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護綠水青山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佈5起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

12月13日,為牢固樹立“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推進環境資源審判工作,濱州中級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向社會通報關於環境資源審判工作情況,並公佈了5起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

濱州中級法院充分發揮環境資源審判職能,自2017年以來,依法審理涉及汙染環境等環境資源刑事案件108件,共有59件142人繳納環境汙染治理費64.91萬元,繳納環境損害費用59.31萬元,繳納罰金570.25萬元。妥善審理環境資源民事案件452件。同時,健全創新環境資源審判機制。成立“三合一”審理,積極推動公眾參與。今年10月還制定出臺了《關於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富強濱州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部署4個方面16項具體措施。

濱州中級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團隊法官方月倫介紹,關於下一步的環資審判工作,第一個是加強專業化法律知識的學習,提高業務素質;第二個是思想上增強以法治手段保護生態濱州建設的覺悟,在隊伍建設方面下功夫,培養人才,既懂法律知識,又懂得環境政策,向兩方面結合;第三個是增加智力支持,環保案件涉及到專業性的知識,構建多元共治的環資糾紛解決機制,與相關部門加強協作,加強案件移送,積極發揮司法建議的作用,積極參與法治濱州生態濱州建設,通過行政調解、人民調解等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推動形成政府執法機關主導,司法機關提供保障,科研機構提供智力支持,企業承擔社會主體責任,公眾提升環保意識的多元共治環境治理新格局。

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馬志剛、王玉亮、高興傑、李鯤、被告單位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張元江、韓志國涉嫌汙染環境犯罪刑事附帶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案

【案情簡介】:2017年7月開始,被告人馬志剛、王玉亮在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共同在博興縣農村租賃一處院落,通過被告人高興傑從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購進廢棄漿渣非法提煉含銅物質,被告人馬志剛、王玉亮在生產過程中未採取任何環保防護措施,並將處理之後的廢渣通過被告人李鯤販賣至淄博創聯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興傑在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經被告單位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同意,自2015年起在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內設置車間非法處理廢棄漿渣。

經博興縣國土資源局現場勘查,馬志剛、王玉亮等人汙染地塊面積共計7491平方米。涉案汙染土地應急處置費用和生態環境損害費用共計149萬元,另委託鑑定費共計26.3萬元。

【裁判結果】: 博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單位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犯汙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被告人馬志剛、王玉亮、高興傑、李鯤、張元江、韓志國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三年六個月不等,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馬志剛、王玉亮、高興傑於本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消除危險,清理兩個現場剩餘廢渣,並進行土地復墾,將土地恢復原狀,如不能按期處理,判令四被告賠償因汙染環境造成的各項費用共計149萬元,並承擔鑑定費用26.3萬元,四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本案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被告人在明知無處置危險廢物的許可資質前提下,無視生態環境安全,為了經濟利益隨意排汙,造成環境嚴重汙染。該案的審判,體現了人民法院發揮刑事審判職能打擊環境汙染違法犯罪行為的決心,本案的審結既嚴厲打擊了危害環境資源犯罪,又具有警示教育意義,對於規範危險廢物處置、預防遏制此類犯罪,加強對生態環境的司法保護有著積極作用,取得了較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例二:陽信縣人民檢察院訴陽信縣環境保護局不正確履行法定監管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案情簡介】:2016年8月24日陽信縣環境保護局執法監察時,對陽信恆興工貿有限公司未經環保驗收擅自投入生產一案予以立案調查,於2016年10月17日作出責令其單位停止生產、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因陽信縣恆興工貿有限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2017年10月20日陽信縣人民檢察院向環保局發出陽檢民(行)行政違監[2017]37162200016號檢察建議書。陽信恆興工貿有限公司接到行政處罰決定後未履行義務,且於2018年1月起,又擅自違法恢復生產,2018年11月27日,公益訴訟起訴人以被告怠於追繳罰款行為違法、未對陽信縣恆興工貿有限公司非法生產行為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為由,向陽信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陽信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作為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責。判決確認被告陽信縣環境保護局怠於向陽信恆興工貿有限公司追繳罰款和對其繼續非法生產未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違法。

【典型意義】:本案是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後,審理的第一起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經過法院仔細審查案卷、認真聽取雙方舉證質證,做出了確認被告行為違法的公正裁判,維護了法律權威,幫助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嚴格執法。同時,案件審理期間邀請各行政機關及轄區內企業旁聽庭審,以案釋法。

案例三:被告人盧躍林涉嫌貪汙、受賄、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犯罪案

【案情簡介】: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盧躍林在擔任博興經濟開發區黨工委副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批准佔用土地742.086畝。事實如下:(一)2010年年底,盧躍林接受三星公司實際控制人盧新清的請託,非法批准三星公司佔用博興經濟開發區博昌三路以南、工業二路以東543.447畝土地。(二)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盧躍林接受董志傑請託,非法批准董志傑等人以山東辛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義佔用博興經濟開發區興業四路以西、香馳公司以北的87.134畝土地。(三)2011年11月,盧躍林接受博興經濟開發區相公堂村原黨支部書記王江然請託,非法批准王江然以山東永興倉儲物流公司的名義佔用博興經濟開發區顧家村、相公堂村以南111.505畝土地。

