东以矿业权对公司进行出资,既涉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也涉及自然资源主管机关对矿业权的转让审批事项。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规定,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以矿业权出资是否需要进行评估?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是应当对出资资产进行评估。而矿业权作为非货币资产,同样应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作为公司备查文件,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出资矿权的价值,同时可以证明股东实际履行了多少数额的出资义务,只是不再需要根据矿业权的《评估报告》履行验资程序罢了。

由于股东以矿业权对公司进行出资,还需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在业务实践中,很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股东提供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报告》,作为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的审查材料。

综上,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若股东以矿业权对公司进行出资的,需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确定股东出资数额。同时,也为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做好铺垫。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以矿业权出资是否需要进行评估?

​树人律师特别提示:在对矿业权进行评估时,应当确保评估对应的矿权资源量为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证坐标拐点和标高范围内的资源量,矿业权人对证外资源量不享有处分权,不能纳入作价出资范围。否则,股东将面临侵占国家矿产资源的法律风险,以及虚假出资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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