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提醒:無力還款以房抵債,執行程序中這3種情形最易產生糾紛

很多民間借貸借款合同或借條中往往會約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時還錢,那麼就以自有的房子抵債,當進入執行程序時,該條款往往會引發很多法律糾紛,下面就來分析經常出現的幾種典型情況。

律師提醒:無力還款以房抵債,執行程序中這3種情形最易產生糾紛

一、借款合同約定以房抵債,已實際佔有房產,但尚未過戶,房產被另一案件法院查封執行

案情簡介:2012年,信用社依生效判決申請執行開發公司,並查封開發公司房產。建築公司以其2005年與開發公司就上述房產存在以房抵債協議,並實際佔有房屋為由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並以一直未找到合適的買受人作為未辦過戶登記的理由。

律師提醒:無力還款以房抵債,執行程序中這3種情形最易產生糾紛

法院認為:①建築公司和開發公司雖對以房抵債協議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建築公司訴請為阻卻執行已生效判決,故在信用社對該協議真實性提出異議情形下,建築公司應提交充足證據證明該協議真實性。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規定,“……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即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情形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已支付全部價款、實際佔有、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沒有過錯。本案中,即使以房抵債協議真實存在,該協議簽訂於2006年,至建築公司一審起訴時已過7年時間,在此期間,案涉房屋一直未辦過戶登記手續。對此,建築公司稱系因開發公司未正常經營等原因,但開發公司否認;建築公司又稱系因一直未找到合適買受人,此亦說明其系因自身原因怠於行使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權利,從而未將債權及時轉化為所有權,故其自身對未辦過戶登記手續存有過錯,不符合前述條件,判決駁回建築公司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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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過籤以物抵債或還款協議達成私下執行和解的,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案情簡介:2008年,法院調解書確認開發公司連帶清償王某借款1900萬餘元。2009年3月,王某與開發公司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約定開發公司將名下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100元價格出售給王某指定的客戶,購房款用於償還前述調解書項下債務,雙方據此辦理商品房預售備案手續。同年10月,王某與開發公司簽訂還款協議,約定開發公司分期支付王某1900萬餘元,王某收取1600萬元後,解除了相應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2010年,因開發公司未支付餘款300萬餘元及利息,依王某申請,執行法院裁定查封開發公司房產及存款。開發公司以達成執行和解為由提出執行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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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規定:“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據此,被執行人開發公司提出已通過以房抵債全部履行了生效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主張申請執行債權已消滅的,執行法院應對和解協議是否已履行完畢問題進行審查。②當事人通過以物抵債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僅達成抵債協議尚不足以消滅原債權債務關係,只有抵債物交付受領後才能消滅原有債權債務關係。本案中,開發公司主張的所謂以房抵債,是指與王某指定的客戶簽訂了商品房購買合同並備案登記於客戶名下,其因此負擔了向指定客戶交付商品房、轉移商品房所有權的合同義務。如開發公司完成了商品房購房合同約定的義務,將商品房交付給購房者佔有並將商品房所有權移轉給購房者,則其所負擔的生效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即消滅。但在該義務完成之前,原債權債務關係一直存在。而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還款協議並未全部履行,故開發公司關於已通過商品房以物抵債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義務的主張無事實依據。③依《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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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約定以物償債,折算利息超過法定標準的,應無效

出借人為保證所出借款項得以償還,約定還款時以一定的物進行償還。還款時,由於該物價格上漲,導致按約定所償還的物折算為金錢數額,其利息已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所計算數額,是否有效?

對借款合同而言,提供合同約定款項是出借人義務,而依約償還借款及相應利息則是貸款人義務。對民間借貸利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上述規定明確了民間借貸利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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