【裁判結果】: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盧躍林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致使集體、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罪,該罪行應判處被告人盧躍林有期徒刑三年。與貪汙罪、受賄罪三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是一起因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而觸犯刑法的案件。辦理此類案件要正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考慮具體時代背景、政策環境,嚴格區分罪與非罪,對以土地資源換取國家和集體經濟發展的行為和權錢交易、徇私枉法的行為區別開來。本案中被告人盧躍林收受他人賄賂後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行為,被以貪汙罪、受賄罪和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罪數罪併罰。

案例四:原告張樹申與被告無棣縣埕口鎮黃瓜嶺村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2018年11月,被告無棣縣埕口鎮黃瓜嶺村村民委員會發布招標公告,將村東約6000畝水域對外承包,原告張樹申交付了招標押金20萬元後中標,2018年11月29日雙方簽訂《黃瓜嶺村東蝦池承包合同書》,約定原告承包該水域用於水產養殖,並約定承包費178萬元,11月29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簽訂後,原告交付了承包費178萬元及2019年的蝦池押金20萬元。簽訂合同後,原告張樹申收到了濱州貝殼堤島與溼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的通知,載明原告承包的池塘尚未進行環評論證,原告在環評論證通過之前不得進行水產養殖項目,因致該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因此與被告進行交涉未果,遂提出訴訟。

【裁判結果】:無棣縣人民法院經向被告無棣縣埕口鎮黃瓜嶺村村民委員會釋法明理,被告認識到,雖然涉案水域屬於該村委會的集體財產,但該水域位於濱州貝殼堤島與溼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內,通過環評論證、確定進行水產養殖對該水域環境是否帶來影響是將該水域對外承包的前提條件,未通過環評論證時,其將涉案水域對外承包將導致合同無效。後雙方就承包款返還問題達成協議,原告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自然保護區是保護生態多樣性、構建環境優美型社會的重要載體,但自然保護區區域內往往有較豐富的資源,由此也容易產生自然保護區內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在審理與自然保護區相關案件時,應注意發揮人民法院在環境資源審判中的積極作用,對相關合同效力進行嚴格的審查,堅決杜絕使改變自然生態空間用途的民事行為合法化,防止不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行為導致自然保護區所要保護的環境受到損害。本案通過對當事人之間簽訂涉自然保護區水產資源承包合同效力的審查與判斷,引導當事人正確處理自然資源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關係,既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符合了法律規定關於保障自然保護區生態安全的要求,具有積極的意義。

案例五: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吳志茂涉嫌汙染環境犯罪刑事附帶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案

【案情簡介】:2017年5月份,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與朋友田強、杜二鋒商議利用丙二醇殘渣提純後銷售謀利,經田強介紹,四人租賃被告人李華兵位於鄒平市臨池鎮東臺村鳳凰山的一處空地建設廠房併購買設備。廠房建好後,因資金糾紛問題,田強、杜二鋒退出與陳敬武、賈世冰的合夥。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華兵出資2萬元、被告人賈世冰出資3萬元,用於購買丙二醇殘渣,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找到懂丙二醇殘渣提純技術的被告人吳志茂負責技術指導,僱傭工人孫寧生、孫豐水,在不具備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正式投入生產。在生產過程中,將提純丙二醇殘渣所產生的廢液、清洗反應釜鐵罐和裝原料鐵桶的廢液直接排放至生產車間西側事先挖好的兩個土坑內,讓廢液自然下滲。經鄒平市臨池鎮人民政府委託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評估鑑定,涉案汙染場地本次評估目前可量化的環境損害費用為應急處置費用和生態環境損害費用,總計35.16萬元。截至2018年11月2日,環境汙染狀態持續存在。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建議對四被告人分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間量刑,並處罰金。

【裁判結果】:鄒平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對其汙染環境造成的損害承擔環境侵權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現場殘餘的危險廢物至消除危險;判令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對被汙染的土壤進行修復治理,恢復土地原狀;如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逾期不履行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的義務,依法判令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351600元;依法判令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承擔相關檢測檢驗鑑定費用共計200546元。一、被告人陳敬武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2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被告人賈世冰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1.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被告人李華兵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1.5五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被告人吳志茂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二、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於判決生效後連帶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351600元、鑑定費200546元。

【典型意義】: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委託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26鄒平市臨池鎮東臺村環境汙染案環境損害檢驗報告》從專業技術角度對案件事實涉及的專業問題充分發表意見,對判定是否構成汙染的事實進行了專業判斷,對本案事實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對被告人按環境汙染罪定罪量刑,嚴厲打擊了汙染環境的犯罪行為,保護區域環境及人民群眾的安全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司法服務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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