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案中被許可人有無"訴權"?

當遭受著作權侵權時,著作權人可直接通過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對於被許可人,現行法律並未就其訴權做出明確規定,理論界與司法界均有不同看法,並未形成一致意見。本文擬在界定許可使用權定義及分類的基礎上,對被許可人訴權的有無進行研究。

著作權許可使用的概述

01 / 許可使用的定義

瞭解著作權權利是明確著作權許可使用的前提,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1)發表權(2)署名權(3)修改權(4)保護作品完整權(5)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6)發行權(7)出租權(8)展覽權(9)表演權(10)放映權(11)廣播權(12)信息網絡傳播權(13)攝製權(14)改編權(15)翻譯權(16)彙編權(17)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即著作權人可以將人身權以外的財產性權利許可他人使用。

由此可知,許可使用是著作權人將作品的某項財產性權利或者全部許可他人在一定時間於一定地域範圍內以一定方式使用。此情況下,權利所有權主體不發生任何改變,依然是著作權人,被許可使用人只是獲得該項權利的使用權。

02 / 許可使用的類型

知識產權理論界認為,著作權的許可與商標權許可、專利權許可相同,可分為獨佔許可、排他許可和普通許可。但該分類並無法律明文規定。

根據《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的許可使用分為專有使用權和非專有使用權,但其並未對專有使用權和非專有使用權的含義做出明確界定。

作為下位法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專有使用權的內容由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許可人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被許可人的訴權問題

所謂訴權通俗來講指的是發生糾紛時,誰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人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在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被許可人是否有權單獨提起訴訟,在理論界與實務界仍存在不同看法。

對於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訴訟主體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下發的《關於全國部分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的起訴人,可以是合同當事人、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獨佔、排他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依照法律規定已經繼承或者正在發生繼承的知識產權財產權利的繼承人等。”由此可知,原則上,部分被許可使用人也是享有一定獨立訴權的。

對於專有使用權人而言,雖然其並非權利主體,但他可以直接利害關係人身份,以自己專有使用權遭受侵害為由,提起訴訟,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目前,專有許可的被許可人起訴獲得支持的判例大量存在。而對於非專有使用權人而言,其訴訟一般很難得到支持。

鑑於目前《著作權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尚未對被許可人的是否享有訴權進行明確規定,建議著作權人若要在著作權許可合同中引用“獨家”“獨佔”“排他”“普通”幾個概念,應進一步明確這幾個詞的意思,且應具體到原著作權人是否可以使用,原著作權人是否可以轉授權,被許可人是否可以轉授權,被許可人是否有維權權利,原著作權人是否可以維權等方面進行明確約定。

參考文獻:

1、《著作權被許可人的訴權分析》,作者劉子僑。

2、《試論著作權侵權糾紛中被許可使用人之訴權問題》,作者鄒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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